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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学,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雪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寿云,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全伟,男。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超市)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原告顾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顾某某伤后的伤残等级及相应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2019年3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学、被告农工商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059.5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误工费4,690元、交通费49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74,837.4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2日上午,在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XXX号被告农工商超市的第七十八号分店内,原告顾某某在该店购物时,因脚踩菜叶,导致滑倒受伤。双方因经济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
  被告农工商超市辩称,虽然原告称在其超市摔倒,但从监控上看,事发时有多人通过,只有原告一人摔倒;原告摔倒地点距离生鲜区域较远,且生鲜商品是打包后售卖,不会遗落。因此,事发通道内不可能有菜叶等致滑因素。相关门店是开了20多年的成熟门店,安全标志齐全。原告摔倒后,门店工作人员也及时给予了必要的帮助,包括派人陪同就医,积极配合警方调查,并派人上门慰问、探望原告等。退一步说,如果法院认定被告需要承担责任,也应该是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行走时应该谨慎观察,原告本人才应该是其摔倒的主因。因此,被告农工商超市认为,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事实认定中做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顾某某系上海市城镇户籍居民。
  2018年8月22日,在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XXX号被告农工商超市第78号门店,原告顾某某伙同他人前往购物,在进入该门店主通道不久后,突然摔倒受伤。
  事发后,原告顾某某即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先后给予原告实施了右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部分内固定取出术。目前,原告除部分内固定尚未取出外,其余治疗已经终结。
  2019年1月17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了沪枫林[2019]残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顾某某之右桡骨远端骨折伴腕关节脱位,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右腕关节功能丧失34%,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尊医嘱择期行右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为此,原告顾某某支付鉴定费2,6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顾某某主张依据其健康权受到侵害提出诉讼请求。
  因原告无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农工商超市作为事发超市的管理人,未采取合理措施,未能及时疏导提醒顾客、清理营业场地,遗留安全隐患。显然,被告农工商超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农工商超市认为己方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亦难以采信。但是,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积极管理自身事务,行走时对地面情况应尽到必要安全注意义务以防摔倒。从监控录像显示,事发场地多人行走,而仅有原告一人摔倒,显然原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综上,根据本案起因、经过,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⑴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病历等,结合原、被告双方意见,确定为46,059.53元。⑵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2,250元(30元/天×75天)。⑶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系不确定费用,原告顾某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⑷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相关标准等,确定为70元(20元/天×3.5天)。⑸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籍、鉴定意见等,确定为74,837.40元(68,034元/年×11年×10%)。⑹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⑺关于交通费,经审查原、被告双方意见,确定为49元。⑻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3,000元(40元/天×75天)。⑼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顾某某的伤情已经构成XXX伤残,使原告顾某某在精神上遭受痛苦,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侵害后果,酌情支持1,500元(不再打折)。⑽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2,600元。⑾关于律师费,根据票据、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本案具体情况等,酌情支持3,000元(不再打折)。
  综上所述,被告农工商超市应赔偿原告顾某某各项费用合计43,159.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顾某某各项赔偿费用合计43,159.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顾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823.5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1,276.50元,被告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令珅

书记员:钱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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