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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晓依与上海棋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屈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晓依,女,1994年9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嘉彬,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玲,女,1985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上海棋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黄平,执行董事。
  被告:黄平,男,1960年7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悦,男。
  原告顾晓依诉被告屈玲、上海棋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棋福公司)和黄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晓依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嘉彬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屈玲、棋福公司和黄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屈玲退还合作款80,000元(人民币,下同);二、依法判令被告屈玲支付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依法判令被告屈玲支付原告律师费、调查取证费6,000元;四、依法判令被告棋福公司和黄平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请中变更为:一、依法判令被告屈玲、棋福公司共同退还合作款8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屈玲、棋福公司共同支付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依法判令被告屈玲、棋福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调查取证费6,000元;四、依法判令被告黄平对第一、二和三项中被告棋福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屈玲达成《餐厅股份入股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80,000元,入股被告屈玲实际经营的“一锅嗨”餐厅,并且按照出资比率进行利润分配。经查,被告棋福公司系“一锅嗨”餐厅的工商登记法人,被告黄平系被告棋福公司的唯一股东。原告依约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出资80,000元,但在实际经营的过程中,被告屈玲从未向原告分配利润。遂原告提出退伙事宜,被告屈玲、棋福公司予以同意认可,并于2018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将于2018年4月27日向原告退还出资款80,000元。如逾期不还,则由被告屈玲、棋福公司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但被告至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棋福公司、黄平辩称,被告屈玲不是其公司员工,被告屈玲与棋福公司只是房屋租赁关系。本案属于被告屈玲与原告的入股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其公司也未与原告发生任何关系。4月份已与被告屈玲解除房屋租赁关系,还款承诺书中加盖公司公章时没有其公司见证和授权。原告与被告屈玲签署的入股协议上屈玲的身份证是假的,屈玲留存在其公司的身份证件也是假的,明显具有主观恶意目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供承诺书、餐厅股份入股合作协议书、微信转账记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屈玲人口信息、被告棋福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档案机读材料、被告黄平身份证复印件、民事案件聘请律师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经过认真审核和比对,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作为定案依据。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1月26日,原告顾晓依与被告屈玲签订《餐厅股份入股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80,000元,入股被告屈玲实际经营的“一锅嗨”餐厅,并且按照出资比率进行利润分配。原告依约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出资80,000元,但在实际经营的过程中,被告屈玲从未向原告分配利润。原告提出退伙事宜,被告屈玲予以同意,并于2018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本人同意与顾晓依解除合作协议,并在即日起退还顾晓依的出资款人民币八万元整。顾晓依与‘一锅嗨’再无任何关系。有争议的可以向签订地法院起诉。逾期不还,则起诉费、律师费等费用由本人承担。定于2018年4月27日支付宝归还。”落款处有被告屈玲签字和被告棋福公司盖章。被告黄平系被告棋福公司的唯一股东。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棋福公司、黄平对承诺书上印章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依据被告棋福公司、黄平申请并征求原告顾晓依意见后,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上的印章与被告公司工商备案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但被告棋福公司、黄平在鉴定机构发出书面缴费通知后未能按照要求缴纳鉴定费用,并于2019年5月7日明确表示“不做鉴定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伙协议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伙协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餐厅股份入股合作协议书,可以表明原告顾晓依与被告屈玲以合伙协议为基础成立了个人合伙,双方对出资数额、利润分配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但在合伙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屈玲并未严格按照约定进行利润分配,于是原告顾晓依提出退伙,被告屈玲于2018年4月20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4月27日退还原告出资款80,000元。对此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返还80,000元出资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损失,因被告承诺于2018年4月27日退还原告出资款,逾期没有退还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对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8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期限,本院认为从还款日即2018年4月27日的第二天起算尚属合理,故将利息计算期限确定为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至于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费用,承诺书中仅对律师费作出明确约定,但对调查取证费并未作出约定,故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酌定支持原告律师费4,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棋福公司和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棋福公司在承诺书落款处盖有公章,是对该承诺书中载明债务的认可,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棋福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即被告黄平并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棋福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平对被告棋福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屈玲、棋福公司和黄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屈玲、上海棋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还原告顾晓依出资款80,000元;
  二、被告屈玲、上海棋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晓依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屈玲、上海棋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晓依律师费4,000元;
  四、被告黄平对上述第一、二和三项中被告上海棋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公告费820元,合计2,770元,由被告屈玲、上海棋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黄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国志

书记员:胡亚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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