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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春潮与吴其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春潮,男,1985年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其滨,男,1976年7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顾春潮与被告吴其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春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其滨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春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被告在前期借款未偿还的情况下又向原告提出借款5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考虑到借款金额较大,故与好友刘永文商量能否共同出借。之后,刘永文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将上述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未归还,遂诉至法院。
  被告吴其滨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今有借款人吴其滨向出借人顾春潮、刘永文借款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定于2016年12月11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由借款人吴其滨签名。”同日,被告出具收据。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出具案外人刘永文证明,刘永文表示上述借款5万元均由原告顾春潮出资,刘永文与吴其滨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
  以上事实,有借据、收据等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据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案外人刘永文表示上述借款5万元均由原告顾春潮出资,刘永文与吴其滨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其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其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春潮借款5万元。
  二、被告吴其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春潮逾期利息1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吴其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菊娣

书记员:张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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