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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明东与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明东,男,1968年1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平,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锦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邹继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红。
  原告顾明东与被告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明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平,被告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明东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0年5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8,420元(209天×460元/天×3)、休息日加班工资996,360元(1,083天×460元/天×2)。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7年9月1日进入被告处,原、被双方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0年4月起原告从事计算机运行维护工作。2000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除正常工作外另根据被告制定的排班表加班,该期间原告每周会有一至两天连续上24小时,但是被告只给一天调休,故原告存在大量加班。虽然房间内有床,但实际上夜间工作任务比白天更加繁重,且有时床铺被其他级别高的人占用,原告无法得到休息。目前被告已经改革了这种上班制度,晚班也算正常上班,这也说明当时被告的排班制度不合理,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由于长期工作压力,导致原告患重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同意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00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确实安排原告不定期值班。但原告在晚上10点至次日早上6点之间属于值班,房间内有床,可以睡觉,工作内容较白天比轻松,不紧急的可以不处理,被告也已经支付了津贴。至于白天如存在加班的,均已经安排调休,故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加班工资的情形。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87年9月1日进入被告处,2000年4月起从事计算机运行维护工作。原、被双方签有自2001年6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0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曾安排原告不定期值班,周一至周五期间值班的,值班一天(24小时)可以调休一天,周六周日期间值班的,值班一天(24小时)可以调休二天。被告处规定晚10点至次日早6点期间值班可以卧床休息,房间内提供床铺。夜间值班的被告根据天数向原告发放津贴。2013年7月后被告不再安排原告值班。
  又经查,原告于2019年4月25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双方2000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25日期间存有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2000年5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8,42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996,360元。仲裁裁决:一、确认原、被双方2018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对原告其他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电炉、二炼钢作业区值班表、L2值班人员安排表、一炼钢作业区2015年2月值班表及补休签字表、冶炼室二炼钢电炉作业区2017年1月份值班表及补休签字表,证明原告的值班情况及夜班未能得到补休;2、计算机运行日志,证明在夜间原告也需要检修故障;3、2009年1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工资单,原告称其中翻班贴,就是根据加班情况计算出的营养费;4、与同事的录音光盘,证明原告24小时上班时,晚上比白天还累。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年份,也没有单位盖章,补休签字表中没有原告名字,但也可以证明是安排员工补休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翻班贴实际是中班津贴,如果加班没有安排补休的被告会另外支付加班工资;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不清楚原告与谁对话,且全程都是原告自己在说,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7年5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考勤记录,证明根据近两年的考勤记录,原告加班两次,已经安排补休;2、2017年5月11日、2017年10月26日的加班考勤记录及2018年4月23日、2018年4月26日补休考勤记录、补休申请和补休单,证明原告的近两年共计加班9小时,已经安排补休。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要求被告提供前几年的考勤记录。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00年5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称2000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其存在大量夜间工作时间,被告未安排调休也未支付加班工资,被告则认为夜间工作属于值班,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夜间工作期间,房间内有床铺可供休息,其工作强度和工作要求与正常上班必然不同,被告也事先告知原告该期间属于值班,并向原告支付了津贴,原告在当时也没有表示异议,其现主张2000年5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夜间值班时间属于加班,本院难以采纳,故对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仅有保存两年内考勤记录和工资支付凭证的义务,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2017年4月25日之前存在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的情形,故其主张2017年4月25日前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7年4月25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被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足额发放了加班工资,原告再主张加班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顾明东与被告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对原告顾明东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顾明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明霞

书记员:龙梦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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