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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上海万某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万某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毕天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男。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华能联合大厦2层C区。
  负责人:杨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亦清,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政,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上海万某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被告万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被告永某财险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亦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6,860.76元(以下币种同),其中被告永某财险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其余损失由被告万某公司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2日5时55分许,案外人储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FXXXX小客车(车为被告万某公司所有)在奉贤区奉浦肖塘路肖南路东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奉贤区交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案外人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8月9日,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共给予营养120日,护理150日。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医疗费调整为92,496元,护理费标准变更为3,107元/月,合计赔偿金额调整为198,604.48元。
  被告万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外人储某某系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储某某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由该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万某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91,184.20元。
  被告永某财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永某财险上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于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及非医保用药;对于护理费认为,护理费发票与住院天数不相符,且认为护理费标准为40元/天;对于营养费认可90天,按30元/天计算;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认为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并根据重新鉴定意见确定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对于伤残标准及计算年数无异议;对于衣物损及车损,认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仅认可轮椅及医用腋拐,对于其他的不予认可;对于鉴定费及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91,184.20元。
  2018年9月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做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顾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粉碎性开放骨折,骨折愈合不佳,现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90日,护理12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营养30日,护理30日。被鉴定人为老年,休息期不宜评定。赔偿时应酌情考虑后续取内固定治疗费。”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沪BFXXXX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万某公司所有,在被告永某财险上海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顾某某于定残时,已年满78周岁,尚未年满79周岁。3、本案肇事司机储某某为被告万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万某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91,184.20元。4、原告顾某某为非农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案外人储某某驾驶证、沪BF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保单、出院小结、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陪护费发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户口簿、医用腋拐发票、轮椅车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
  本案中,事故车辆沪BF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某财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永某财险上海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某财险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侵权人即案外人储某某进行赔偿。现事故发生时,储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万某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业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91,866.03元(已扣除伙食费)。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4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计算,计4,800元。对于住院伙食费,本院按照20元/天标准,参照住院天数35.5天,计710元。对于护理费,对于由发票佐证的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剩余护理期限,原告主张按3,107元/月的护理行业标准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总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50天,计17,879.38元。对于车损,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300元。对于衣物损,系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于辅助器具费,本院对于医用腋拐及轮椅车予以认可,对于助行器及尿布证据认为不够充分,本院不予认可,计993.10元。对于伤残鉴定费2,3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实际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案凭据予以确认。对于伤残赔偿金,被告永某财险上海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认为《鉴定意见书》中记录的“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关节功能丧失75%”与原告出院情形矛盾,本院审查后认为,《出院小结》中记录“足踝关节活动好转,无其他特别不适”与《鉴定意见书》中“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关节功能丧失75%”并不冲突,且被告永某财险上海公司除提出文字理解的异议外也未提出病理方面的相关依据,故本院对被告永某财险上海公司的异议不予认可。据此,本院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XXX伤残,系数为20%),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年为标准计算5年,计62,596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本院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定为10,000元。对于律师费5,000元,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96,744.51元,应由被告永某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102,068.48元(包括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91,768.48元,财产损失300元)。除律师费5,000元外,其余损失89,676.03元,由被告永某财险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被告永某财险上海公司辩称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及鉴定费不予理赔的意见,被告永某财险上海公司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律师费5,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万某公司负担。另被告万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1,184.2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退还,本院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顾某某102,068.4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顾某某89,676.03元;
  三、被告上海万某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顾某某律师费5,000元;
  四、原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上海万某精密铸造有限公司91,184.20元;
  五、驳回原告顾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2元,减半收取计2,136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20元,由被告上海万某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负担2,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楠

书记员:侯炜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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