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晓峰,男,1984年3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劼,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平,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明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苏飞。
被告:苏飞,男,1978年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顾晓峰诉被告上海明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翼公司)、苏飞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2019年12月12日,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张明、上海舞鑫网络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翼公司、苏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教育培训合同;2、判令被告明翼公司返还教育培训费4576.15元(含报名费210元),被告苏飞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7月25日向被告续费购买少儿96节培训课程,赠送8次课程,共104次课程,支付费用688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尚余66节课程未使用。2019年6月21日,原告支付210元考级报名费给被告,然原告至今未收到考级通知,无法参加考试。2019年7月中旬,被告停止营业至今。被告苏飞作为明翼公司股东,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明翼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明翼公司、苏飞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付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支付6880元的事实;
2、上海明翼收款专用收据1份,证明被告确认原告支付6880元的事实;
3、会员卡信息1组,证明原告尚余66课时未使用的事实;
4、截屏记录1组,证明原告支付210元考级报名费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续费购买少儿96节培训课程,赠送8次课程,共104次课程,支付费用688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截止目前原告尚余66节课程未使用。2019年6月21日,原告支付210元考级报名费给被告,然原告至今未收到考级通知。2019年7月中旬,因被告停止营业,无法继续提供培训服务。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显示:苏飞已于2018年11月20日实缴出资。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履行培训服务义务,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原告提供被告开具的收据可以证明双方教育培训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已支付全额培训费,被告应按约提供相应的课程服务。然被告至今仍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合同的诉请,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培训费及报名费共计4576.15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苏飞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开信息显示,被告苏飞已于2018年11月20日实缴出资,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难以支持。被告明翼公司、苏飞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顾晓峰与被告上海明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
二、被告上海明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顾晓峰教育培训费、报名费共计4576.15元;
三、原告顾晓峰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明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维祥
书记员:王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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