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清,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桂某。
原告顾某某因与被告张桂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豫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张桂某向原告顾某某赊购钢材并出具欠条,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被告未偿还欠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顾某某欠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邮政汇款,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江豫军
书记员:段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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