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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明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明娟,女,1965年3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长溇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建超,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花强,男,1992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鲁岗镇周罗文东四街XX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XXX号XXX、XXX、XXX、XXX、XXX、XXX室。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玮桐,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XXX号。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明娟与被告周花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同年7月31日依法追加,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明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被告周花强、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玮桐、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其医疗费41,928.50元(审理中变更为41,95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53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误工费23,693.14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日用品16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车辆维修费1,699.50元(审理中增加),超出部分由被告周花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3日16时许,被告周花强驾驶牌号为沪C5XXXX车辆行驶,至松江区松卫北路北松公路西南约5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花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周花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
  被告周花强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原告垫付10,0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该司垫付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
  牌号为沪C5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1,959.5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60元)。
  2019年3月28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同年4月12日,该机构出具沪枫林[2019]残鉴字第6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顾明娟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予休息至鉴定前一日、营养60天、护理90天;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原告系农业户籍,自2016年5月23日至事发居住于松江区中山街道茸龙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事发前在上海华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8年4月1日起在其单位从事绿化林业养护工作,月均收入3,000元,工资通过银行代发方式支付,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其配偶吴学先代替其继续工作,故继续按照上述方式向其支付报酬。原告自2018年11月起另在上海逸思曼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兼职从事保洁,庭审中,原告陈述两份工作均未签订劳动合同,事发后兼职就没有继续做了;三被告要求补充提供事发后至2019年4月的工资流水,如不能提供仅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一期139天。
  审理中,原、被告就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确认一致,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鉴定费2,600元予以确认,被告周花强同意赔偿原告日用品费160元,同时原告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已付其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已付其40,000元,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工作证明、收入证明、误工证明、银行流水、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病历本、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沪C5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周花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沪C5XXXX车辆同时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周花强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花强承担。
  二、关于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长期居住于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调查录音不足以推翻或直接证实原告事发前一年的居住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本院按本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8,034元计算二十年,同时结合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其赔偿系数应为10%。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该费用主要是原告购买轮椅及助行器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其出院小结,购买轮椅及助行器作为其辅助器具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120天(含二期),原告住院有19天产生护理费2,47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余的101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4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合计为6,51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计算伤后一期139天,确认误工费为11,490.67元。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后续误工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主张其因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41,959.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含二期),故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
  对于车辆维修费,原告车辆事发后未经定损,对其维修费用的关联性及合理性本院难以确认,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800元。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
  其余费用因原、被告已确认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产生的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护理费6,51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490.67元、营养费2,700元、医疗费41,95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209,088.17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1,000元,扣除其已付1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111,000元,其余88,088.1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扣除其已付4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48,088.17元。
  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之外的其他费用即律师费3,000元及日用品费160元,合计3,160元,由被告周花强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明娟121,000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1,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明娟88,088.17元(已付40,000元,尚需支付48,088.17元);
  三、被告周花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明娟3,16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9元,减半收取计2,379.50元,由原告顾明娟负担607元(已付),由被告周花强负担1,77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奕麟

书记员:孙绮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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