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月华,女,1963年4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寒笑,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巾帼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张照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敏,男。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朱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挺,男。
原告顾月华与被告上海巾帼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月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被告上海巾帼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月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5,46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上海巾帼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上海巾帼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13时40分许,被告上海巾帼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谢超驾驶沪GVXXXX车辆与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孙桥路、孙建路口南1米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谢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沪GVXX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所致前期费用已经法院判决处理完毕,现原、被告就原告后续治疗的费用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巾帼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律师代理费,前期已经赔偿5,000元,故不同意再赔偿;其余赔偿项目,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的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伤残赔偿限额已经理赔完毕,商业三者险限额还余867,886.80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要求扣除自费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6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13时40分许,被告上海巾帼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谢超驾驶沪GVXXXX车辆与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孙桥路、孙建路口南1米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谢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因事故所致的前期费用已通过法院(2017)沪0115民初85459号民事判决书作了处理,现原告因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右桡骨)又支出医疗费15,464.99元,住院3.5天。
另查明,(一)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沪GVXX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承保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二)本案事故的前期赔偿中,已对原告因事故所致的前期交通费、误工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含二期)、精神损害抚慰金、前期医疗费、前期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作了处理,现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均已使用完毕,商业三者险限额余867,886.8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沪GVXXXX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自可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引起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故医疗费总额为15,464.99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予理赔的主张,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2、交通费,根据原告二次治疗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上述经济损失医疗费15,46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734.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律师代理费,在前期费用的赔偿中原告已获赔律师代理费5,000元,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金额及案件难易程度,现原告再主张律师代理费2,000元,金额过高,本院酌定律师代理费为500元,由被告上海巾帼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月华15,734.99元;
二、被告上海巾帼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月华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被告上海巾帼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 璐
书记员:杨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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