原告:顾新龙,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闵行区。
原告:顾新芳,女,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闵行区。
原告:顾旭尧,男,201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奉贤区。
原告:张洛格,女,201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奉贤区。
原告暨原告顾旭尧、张洛格法定代理人:张露婷(系两原告之母),女,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奉贤区奉城镇塘外村褚聚1409号。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秋杰,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怡,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文斌,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宝山区,户籍在本市。
被告:包晨旭,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颖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新龙、顾新芳、张露婷、顾旭尧、张洛格诉被告沈文斌、包晨旭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合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按50%的比例赔偿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0,676.25元、丧葬费46,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计999,174.12元。事实与理由:
原告系本案逝者顾佳威的父母、妻、子女,顾佳威与被告包晨旭系好友。2019年2月15日晚,顾佳威与同事晚餐后,得知被告包晨旭在附近聚会,遂前往加入。众人在被告沈文斌经营管理的位于本市平型关路108创意广场内某酒吧娱乐,喝酒聊天至深夜。后顾佳威感到不适,被告沈文斌便让其留宿在店内,而被告包晨旭亦未确认顾佳威身体状态,于凌晨独自离开酒吧。次日上午,被告沈文斌欲唤醒顾佳威时,发现其已死亡而报警。公安机关于2019年2月17日检验死者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3.32mg/ml。
原告认为,被告沈文斌、包晨旭都是顾佳威生前共同饮酒对象,在明知顾佳威在晚餐时已饮过啤酒的情况下,对其加入聚会后继续饮酒未加劝阻,之后在其身体出现不良状况时,既不及时通知其家人,也未及时提供相应的救助,而是任其留宿在酒吧内,作为同饮者,未尽注意义务。被告沈文斌同时作为酒吧经营者,也未尽对顾客的安全保障义务。故两被告对顾佳威的死亡应承担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沈文斌辩称,首先,目前公安机关出具的检验结论不能证明顾佳威死亡与其生前饮酒行为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放弃了通过尸体解剖以明确死亡原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顾佳威主动加入被告方朋友聚会,整个聚会过程中,没有人给他倒酒或劝他饮酒,虽然后来大家都有喝多,但呈现的都是酒多了普遍有的状态,并没有表现出异常。第三,聚会所在酒吧虽然系由该被告经营管理,但在事发时早已停止营业,聚会选择在店内聊天,被告拿出店内存酒招待大家,不存在经营消费。最后,该被告在次日发现顾佳威异常时,及时报警、报急救,尽到了应尽的义务。综上,该被告认为其对于顾佳威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行为,顾佳威死亡与该被告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包晨旭辩称,其与顾佳威系同事,顾佳威死亡前夜加入两被告朋友聚会的经过及聚会过程中的状况,其认同被告沈文斌的陈述。该被告认为,其离开酒吧时,顾佳威并无异样,原告主张其有过错,没有依据。就原告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其持有与被告沈文斌同样观点。此外,事发后,两被告在顾佳威葬礼时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抚慰金,若本案中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该费用在赔偿款中结算。
针对两被告抗辩的付款事实,原告予以承认,但表示该款系葬礼礼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就以下事实有争议:
顾佳威死亡的原因。原告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沪公物鉴(检)化字[2019]226号《检验报告》,该报告记载受理时间为2019年2月17日,检材为顾佳威的心血,检验结果:送检顾佳威的心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3.32mg/ml。两被告对该《检验报告》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报告并未表示顾佳威系酒精中毒死亡。本院认证,两被告对《检验报告》无异议,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就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向法医了解:所谓血液中乙醇含量标准,指的是静脉血中乙醇含量;在同一条件下,心血乙醇含量较静脉血乙醇含量为高;鉴于尸体腐败过程中亦可产生乙醇,且由于不同体质对于酒精分解能力不同,心血与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之差并没有恒定值,也不能以心血中乙醇含量推定静脉血中乙醇含量。据此,本院认为,该《检验报告》仅提供了送检的顾佳威心血中乙醇含量,该含量不等于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不能据此认定达到乙醇中毒致死量,且即便达到致死量,是否中毒致死,还与人体转化剂处理乙醇的能力等因素相关,故仅凭《检验报告》的结论,并不能判断出受害人因乙醇中毒死亡。原告主张顾佳威因乙醇过量死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两被告离开顾佳威时后者的状态。原告提供了由被告沈文斌自拍的视频。该视频时长6秒,画面依次出现:案外人仰某某在房屋一侧的沙发上;顾佳威坐在对面沙发前地上,头侧枕于沙发座,另一案外人则双手抱头坐在顾佳威边上;被告沈文斌的脸部特写。原告主张当时顾佳威脸色苍白,已明显反映出身体状况不佳。两被告对视频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视频中的所反映的三人状态,均属饮酒过多后普遍出现的症状,顾佳威并无特殊。本院认证,两被告对该视频无异议,该视频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结合顾佳威与两被告等人饮酒的事实及该视频中顾佳威等三人的姿态,可以判断三人均属饮酒过多,处于嗜睡状态,符合一般酒多症状,但无法辨识顾佳威出现醉酒异常状况。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应当满足以下条件,行为人实施了过错行为,发生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观本案,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两被告与死者顾佳威系同饮者,被告沈文斌作为酒吧经营者,在顾佳威出现醉酒异常状态时,未尽充分注意及合理救助义务,从而导致顾佳威乙醇中毒死亡。那么,原告首先应当就顾佳威死亡的原因举证证明,只有在确定顾佳威系乙醇中毒死亡的前提下,才能进一步分析同饮者或经营者是否尽到相应义务,其行为与该后果之间的关联。现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顾佳威因乙醇中毒死亡,且当时顾佳威的酒后状态,无明显异常,呈现出一般饮酒后嗜睡的常态,在该情形下,要求同饮者或酒吧经营者对其按乙醇中毒者对待并给予救助,该义务设定过于苛刻。需要指出的是,顾佳威作为市场销售人员,对其饮酒的能力应当有清晰的认识,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饮酒过多的后果应当充分了解,即使其确系乙醇中毒死亡,对于该后果其自身承担主要责任。综上分析,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不符合责任构成要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顾新龙、顾新芳、张露婷、顾旭尧、张洛格要求被告沈文斌、包晨旭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3,792元,减半收取6,896元,由五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薏
书记员:徐智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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