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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月琴与吴安仁、章雄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月琴,女,1974年5月30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伟栋,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安仁,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章雄英,女,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顾月琴与被告吴安仁、章雄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顾月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伟栋律师,吴安仁、章雄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月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安仁、章雄英立刻清空、搬离上海市虹口区嘉兴路XXX号前客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判令吴安仁、章雄英按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之三倍,向顾月琴支付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3、本案诉讼费由吴安仁、章雄英承担。事实和理由:顾月琴于2016年6月15日与吴安仁、章雄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顾月琴所有的系争房屋由吴安仁、章雄英租赁使用,每月租金2,200元,每三月支付,押金2,200元,合同期限至2018年6月14日止。至2018年6月14日合同到期,吴安仁、章雄英明确回复不会搬离系争房屋。2018年11月,顾月琴委托律师致函吴安仁、章雄英再次要求两人即刻搬出,否则将按租金三倍收取房屋占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但吴安仁、章雄英至今仍旧恶意侵占系争房屋,故顾月琴提起诉讼。审理中,顾月琴表示,其向吴安仁、章雄英收取的押金同意抵扣房屋使用费。
  吴安仁、章雄英辩称,两人系夫妻关系。吴安仁自2010年起即承租系争房屋,2018年《房屋租赁合同》到期之后双方没有续签,但吴安仁、章雄英一直向顾月琴支付租金。2018年9月,顾月琴要求吴安仁、章雄英搬离系争房屋。从2019年1月起,顾月琴将银行卡注销,吴安仁、章雄英无法再支付租金。章雄英在系争房屋内经营理发店,因系争房屋是住宅性质,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因此经营期间经常遇到困难。顾月琴提出让我们搬离时,吴安仁、章雄英曾提出毕竟在此经营时间较长,希望给予一段时间缓冲,待吴安仁、章雄英自己的商铺收回之后再行搬离,但顾月琴始终不同意,致使双方还发生纠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为顾月琴。吴安仁与章雄英系夫妻关系,自2010年起两人共同承租使用系争房屋。
  2016年,顾月琴(甲方)与吴安仁(乙方)约定:顾月琴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吴安仁用作理发,租期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每月租金2,200元,三个月支付一次,押金2,200元,先付后租。该约定落款处乙方由章雄英签名。
  合同租期届满后,顾月琴曾要求吴安仁、章雄英搬离系争房屋,并于2018年11月22日,委托上海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吴安仁、章雄英发出《律师函》,表示双方租赁期届满,要求吴安仁、章雄英于十五日内搬离,向顾月琴交还系争房屋,并自2018年6月15日起按租赁合同租金标准的三倍计算房屋使用费。但吴安仁、章雄英并未搬离,并向顾月琴支付租金至2018年12月31日。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另有租赁凭证、《房屋租赁合同》、律师函、接警单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双方租赁期限届满后,顾月琴明确表示不再续租,吴安仁、章雄英再无占有、使用系争房屋的权利和理由,理应及时搬离系争房屋,并交还顾月琴。然吴安仁、章雄英至今未将房屋交还,故顾月琴有权主张其占用房屋期间的占有使用费。但顾月琴主张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标准的三倍计算,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占有使用费的标准仍应按双方合同约定之租金标准计算为宜。审理中,顾月琴表示同意押金用作抵扣吴安仁、章雄英应当支付的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吴安仁、章雄英携己物品搬离上海市虹口区嘉兴路XXX号前客房屋,将该房屋交还顾月琴;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吴安仁、章雄英按每月2,200元向顾月琴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吴安仁、章雄英向顾月琴支付的2,200元押金可从此项中抵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吴安仁、章雄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北霖

书记员:蔡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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