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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月秀与上海凯健华展养老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月秀,女,193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1(系顾月秀丈夫),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系顾月秀女儿),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桦,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凯健华展养老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栾齐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顾月秀与被告上海凯健华展老年护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月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桦,被告上海凯健华展老年护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上海凯健华展老年护理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顾月秀的骨折形成时间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核予以准许并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司鉴院)进行鉴定。本案于2019年4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月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及施晓桦,被告上海凯健华展老年护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上海凯健华展老年护理有限公司向本院说明其已于2019年1月更名为上海凯健华展养老院有限公司,原告顾月秀据此变更本案被告上海凯健华展老年护理有限公司为上海凯健华展养老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健公司),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9年5月1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月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桦,被告凯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且由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月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凯健公司退还房费48,490元、康复费773元;2.凯健公司赔偿医疗费37,37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工费9,20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64,1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伤残鉴定)1,950元、取片费4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顾月秀因年事已高,双下肢行走困难,生活不能自理,被其家人送至凯健公司,接受老年护理服务和康复治疗。双方为此签订了《入住合同》,约定顾月秀入住期限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顾月秀接受特级护理等。后顾月秀按约入住凯健公司。2016年8月31日,顾月秀家人接到凯健公司电话,称护工发现顾月秀双下肢长短差异大,建议去医院就诊。顾月秀家人遂于2016年9月1日带顾月秀至医院就诊,顾月秀被确诊为右股骨颈骨折,于9月7日行半髋关节置换术,出院后继续在凯健公司接受康复治疗至2016年11月25日。据顾月秀陈述,其在2016年8月曾有一次跌床的经历。因此,顾月秀认为,顾月秀右股骨颈骨折系凯健公司护理失职造成,两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顾月秀诉至法院,要求凯健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凯健公司辩称,本案系侵权之诉,而顾月秀主张退还房费、康复费则是基于合同关系,更何况,凯健公司已按照合同提供了相应服务,不存在返还的情形。在本案中,顾月秀在入住凯健公司前就已骨折,凯健公司在护理顾月秀的过程中没有过错,与顾月秀的损害后果亦无因果关系,因此,凯健公司不同意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对顾月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意见如下: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与伤情无关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认可每天20元的赔偿标准;护工费、交通费,均没有票据故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均由法院依法酌定;取片费,系顾月秀承担举证义务的支出,故不予认可;律师费,主张过高,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顾月秀、顾月秀的女儿张某3与凯健公司签订《入住合同》,约定顾月秀于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入住凯健公司,接受凯健公司提供的专业老年护理服务,初步确定护理级别为特级,养老服务费用为每日746元等。顾月秀于当日按约入住凯健公司。
  2016年8月底,凯健公司的工作人员致电顾月秀家人,告知顾月秀双下肢长短不一,建议至医院就诊。2016年9月2日,顾月秀被家人送至徐汇区华泾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治,被诊断为股骨颈骨折。2016年9月5日,顾月秀因股骨颈骨折(右)入住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于2016年9月7日行半髋关节置换术,于2016年9月21日出院,共住院15.5天。上述治疗期间,顾月秀共支出医疗费(含外购药人血白蛋白、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及住院饮食费用)37,049.60元。后上海市职工保障互助会补充医疗保障金就上述医疗费向顾月秀支付报销金额1,690.40元。
  本案诉调阶段,顾月秀申请就其伤残等级、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0月24日,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此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顾月秀因故受伤,造成右髋关节置换术术后,构成XXX伤残;2、顾月秀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顾月秀为此支付鉴定费(伤残鉴定)1,950元。
  本案审理阶段,凯健公司申请就顾月秀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1月13日,经本院委托,司鉴院就此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月秀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凯健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行为能力鉴定)3,150元。
  本案审理阶段,凯健公司申请对顾月秀的骨折时间是否早于2016年7月19日进行鉴定。2018年12月30日,司鉴院就此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月秀的右股骨颈陈旧、新鲜骨折同时存在,不排除其在右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基础上,再次发生新近外伤(约2-3周内)导致新鲜骨折的可能。顾月秀为配合鉴定支出取片费40元。凯健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骨折时间鉴定)3,000元。
  另查明,2019年1月9日,凯健公司由上海凯健华展老年护理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凯健华展养老院有限公司。
  事发时,顾月秀系非农业家庭户籍。
  事发后,顾月秀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出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入住合同、病史资料、医药费发票、外购药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海市职工保障互助会补充医疗保障金给付单、户口簿、律师费发票、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亦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顾月秀右股骨颈骨折的形成时间。对此,本院委托司鉴院就顾月秀右股骨颈骨折到底发生在2016年7月19日顾月秀入住凯健公司之前还是之后进行司法鉴定。司鉴院亦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明确顾月秀的右股骨颈陈旧、新鲜骨折同时存在,不排除其在右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基础上,再次发生新近外伤(约2-3周内)导致新鲜骨折的可能。经审查该次鉴定程序合法,事实及分析说明充分详实,鉴定结论亦具有客观性和说服力,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根据司鉴院鉴定意见确定的时间节点,可认定顾月秀入住凯健公司前存在右股骨颈陈旧骨折,顾月秀入住凯健公司后又再次发生右股骨颈新鲜骨折。对于顾月秀入住凯健公司后再次发生骨折的情况,考虑到顾月秀入住凯健公司期间凯健公司向顾月秀提供的专业老年护理服务的级别为特级护理,且顾月秀、凯健公司于庭审中均一致确认特级护理即24小时全程护理,在凯健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此次骨折系顾月秀自身原因导致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凯健公司对顾月秀的第二次骨折存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综合考量顾月秀两次骨折与现有伤情的关系、顾月秀与凯健公司对两次骨折的过错程度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酌定凯健公司对顾月秀因骨折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50%份额的赔偿责任。
  本院对顾月秀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认定如下:
  医疗费,根据顾月秀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票据确定为37,049.60元,扣除上海市职工保障互助会补充医疗保障金给付金额1,690.40元后支持35,359.2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顾月秀的实际住院天数及每天20元的标准确认为310元。
  护工费,顾月秀的主张符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顾月秀的伤情及上海市相应赔偿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9,200元。
  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及每天40元的标准确认为4,800元。
  交通费,顾月秀的主张符合其就医、鉴定及处理涉案纠纷所需,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900元。
  残疾赔偿金,顾月秀的主张未超出其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及法庭辩论终结前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64,183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顾月秀的伤残等级确认为10,000元。
  鉴定费(伤残鉴定),符合顾月秀确定损失所需,凭据确认为1,950元。
  取片费,系顾月秀为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凭据确认为40元。
  律师费,系顾月秀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利于其充分实现司法救济,可予以支持,凭据确认为5,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131,742.20元,由凯健公司赔偿50%份额即65,871.10元。
  至于顾月秀主张凯健公司退还房费、康复费的诉讼请求,因房费、康复费系凯健公司基于双方的合同关系向顾月秀收取的费用,凯健公司是否该返还应在合同之诉中予以解决,而本案系侵权之诉,顾月秀的该项诉请显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处理,顾月秀可另案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凯健华展养老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顾月秀65,871.10元。
  案件受理费2,976元,减半收取计1,488元(顾月秀已预缴1,094元),由顾月秀负担754元,上海凯健华展养老院有限公司负担734元;鉴定费(行为能力及骨折时间鉴定)6,150元(上海凯健华展养老院有限公司已预缴),由顾月秀、上海凯健华展养老院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  萍

书记员:范凌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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