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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唐荣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负责人:李维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唐荣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芜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被告天安芜湖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荣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天安芜湖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唐荣某承担,具体金额为医疗费8,286.89元、住院伙食补贴80元、误工费4,960元、护理费2,48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1,000元,以上合计18,206.8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4日17时25分许,在松江区文翔路、鼎源路处,被告唐荣某驾驶的皖BH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事故。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唐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查,皖BH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芜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已就前期费用向被告主张并获得支持,现原告就二期损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唐荣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天安芜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律师费和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但对二次手术的三期期限有异议,根据公安部的三期标准和上海市的三期标准,锁骨手术治疗的最长期限是误工期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不能因为伤者进行二次手术后另外增加期限,原来鉴定报告的二次手术需要的三期期限无依据。之前一次手术的判决中已经判定了误工期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其愿从人道主义考虑,认可原告住院4天期间的误工费按80.66元/天、护理40元/天、营养30元/天计算。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天安芜湖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实施了内固定拆除术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芜湖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本案中,被告天安芜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完毕,故被告天安芜湖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付责任。
  对于原告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
  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本、出院小结、病人住院费用明细、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二次手术医疗费8,286.89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20元/天,主张住院4天的费用合计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时间、次数以及治疗的合理需要,酌情确定200元。
  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且原告一期手术后起诉被告的(2018)沪0117民初9001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该案中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为按鉴定意见书中一期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认定的费用。因此,对于被告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鉴定意见书二期手术产生的误工费,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计算60日,合计4,960元;护理费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40元/日计算30日,合计1,200元;营养费酌情按照30元/日计算30日,合计900元。
  关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唐荣某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顾某某医疗费8,28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4,96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626.89元;
  二、被告唐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律师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荣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凌吕华

书记员:周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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