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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晨华与胡晓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晨华,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颖颖,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诚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胡晓芬,女,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顾晨华诉被告胡晓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晨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颖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晓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晨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7月3日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租金111,200元;3、被告退还保证金84,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95,2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7月3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出租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海路XXX号一层1室、2室、3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该房屋系被告向案外人上海天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越公司)承租后转租原告。诉争合同对租金、保证金、租期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及租金共计45万元。2018年7月23日,原告通过天越公司得知其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关系已于2018年7月3日解除,被告已将租赁物业返还天越公司。鉴于此,诉争合同根据约定也就随之终止,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保证金及预付的租金,但原告向被告屡次催讨未果,故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胡晓芬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被告与天越公司签订《三信国际商业广场物业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海路XXX号用于开设豆捞坊;租期为2014年4月10日至2020年4月9日。2015年1月16日,被告、天越公司及上海思成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物业共同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及上海思成餐饮有限公司共同承租金海路XXX号房屋。2017年10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承租系争房屋;租金每月28,000元,保证金为84,000元;合同在租期处手写约定房屋起付日期和租赁期限与“三信大合同一致”。庭审中,原告称系争房屋门牌号系自行编制。2017年8月15日,原告的丈夫彭雷向被告转账支付了租金及保证金共计45万元。2018年6月5日,天越公司起诉至本院【案号:(2018)沪0115民初42777号】,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出具了民事调解书,确认天越公司与胡晓芬的《三信国际商业广场物业租赁合同》以及天越公司与胡晓芬、上海思成餐饮有限公司的《物业共同租赁协议》于2018年7月3日解除。2018年7月23日,本案原告收到天越公司发出的《通知函》,告知原告上述两份合同解除的事实。2018年7月27日,原告与天越公司签订《三信国际商业广场物业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金海路XXX-XXX号房屋,租期为2018年7月4日至2020年7月3日,租金每月21,407元。天越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称“金海路XXX号一层1室、2室、3室”与“金海路XXX-XXX号”区域范围一致。案外人沈敏分别于2018年7月30日、9月19日向天越公司转账支付了128,442元及64,221元,并分别备注“奶茶、超市、美甲付3压3房租”、“顾晨华3月房租”。庭审中,原告称沈敏是其好友,该两笔钱款系其代原告向天越公司支付的系争房屋租金。
  以上事实由原告递交的《房屋租赁合同》、银行业务回单、结婚证、居民身份证、《通知函》、《三信国际商业广场物业租赁合同》及《情况说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为合法有效,对缔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与天越公司就金海路XXX号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后,诉争合同无继续履行的事实及法律基础,故原告要求确认诉争合同于2018年7月3日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与天越公司就系争房屋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2018年7月4日起的租金原告亦直接支付给了天越公司,故被告理应返还原告预付的租金及保证金共计195,200元。至于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可予准许。被告胡晓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顾晨华与被告胡晓芬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7月3日解除;
  二、被告胡晓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顾晨华保证金及租金共计195,200元;
  三、被告胡晓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顾晨华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95,2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8年7月4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8元,由被告胡晓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月兰

书记员:邱连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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