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明丽,女,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徽鼎诚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景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时光,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明丽与被告孔四海、上海徽鼎诚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鼎市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孔四海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被告徽鼎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时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4,279.60元(以下币种同,后变更为329,906.60元)。1.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超出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徽鼎市政公司承担。二、诉讼费由被告徽鼎市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5日7时51分,孔四海驾驶沪ED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汇雄路、鲁康路路口时,因操作不当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经过该处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孔四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取内固定,术后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成,为维护合法权利,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徽鼎市政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货车系其公司所有,保险投保情况认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孔四海系其公司员工,本起事故发生在其工作期间,相关责任由其公司承担,事发后其公司与孔四海均未为原告垫付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认为:律师费认可5,000元,其余赔偿项目认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事发后其公司未为原告垫付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认为:医疗费凭票据认可总金额为59,365.40元,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60元;营养费认可3,600元;护理费认可5,400元;误工费认可27,3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每年69,442元的标准乘以系数0.12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衣物损认可300元;车辆维修费认可1,900元;鉴定费认可2,85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闵行区中医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28日,期间在全麻下行双侧足踝开放性软组织损伤清创+右内踝开放性骨折、右后踝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愈出院。2019年4月24日,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接受检查,放射学诊断显示右侧少量胸腔积液,右侧第3-8肋骨、右侧肩胛骨下角骨折愈合期。治疗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9,365.40元。2019年9月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1、顾明丽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胸7根肋骨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右内踝、后踝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分别属XXX伤残。2、顾明丽伤后可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定考虑该后续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850元。原告另提交了出租车费发票合计442元,旨在证明其就诊治疗产生的部分交通费用。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成,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1.事故货车登记在被告徽鼎市政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赔偿限额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2.事发时,原告的户籍信息显示其为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3.事发时,原告在上海晨伟针织服饰厂担任普工,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16日至2021年5月15日止,工资签收单显示事发前10个月原告的月平均收入为4,272.20元,上海晨伟针织服饰厂也出具扣发证明一份,证明其公司自2019年3月5日起未向原告发放工资。4.事发后,原告支付了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900元。5.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又查明,原告自述其受伤后由儿媳张小燕照顾,张小燕为此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张小燕事发前在钛福夯电器(上海)有限公司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16日至2021年5月15日止,但2019年3月2日,张小燕已与该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其事发前5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682.61元。
再查明,1.被告徽鼎市政公司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2.孔四海具有经营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有效起始日期自2015年2月17日至2021年2月16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户口本、上海晨伟针织服饰厂劳动合同、证明、签收单、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钛福夯电器(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招退工登记情况、银行明细、结婚证、交通费发票、财产损失确认书、修车费发票、电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孔四海从业资格证、被告徽鼎市政公司资质证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诉讼中,原、被告就如下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系数0.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车辆维修费1,900元、鉴定费2,850元和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孔四海驾驶事故货车与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发时该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时事发时孔四海系被告徽鼎市政公司员工,被告徽鼎市政公司确认承担相关责任,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再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对超出及不属于上述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徽鼎市政公司承担。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被告一致确认票据总金额为59,365.4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损失系原告治疗伤情的实际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和律师费,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依次计560元、3,600元、6,000元、500元、300元、1,900元、2,850元和5,0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以事发前张小燕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但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事发前张小燕已于2019年3月2日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故难以认定其系因护理原告而产生误工损失,该的计算标准本院难以采纳,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按每月2,480元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90天予以计算,计7,440元。4.误工费,依照法律规定,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事发前的月平均收入为4,272.20元以及本起事故确造成其收入减少的事实,故本院按照每月4,272.20元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7个月予以计算,计29,905.40元。5.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协商一致按0.12的系数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为非农业户籍,其主张按照2019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3,615元/年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计176,676元。上列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系原告必然产生的损失,原告在本案中对二期的相关费用一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9,36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440元、误工费29,905.40元、残疾赔偿金176,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车辆维修费1,900元、鉴定费2,850元和律师费5,000元,共计294,096.80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衣物损和车辆维修费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7,096.80元;对律师费5,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事故责任与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徽鼎市政公司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明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明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7,096.80元;
三、被告上海徽鼎诚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明丽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8.60元,减半收取计3,124.30元,由原告顾明丽负担339.30元,被告上海徽鼎诚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洪勇
书记员:王文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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