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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旭峰与夏伟清、陈玉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旭峰,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上海大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伟清,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被告:陈玉茹,女,199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姗,上海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旭峰诉被告夏伟清、陈玉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旭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被告夏伟清及其与被告陈玉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旭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伟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6万元;2、判令被告夏伟清支付以借款本金36万元为基数,按每月3,980元计算自2018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陈玉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夏伟清是认识好几年的朋友。被告从事各种贷款业务。期间双方互有一些小额借款,截止至2018年3月20日原告支付被告2.1万元,双方间借款结清。2018年4月9日,原告又向被告借款4万元。2018年4月20日,被告找到原告以孩子生病入院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6万元,约定利息每月3,980元。因之前双方间互有小额借款,均未出具借条,后均如期偿还,故这次借款也未出具借条。当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分两次共向被告转款39.2万元。其中有4万元双方约定用于归还之前2018年4月9日的借款,其余8000元系按被告要求以其他方式支付。双方约定此款于2018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还在手机上将原告拉黑,原告才发现被告不准备还款。
  被告夏伟清、陈玉茹共同辩称,夏伟清在一家金融公司担任销售工作,公司的业务是对外提供抵押贷款。2017年,因原告来被告夏伟清公司申请办理抵押贷款,双方得以相识并存留了通讯方式。之后,原告曾以电话方式咨询一些事情,双方在电话中比较聊得来,也曾经见面聊过两三次,此外没有其他往来。2018年3月20日之前,原告确曾向被告夏伟清借款,因夏伟清是上班时转账,故都没有借条,但转账时均备注用途借款。原告向夏伟清归还2.1万元之后,双方间债务确实结清。2018年4月9日,原告再次要求借款4万元,夏伟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4万元。2018年4月20日,原告打电话给夏伟清,表示自己在外面欠钱,贷了一笔钱。但为了不让父母知道,希望打到夏伟清账户上,由夏伟清取出来后再交给原告。被告夏伟清允诺并依约来到银行,与原告及一个不认识的人碰面,并按原告要求将账上收到的钱款转账给该陌生人提供的账户。分手之后,夏伟清账户又收到原告转来钱款1.2万元,原告打来电话表示用于归还之前的4万元借款。2018年5月,原告又打电话给被告夏伟清,希望夏伟清配合假称借款圆谎给原告父母看。夏伟清一开始不想配合,就将原告拉黑了。后来原告再三找被告夏伟清,考虑到大家是朋友,就加回原告微信,按照原告教授的内容在微信上与原告进行了关于债务的互动。之后,原告又表示父母还不相信,要求夏伟清配合再转利息给原告。因原告以不归还4万元借款的余款相威胁,夏伟清便也依其要求行事,转给原告一个月的利息。之后,原告以现金归还了4万元借款中的余款2.8万元,双方便再无联系。至于转给原告的利息,因为大家也比较熟悉了,就没有再索回。因被告夏伟清未因小孩生病向原告借款,被告陈玉茹更对以上往来完全不知情,故不同意诉讼请求,要求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0日,原告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夏伟清建设银行账户转账付款2.1万元,备注“结清”。2018年4月9日,被告夏伟清建设银行账户向原告建设银行账户转账付款4万元,备注“夏伟清借给顾旭峰借款”。2018年4月20日,案外人陆某某向原告建设银行账户转账付款145万元。当天,原告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夏伟清建设银行账户转账付款38万元,不久又转账付款1.2万元。
  另查,两被告于2018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在与夏伟清往来过程中从未见过被告陈玉茹。
  审理中,被告提交其所查询2018年1月9日至2019年1月9日期间的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共28页中的第14页。其中记载2018年4月20日,原告建设银行账户向其转账38万元后的当天,被告将该38万元款项转账给案外人徐某。该页面同时记载,2018年4月17日,案外人徐某以前述相同账户向被告转账付款38万元,备注为“借给客户生意周转”。当日,被告将该款全数跨行转出给案外人胡某某。对此,被告表示,2018年4月17日与徐某和胡某某之间的流水也是应原告要求代为进行的走账,方式与2018年4月20日相同。被告不认识徐某,胡某某是被告介绍给原告帮原告操作石嘴山银行贷款的金融公司的业务人员。原告提交其与被告发生往来的建设银行账户自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11月21日的交易明细23页,其中无其他与徐某或胡某某有关的流水。经本院要求被告提交其所查询2018年1月9日至2019年1月9日期间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除第14页外的其他记录,被告未在期限内提交。
  审理中,原告提交与被告的微信谈话记录,其中包括:2018年4月18日,被告说“怎么了说?明天要垫资不”?原告说“他说明天应该出结果的,垫吧”。被告说“那明天等结果出来再垫?还是明天直接垫资”?原告答“还是明天先垫吧”。被告接着说“好的,你明天几点有空,我带你去做垫资”。接下来原告还询问了利息多少和按几天算的问题。2018年4月19日,双方讨论了材料问题并见了面。2018年4月19日,被告微信说“千万明天不要说漏了”、“这45万你自己用的”、“明天去了,我不可以说话”、“帮我个忙,兄弟”。原告说“知道了,你给我一定弄好”。被告说“就聊两句直接放款,我沟通好了”“知道了”。原告说“今天本来可以搞定的,为了帮你,结果又搞砸了”。被告说“现在你必须帮我”,“没事”,“我不说话就好”,“以后我也可以帮你的”,“你看我借你钱用利息都没有算你的吧”,“够兄弟吧”。原告说“哪次没收利息的啊”,“反正借归借,利息归利息”,“明天早点,我明天有事早点弄好,还有明天需要什么材料,我老婆要去伐”。被告回答“老婆不去,弄好了,我们去找你老婆签字,我也算利息给你的,今天那一些材料全部带上”。原告又说“要全部押给他们?我老妈问我要我怎么交代”?被告说“给银行了”。被告最后说“明天我去你家接你”。2018年4月20日上午,原告询问“几点过来,上午能办好吗”?,被告表示“先到你家接你,尽快今天上午办好”。当天下午,原告在微信上询问“什么时候能放款,你卡号发过来,帮我问清楚石嘴山结清一共多少”。被告向原告发送了自己的建设银行卡号,并表示“那边还没有回复”。原告又说“帮我问问石嘴山那边我开的卡的开户行”。被告表示“我现在等那边老师回复”。原告说“大额转账有填写”。被告说“我知道,你先转我这一笔”。原告说“先问问清楚”。被告说“知道”。原告说“你这么急干嘛,弄好了就转给你”,并截图表示自己已经操作的转账记录表示“今天转不出了,你之前的38也包含在里面的,只有明天再转一笔了”。被告说“好的”。原告说“你跟他们说一声”,被告说“放心”。当天晚上,被告在微信上告知“批复没有出来,拒绝了”。原告表示“那下家尽快操作起来”。被告表示“知道了”。2018年4月21日,被告又要求原告准备房屋相关材料,还表示“中原银行批款就是河南省,河南省的中原银行”,“没有百分之百批款吧,只是你用公司做经营性贷款,有90%会批的。他们批款的速度比较快,隔天就会出来,不会象其他银行耽搁那么长时间”。2018年4月23日,被告告诉原告自己发高烧,让原告自己去石嘴山银行上海签约部,只要表示还款,自然有人接待。2018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询问原告房屋的照片和原告的征信材料,并指导原告拉一份老婆的征信。原告询问“银行?地址发我”。被告表示“不是银行,是机构”。原告询问“谁操作”。被告答复“我操作”。2018年4月24日,原告微信询问被告“我到了找谁”,被告表示“找那个姓韩的,带你上去签垫资合同的那个男的”。2018年5月2日,被告表示“等你放完款我过去帮你处理”。原告说“放完款还有什么事情要处理,你的钱什么时候到位啊”。被告答复“在等放款,快了”。2018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我相信你才借钱给你,有什么困难可以商量,你现在给我玩消失算什么意思。法制社会债务纠纷案件处理你应该比我清楚,你再这样我明天也只能去派出所立案了”。次日,被告已将原告在微信中拉黑处理。2018年5月18日20:04分,被告再次通过原告的朋友验证请求,并立即发文表示“今每个月还顾旭峰本金36万,每个月利息按时付:3980,这一笔,期限:用到:2018年12月30号,每个月还一到十万之间的本金。可以不”。原告表示“可以”,并要求“你的身份信息写一下”,被告当即提供了错误的身份证号码以及文字不准确的姓名,并询问“可以了嘛”。原告说“好,这个月底之前先还一笔啊”。被告承诺。2018年5月30日,被告表示“信用卡还没到,要那个三号那天到啊,四号。我就可以激活发给你啦,你上面看到的视频上面,他要十天才寄到吗,你自己看吧,我告诉你一下,不要说等一下我。现在我答应过月底给你的,现在卡片没到,我刚才已经打电话问过客服那边的客户说已经寄出来了,要三号那天到”,“跟你打声招呼,给你打声招呼”。原告表示“第一个月就是连利息都不给喽”?被告答复“3号给”。原告回应“一拖再拖,第一个月别说本金,连利息都没给这样叫我怎么相信你后面能还得上”。被告称“你上面看得到的啦对吧,不是我不还,你这个钱上面是卡没有寄到对吧”。原告回应“我对你已经够好说话的了,你一而再再而三的这样你自己觉得好意思吗”?被告说“我都说了三号给你三号给你,我现在外面信用卡银行都逾期了,要打官司,你要是不相信我要打官司,银行就要马上给我打官司,不要说你,你先跟我打官司,银行就要打官司了。我现在各大信用卡都逾期一个多月了,都算正经的,不信你要打官司就打了,没关系,你要不信我也没办法,我都是逾期的,钱不换,都在上面去凑这个钱还你”。原告说“当初你说没钱我还特意多借了你一万,你说再借一千再借两千我二话没有吧?现在我也已经够体谅你,又拖了一个月了,我做到这样够可以了吧”。被告说“我知道,你对我可以,知道吧,所以我没赖你这个钱知道吗”。原告说“一分钱都没让我看到,换作是你你会怎么想是不是”?被告说“三号那天你没看到钱,你说想怎么处理都可以”。原告表示“最后相信你一次啊”。2018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1000元后表示“卡里现在只有那么多了,在催人家还我钱”。原告表示“明天三号了,利息总归凑满吧”?被告表示“在弄,天天在打官司,到账多少给你多少”。2018年6月3日,被告未还款。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说好的又不算数了是吗?连个利息都给不了是吗”?2018年6月6日,被告微信向原告付款2,890元。2018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什么意思,把我拉黑,月底过来还没声音”。
  对于以上微信记录,原告表示,因家里需要用钱,经被告介绍到石嘴山银行申请了抵押贷款80万元。贷款到期因无力归还,又准备由被告介绍到其他金融公司贷款100万元。但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借145万元,多贷的45万元放款后借给被告,由被告负担相应利息。贷款成功后,原告自己拿了105万元,其余40万元就分38万元和12,000元、8,000元交付给了被告。被告表示,微信记录2018年5月18日之前的聊天都是真实的,2018年5月18日至7月的聊天都是被告为配合原告演戏进行的对话。原告提供的微信不完整,缺少原告要求被告进行配合的内容。其中2018年4月19日被告关于“这45万你千万明天不要说漏了,这45万你自己用的,明天去了我不可以说话,帮我个忙,兄弟”的表述,是想告诉原告不要把他贷款多贷的45万的事情告诉老婆。被告表示,被告自己的微信记录因手机更新已无内容保存。
  经当庭展示,被告现使用手机的微信软件中,“通讯录”项下虽有联系人,但“微信”项下既无聊天记录,亦无任何推送信息。
  审理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夏伟清归还借款本金36万元的诉讼请求为归还借款本金35.2万元,并确认被告支付的利息3890元视为完成第一个月利息支付,不再就约定的差额部分进行主张。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现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虽无借条为证,但在资金流转得以证明的情况下,根据双方的微信交流,可以确认被告夏伟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夏伟清关于资金流转系配合原告过账、微信商谈债务、支付利息也系配合原告演戏的抗辩,有悖常理,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且在被告夏伟清自认之前仅与原告见过两三次面,知道原告有较大用款需求,且夏伟清本身为金融贷款相关从业人员的情况下,实在难以令人信服,本院不予采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夏伟清承诺借款期限为2018年12月30日,却超过时限没有还款,原告主张返还本金35.2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每月3980元计算利息,因被告承诺在前,且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起算期限,应以被告确认之日为准。鉴于被告在2018年6月2日、6月6日已经支付3890元,且双方均确认为利息,故欠付利息应自2018年6月18日起算。原告还主张被告陈玉茹因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借款金额较大,超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在原告无其他举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伟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旭峰借款本金人民币35.2万元;
  二、被告夏伟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旭峰按每月3980元计算自2018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
  驳回原告顾旭峰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16.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08.20元,由被告夏伟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春华

书记员:孙  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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