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春晓,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吴江市。
原告:杨思琪,女,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珂璐,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侨城(上海)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袁静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强,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艺,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春晓、杨思琪与被告华侨城(上海)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0日、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春晓(仅参加9月17日庭审)及其与杨思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珂璐、被告华侨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春晓、杨思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侨城公司向顾春晓、杨思琪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753,310.70元;2.判令华侨城公司向顾春晓、杨思琪支付房屋装修质量赔偿金20,000元。审理中,顾春晓、杨思琪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9月2日,顾春晓、杨思琪、华侨城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顾春晓、杨思琪向华侨城公司购买上海市山西北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款17,533,107元。2016年年初,顾春晓、杨思琪验房收房时,华侨城公司才告知系争房屋是样板房。因系争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016年7月22日,经协商,双方签订书面协议,华侨城公司承诺在40天内对系争房屋完成整改,整改完毕后进行交接。因华侨城公司未能完成整改,2017年5月22日,双方达成协议,华侨城公司再次承诺对系争房屋进行整改,但迟迟未完成整改,导致一直没有交付。2018年9月30日,顾春晓、杨思琪向华侨城公司发送要求华侨城公司尽快整改完毕交房并赔偿的声明,并委托律师在2019年2月25日发出律师函进行催告。根据合同约定,由于华侨城公司的原因导致房屋延期交付的,华侨城公司应按总房价的10%承担违约金。华侨城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顾春晓、杨思琪的合法利益,故顾春晓、杨思琪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华侨城公司辩称,不同意顾春晓、杨思琪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是现房,顾春晓、杨思琪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候就已经考察多次,其在签订合同前并未提出需要整改的问题。合同签订后,顾春晓、杨思琪付清房款,华侨城公司通知顾春晓、杨思琪验房收房。顾春晓、杨思琪收房时才提出系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予以拒收,而这些质量问题在其看房时就已经存在,不能作为拒收的理由。后双方协商由华侨城公司进行整改,在整改过程中,顾春晓、杨思琪提出额外要求,对户型做出改动,顾春晓、杨思琪早已控制了房屋,法律意义上双方早已完成交房手续。即便华侨城公司存在逾期交房问题,顾春晓、杨思琪也有义务防止损失扩大,不应要求华侨城公司支付总房价10%的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日,顾春晓、杨思琪(乙方,买方)与华侨城公司(甲方,卖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221.8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176.26平方米、公用分摊建筑面积为45.60平方米;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为17,533,107元,房屋全装修总价处为空白;该房屋的交付标志为甲方向乙方发出《房屋交接书》。该房屋交付时如存在质量瑕疵或装修瑕疵(主体结构不合格的情况除外),由甲方负责在交房后修复、整改,不影响该房屋的交付,双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及时办理该房屋的交付手续,如乙方以质量瑕疵或装修瑕疵为由拒绝收房,不与甲方办理该房屋交接手续的,甲方无需承担延期交房的责任。若甲方按照本合同条款按时达到房屋交付条件,又按本合同约定时间通知乙方办理房屋交付手续,而乙方未能在甲方的通知时间期限内成功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的,甲方不承担逾期交房责任及违约金。除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使用,逾期超过90天,乙方有权选择继续履行本合同或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乙方同意继续履行本合同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总房款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12月18日,华侨城公司向杨思琪发送《收楼通知书》。2015年12月21日,顾春晓、杨思琪取得系争房屋产权。
因顾春晓、杨思琪认为系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进行协商。2016年7月22日,华侨城公司作为甲方,顾春晓、杨思琪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系争房屋维修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为乙方更换该房屋以下损坏部分:1、全屋已开裂的大理石……二、乙方同意上述维修工作完成后,与甲方办理系争房屋交房手续;三、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签字生效后40天内完成相关整改;四、乙方承诺,如以上整改完成并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规定,验收合格后,乙方不再向甲方提出关于已整改部分的赔偿权利主张(包括因此导致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及房屋装修质量赔偿责任等);五、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于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由华侨城公司员工叶静签字,乙方由顾春晓签字。
《协议书》签订后,因华侨城公司未按约完成整改,2017年5月22日,顾春晓作为甲方,华侨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附件:T3-1703整改内容》。内容为:1、大理石更换……本附件为双方协议的有效附件,与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顾春晓作为甲方签字,华侨城公司作为乙方盖章。同日,顾春晓作为甲方,华侨城公司作为乙方,案外人深圳市前海顺康维修维护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T3-1703更换地面石材补差价协议》,因更换地面大理石材,甲方补差价8,671元等。
2017年10月27日,顾春晓向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深圳市华侨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闸北分公司进行报修,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丘坤受理,并代为填写《维修通知单》。后顾春晓多次报修,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熊泽群受理,并代为填写《维修通知单》。
因顾春晓、杨思琪认为华侨城公司未完成整改,2019年2月22日向华侨城公司发送律师函。
2019年4月11日,华侨城公司向顾春晓、杨思琪发送《催收告知函》,要求顾春晓、杨思琪办理房屋交付手续。
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顾春晓、杨思琪对系争房屋进行了改动,如拆除玻璃门,增加柜子,增加玻璃,飘窗做成柜子等。本院对双方进行多次调解,顾春晓、杨思琪认为系争房屋的租金大约每月50,000元,华侨城公司最少应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而华侨城公司最多愿意支付四、五十万元,因双方差距过大,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协议书》、《附件:T3-1703整改内容》系顾春晓、杨思琪、华侨城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华侨城公司应在2016年8月31日之前完成整改,办理系争房屋交接手续。因华侨城公司未按约完成整改致无法办理交接手续,应承担违约责任。顾春晓、杨思琪主张华侨城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总房价10%的违约金,华侨城公司不同意支付,并认为如果需要支付,该金额也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违约金的金额予以调整,酌情确定为75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侨城(上海)置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春晓、杨思琪逾期交房违约金7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79.8元,减半收取为10,289.9元,由原告顾春晓、杨思琪负担4,639.9,由被告华侨城(上海)置地有限公司负担5,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荣琼英
书记员:夏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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