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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旭萍与张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旭萍,女,1993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红,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露,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丽,女,1975年8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顾旭萍诉被告张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旭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的《上海市商铺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搬离并返还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鸿音路XXX弄XXX号地下一层09室商铺(以下简称系争商铺);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搬离返还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占有使用费,按月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091元为标准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水电费3,674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物业费16,836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6,273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系争商铺的产权人为上海华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亮公司),2016年3月华亮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包括系争商铺在内的华亮商业广场整体租赁给原告使用。原告有权全部或部分对外转租。2017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铺租赁合同》,就系争商铺的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4,182元保证金,三个月租金以及第一年度物业管理费,此后被告再未支付租金,原告催讨无果,无奈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丽庭后辩称,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原告,不同意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商铺的产权人为华亮公司。2016年华亮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浦东新区泥城社区鸿音路3388弄的华亮商业广场的房屋(除鸿音路XXX弄XXX号118、119室,鸿音路3398、3400号,3388弄6号309、310、311室),租赁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25年2月28日止。租赁期内,原告可以将房屋的全部或部分转租给他人使用,但不得与他人交换该商业用房的使用权。
  2017年8月15日,原告(甲方、出租方)和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上海市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商铺出租给乙方,租赁面积为233.83平米,用途为商业。租赁期限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23年7月27日止。其中,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为装修免租期。合同第3-2条约定,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7月27日年租金为84,637元,2018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年租金为145,092元。合同4-1条约定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时向甲方支付商铺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为24,182元。合同4-2条约定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双方租赁关系终止时由甲方全额返还。届时如遇乙方有应缴费用未付清的,甲方有权从租赁保证金中先予扣除,余款返还乙方。合同4-4条约定每年的物业管理费16,836元,由乙方在该年度起算的第一个月内向甲方/上海亿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付清。合同7-2条约定双方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合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按当期月租金的三倍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还应另行赔偿守约方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8)乙方拖欠租金或保证金、水、电、气、通讯、物业管理、停车费等相关费用累计超过一个月的。
  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27日的物业管理费16,836元,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的租金36,273元,保证金24,18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按期缴纳租金系承租方的主要义务,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时间以诉状到达时间为准即2019年5月21日。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搬离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并腾空房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解除前所欠租金及合同解除后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以租金标准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当,对于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本案合同解除系因被告违约造成,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解约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水电费,因原告缺乏证据证明水电费金额,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没收被告保证金的主张,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本院判决原告返还上述保证金,并可在判决执行时与被告欠付款项相抵扣。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顾旭萍与被告张丽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
  二、被告张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鸿音路XXX弄XXX号地下一层09室部位的商铺并将上述商铺返还给原告顾旭萍;
  三、被告张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旭萍按月租金12,091元为标准计算的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搬离返还之日止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
  四、被告张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旭萍物业管理费16,836元;
  五、被告张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旭萍违约金36,273元;
  六、原告顾旭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丽保证金24,182元;
  七、驳回原告顾旭萍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9元,减半收取计2,164.5元,由被告张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璐依

书记员:尹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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