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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晓峰与高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晓峰,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益武,上海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上海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义群,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
  原告顾晓峰与被告高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晓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义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晓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3,884元;2.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63,88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自2016年8月26日起算至钱款实际支付之日止;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388.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所在公司经营车贷业务,2016年8月25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找到原告公司要求以车牌号码为沪A3XXXX的蒙迪欧CAF7250A轿车一辆办理抵押借款。原、被告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和《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24日,月利率为1%,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10%。后原告于同日转账支付给被告50,000元,于次日转账支付给被告13,884元。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故致讼。
  被告高义群未应诉答辩。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8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贷款。借款金额为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月利率为1%。同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又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抵押车辆为蒙迪欧CAF7250A,甲方提前还款,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10%,甲方如发生其它违约行为,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10%。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转账支付给被告50,000元,于2016年8月26日转账支付给被告13,884元。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遂致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63,884元,并提供《借款合同》、《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以及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为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63,884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10%,现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原告按约定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6,38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义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晓峰借款本金63,884元;
  二、被告高义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晓峰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以63,88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自2016年8月26日起算至钱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高义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晓峰违约金6,38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2.5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高义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立仁

书记员:盛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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