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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春凤与李会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春凤,女,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玥凡,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辛耘,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会银,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玮,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春凤与被告李会银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春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玥凡、被告李会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春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全额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25,264.2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15.5元/天×20天)、伤残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4,880元(2,480元/月×6月)、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3日,被告驾驶牌号为XXXXXXX的电瓶车,行驶至宝山区铁力路进泰和路北约10米,将驾驶牌号为XXXXXXX电瓶车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8年5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因无法查证“两车前后关系”,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涉诉。
  被告李会银辩称,事故发生时是被告驾驶电动车沿泰和路北侧由西向东行驶,泰和路的信号灯是绿灯,被告行驶到铁力路近泰和路北约10米,突然被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撞到左后方,等到被告回头后发现原告携电动车倒地。原告的损害不是被告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存在过错,另原告经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现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3日8时10分许,原告顾春凤驾驶悬挂车牌号为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泰和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宝山区铁力路进泰和路北约10米处,适逢被告李会银驾驶悬挂牌号为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泰和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此,致原告顾春凤倒地后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均不符合国家《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的技术标准,但因事发地监控设备录像未拍摄到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经多方调查,仍无法查清事发时原、被告两车前后关系,故无法查证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遂于2018年5月25日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25,264.2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15.5天)。另原告因处理事故、就医、诉讼等所需,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及律师费。
  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被鉴定人顾春凤右肘关节人工桡骨头置换术后评定为XXX伤残。(二)被鉴定人顾春凤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事故的成因与原、被告两车前后有关,且双方均存在逆行的违法行为,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25,264.2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伤残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4,8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衣物损失费,原告没有提供依据,但考虑到衣物损失在交通事故中属必然损失,故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3、律师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35,140.24元,由被告李会银赔偿原告顾春凤167,570.1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会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春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衣物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及律师费共计167,570.12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03元,由原告顾春凤负担1,378元,被告李会银负担1,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金花

书记员:施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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