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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春年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春年,女,1955年4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佳敏,男,1997年4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阚季刚。
  委托代理人李韵,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蒋志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忠,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国,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男。
  原告顾春年与被告田佳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李惠明、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忠、许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佳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惠明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春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9,09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720元、交通费569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800元、律师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06,4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田佳敏按责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2日,被告田佳敏驾驶沪DNXXXX小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下南路进顾全路北约100米处与李惠明驾驶的沪A0XXXXD大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乘坐于大客车内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田佳敏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惠明负事故次要责任。涉事沪DNXXXX小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田佳敏未具答辩。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沪DNXXXX小客车在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同意依法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医疗费具体数额由法院核算,其中非医保及住院伙食费应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对其余损失均存有异议。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故大客车司机是本公司员工,同意依法承担3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过高,且应按责赔偿;其余意见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沪A0XXXXD大客车在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原告是大客车内乘客,属车上人员,本司依法不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2日,被告田佳敏驾驶沪DNXXXX小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下南路进顾全路北约100米处与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属司机李惠明驾驶的沪A0XXXXD大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乘坐于大客车内的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田佳敏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惠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门诊检查并住院治疗,后随访治疗。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2018年9月21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春年因车祸受伤致左锁骨骨折,目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按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另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2,800元。
  另查明,涉事沪DNXXXX小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系非农户籍。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律师服务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造成乘坐于大客车内的原告受伤。根据涉事沪DNXXXX小客车投保情况,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确定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次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田佳敏赔偿;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作为涉事故有责司机李惠明的用人单位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是涉事大客车车上人员,其诉请大客车承保单位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之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护理费3,720元、鉴定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106,4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审查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经审查原告的病史资料及票据,其中住院伙食费应予剔除,依此凭据核算确认39,058.80元;3、律师费,酌情支持3,000元;4、交通费,原告就此提供的多张出租车发票并非全属合理必须,综合案情,酌情确认300元;5、衣物损失费,酌情确认200元;6、营养费,酌情支持2,700元。为减少诉累,对原告因今后施行取内固定术而产生的相应护理、营养损失于本案一并确认赔偿。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63,222元,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替代赔偿148,215.4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12,906.60元,被告田佳敏赔偿律师费2,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春年148,215.40元;
  二、被告田佳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春年2,100元;
  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春年12,906.60元;
  四、驳回原告顾春年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5元(原告顾春年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田佳敏负担1,270.50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544.50元;二被告各自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唐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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