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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春与郁雅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春,男,1982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绍菲,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雅纳,女,1979年10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顾春与被告郁雅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人民陪审员史亚娟、任玮玮组成合议庭,陶伟春担任审判长。2018年9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绍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雅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9,000元;2、判令被告以借款本金5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5月23日,被告以个人资金紧张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8,000元和41,000元,每次均当场写下书面借条和收条各1份。之后,原告以支付宝和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故原告涉诉。
  被告郁雅纳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写下书面借条和收条各1份,借条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17日,如到期未还被告按每日百分之十承担违约金。同年5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1,000元并写下书面借条和收条各1份,借条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22日,如到期未还被告按每日百分之十承担违约金。5月18日、21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分别转账8,550元和10,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故涉诉。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被告未能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两份借条上虽约定借款共计59,000元,但根据原告支付宝的转账记录,分两次交付被告的金额共计18,550元,原告关于剩余借款系现金交付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18,550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曾在借条中约定过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6月2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雅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郁雅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顾春借款本金人民币18,550元;
  二、被告郁雅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春以本金18,55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顾春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5元,由原告顾春负担1,258元,被告郁雅纳负担577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亚娟

书记员:陶伟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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