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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晓东、田莹与常玲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晓东,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田莹,女,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亚,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玲丽,女,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超(系被告丈夫),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顾晓东、田莹与被告常玲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晓东、田莹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被告常玲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普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晓东、田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空并交付上海市浦东新区凌桥镇江东路XXX号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5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拖欠的房屋租金人民币20,500元;3、判令被告按照8,900元/月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1月起至实际搬离之日为止的房屋使用费损失;4、判令被告支付未及时搬离给原告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156元以及2019-5826号判决确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7,521.8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2011年10月,原告顾晓东与案外人黄某某、朱某某(以下简称“房东”)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凌桥镇江东路XXX号的门面房签订了三年的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满后,原告田莹与房东又续签了协议,租赁期限至2018年10月25日止。两原告从承租开始即将租房分为A、B两室,A室一间由原告自用,B室一间用于转租。2015年9月20日,原告田莹将B室转租给被告,并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租期为壹年。2016年9月租赁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协议,但被告仍每月支付租金。2018年5月,原、被告及房东朱某某协商一致自2018年5月起,原、被告各自将租金直接支付给房东,其中原告每月承担4,800元,被告每月承担4,100元。然被告未向房东支付2018年6月以来的房屋租金。期间,在原告与房东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腾房并向房东交付房屋和钥匙遭拒时,原告告知被告需要腾房交付。但被告为等待拆迁不愿搬离。后原告以邮寄方式向房东交付了钥匙。2019年1月,房东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原告腾房、支付被告拖欠的房租等。该案判决认定由原告方负责腾空两间租赁房,并承担支付被告拖欠的房屋租金,和按照8,900元/月标准承担至实际搬离止的房屋使用费。原告认为,原告与房东租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租赁合同,自到期后均为不定期房屋租赁,另外按照三方约定,应当由被告直接向房东履行支付租金和腾房交付钥匙。但根据5826号判决,被告拒不支付租金和拒不腾房的行为既严重阻碍判决履行,也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扩大,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常玲丽辩称:第一、被告在2019年2月25日就已经搬离系争房屋,有证人可以作证,门一直没锁,可以直接进入,故不存在实际占用涉案房屋或仍须腾退的情形。门钥匙确实没有交给过原告和大房东,当时被告曾打过原告电话要求交接,但是原告没接电话。第二、2018年5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B室的租金同意支付。第三、应当按照每月4,100元标准支付B室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25日实际搬离之日期间的租金,不同意按照8,900元的标准支付。A、B室系独立的店铺,拥有独立且互不影响的进出口,被告自始至终仅占用B室房屋,在本案被诉前亦不知晓原告与房屋产权人之间对房屋租金及整体房屋交房的约定,无法预见因占用B室将承担所占房屋之外的整体房屋占用费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参照整体房屋租金金额承担占用费的主张不能成立。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及房屋产权人均未通知被告腾退系争房屋。房屋产权人于2018年11月已起诉腾退房屋,但本案原告怠于履行其全部腾退的义务,A室仍有原告工商经营登记,而且原告始终未通知被告进行腾退,直至法院判决后原告方才通知被告,而此时被告早已搬离。第四、原告主张的另案诉讼费、利息均不同意承担。原告与房屋产权人的租赁合同、原被告之间的转租合同均系独立的合同,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应各自独立承担各自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义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不能作为其拒不向房屋产权人支付租金的抗辩理由,鉴于生效的判决原告应当承担相关付款义务,原告即应按照判决书履行支付租金及房屋占用费等义务。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押金3,000元可用以抵扣欠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5年9月20日,原告田莹(甲方)与被告常玲丽(乙方)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甲方将江东路XXX号出租给乙方,租赁期12个月,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每月租金3,600元,押金3,000元,租金半年一付,下次租金提前一个月付款,每年房租涨幅约8%,租赁期满后,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乙方如须续租,须征得甲方同意。
  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杜某某、马某某出庭作证。杜某某向本院陈述:其在2019年2月底左右和3个朋友一起去江东路韩束化妆帮被告搬东西,把货柜都搬走了,因为与被告是朋友故没有收取报酬。马某某向本院陈述:其是原、被告的邻居,2019年2月被告搬家,当时其还在开店,被告本来想借用其的面包车搬离,但因为有的柜子装不下,后来没有借用,故被告找了卡车在2019年过完年后就搬走了。针对证人证言,原告表示证人作伪证,被告并没有在2月25日搬离,原告在4月、8月都去过系争房屋,仍被被告占用。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另经(2019)沪0115民初5826号判决书认定,2011年10月18日,黄某某、朱某某(系争房屋产权人)与顾晓东签订《房屋租赁协议》,黄某某、朱某某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江东路XXX号的门面房出租给顾晓东使用,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0月25日,由朱某某与顾晓东之妻田莹续签上述房屋的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2014年10月25日至2018年10月25日三年。期间顾晓东将一部分房屋转租给常玲丽,每月租金共计8,900元,顾晓东承担4,800元,常玲丽承担4,100元。2018年4月起顾晓东按月支付给朱某某租金4,800元,直至同年12月。常玲丽通过微信向朱某某支付了2018年4、5月两月的房租每月4,100元。2019年1月左右,顾晓东通过EMS将其承租部位的房屋钥匙邮寄给朱某某,经查于1月8日寄出,1月9日签收。2019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19)沪0115民初5826号民事判决,判决顾晓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腾空上海市浦东新区江东路XXX号的全部租赁房屋,将房屋退还给黄某某、朱某某;并支付截止2018年10月拖欠的房屋租金10,900元;另按月租金8,900元的标准向黄某某、朱某某支付自2018年11月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该案生效后,黄某某、朱某某申请执行,双方于2019年9月12日达成和解协议,顾晓东当日将系争房屋钥匙交给黄某某、朱某某并支付9万元执行款,另承担执行费199.34元。顾晓东于当日交付了上述执行款项,解释执行款9万元中包括:2018年5月26日至10月25日B室租金(每月4,100元)计20,500元,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9月12日A、B两室的使用费(每月8,900元)应收10万余元,扣除顾晓东已经支付给黄某某、朱某某的7,800元(房屋押金3,000元、2018年12月8日额外多付黄某某的一个月房租4,800元),协商后以9万元作为双方租赁纠纷的了结。鉴于顾晓东与产权人达成执行和解,且房屋已返还,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腾空并交付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5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拖欠的房屋租金20,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9月12日房屋使用费损失77,3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其他财产损失156元以及执行费199.3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营业执照、2019-5826号民事判决书、限期搬离腾空房屋通知书EMS快递函及公证书、照片及光盘、录音资料文字整理及光盘、2019-11421号原告起诉被告一案起诉状及调解笔录、微信短信联系人截图、通话详单录音资料文字整理及光盘、房屋租赁协议/账单详情/代收诉讼费收据/执行谈话笔录,由被告提供的照片、2018年11月电费账单、短信截屏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适当地履行。协议期满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但被告一直使用系争房屋,亦未向被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本院(2019)沪0115民初5826号的判决书判令顾晓东应向系争房屋产权人腾空江东路XXX号租赁协议下的全部租赁房屋,支付拖欠的租金,并按照8,900元月租标准承担使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现该判决已生效并达成执行和解且已执行完毕。根据执行和解的内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5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拖欠的房屋租金20,500元,被告对该费用无异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8,900元/月标准支付自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9月12日的房屋使用费损失77,300元,该期间的费用应有所区分,其一、2018年10月26日至原告交还A室钥匙期间的A室租金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于2019年1月8日向朱某某邮寄A室的钥匙,故该期间的租金按照每月4,800元的标准计11,840元(4,800*2+4,800/30*14)应从9万元执行款项中扣除;其二、被告常玲丽辩称于2019年2月25日搬离系争房屋的B室,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日搬离的事实,本院难以采信。本院对交付全部租赁房屋的日期,确定为顾晓东与房屋产权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2019年9月12日为准。原告要求从执行款中扣除3,000元房屋押金和4,800元租金,应属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财产损失156元以及执行费199.34元,该费用系原告自行所涉的它案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玲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晓东、田莹支付2018年5月26日至10月25日的房租20,500元;
  二、被告常玲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晓东、田莹支付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9月12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49,860元;
  三、驳回原告顾晓东、田莹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4元,减半收取计1,322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共计2,492元,由被告常玲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敏

书记员:朱屹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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