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漕虹湘鄂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诉讼代表人:江净,上海漕虹湘鄂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春,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上海漕虹湘鄂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鄂情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慧、被告湘鄂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春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湘鄂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日顾某某至湘鄂情公司从事厨师工作,入职时签过一份劳动合同,之后未再签过,工资每年调整,离职前每月工资4,400元。湘鄂情公司每月20日发放上月工资,2013年7月前以现金形式发放,2013年7月起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2018年5月31日店长曹某口头告知顾某某,因湘鄂情公司效益不好,明天不要来上班了。顾某某最后工作至2018年5月31日,工资结算至该日,湘鄂情公司未为顾某某办理过招退工手续。顾某某认为湘鄂情公司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
湘鄂情公司辩称,不同意顾某某的诉讼请求。顾某某于2013年7月至湘鄂情公司工作,2016年1月起劳动关系转入南京福城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福城公司),由南京福城公司派遣至湘鄂情公司工作,由湘鄂情公司代发工资。顾某某最后工作至2018年5月31日,系其自行辞职,故湘鄂情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顾某某在湘鄂情公司位于本市徐汇区桂平路XXX号C座2楼的漕虹店工作,最后工作至2018年5月31日。湘鄂情公司未为顾某某办理过招退工备案登记手续。
2013年7月至2018年5月期间(除2013年9月、2014年4月至5月),湘鄂情公司于每月20日左右向顾某某转账,金额2,240元到6,643.55元不等,其中2013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交易摘要”为“工资”,2016年1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交易摘要”为“代发工资”,2018年5月21日的“交易摘要”为“网银入账”。2018年6月4日,湘鄂情公司股东黄某某向顾某某转账4,342.55元,“交易摘要”为“网银入账”。庭审中,顾某某表示,上述转账均是湘鄂情公司发放的工资,且2013年9月18日、2014年4月21日、5月20日其银行账户中收到的未显示对手户名但“交易摘要”为“工资”的钱款也是湘鄂情公司发放的工资,2016年7月前的工资是现金发放。湘鄂情公司表示,不清楚2016年7月之前是否有现金发放的工资,不清楚2013年9月18日、2014年4月21日、5月20日的三笔是不是湘鄂情公司发放的工资,2016年1月起是代南京福城公司发放工资。
2018年6月4日,顾某某向徐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于2018年7月9日撤回调解后该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湘鄂情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00元。2018年10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8)办字第1864号仲裁裁决:对顾某某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顾某某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银行交易明细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顾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通告》照片打印件一张,内容为:“至尊敬的客户:本餐厅因房租到期,于2018年6月28日起停止营业。如有相关事宜,请于我司联系。如有不便,敬请谅解!联系电话:021-XXXXXXXX上海漕虹湘鄂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6月20日”。证明湘鄂情公司于停止营业前两个月分批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顾某某表示,湘鄂情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没有说要停业,只说效益不好,照片是同事刘某于2018年6月20日以后拍摄的,《通告》张贴于湘鄂情公司大门上。
湘鄂情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清楚,表示双方自2016年1月起无劳动关系,湘鄂情公司从未辞退过顾某某,并表示湘鄂情公司因拖欠房租、物业费于2018年11月被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转为破产,管理人于2019年1月才接手湘鄂情公司。
湘鄂情公司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南京福城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5月社保费明细》,人员名单中包括顾明飞。
2.《漕虹店2018年5月份员工宿舍水费明细》,显示:“……部门出品部姓名顾某某金额20备注辞职……”
3.《漕虹店2018年5月份福城工资明细》,人员名单中包括顾某某。
4.开票日期为2018年6月19日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销售方为“南京福城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福城公司上海分公司),购买方为湘鄂情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内容分别为:“*劳务*劳务服务费”、“*劳务*劳务费-工资”。
5.2018年1月5日至6月21日华夏银行存款金额交易明细查询,显示:2018年5月21日湘鄂情公司向南京福城公司上海分公司转账10,782元、199,500元,摘要分别为“福城5月份费用”、“4月份福城工资”,同日南京福城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湘鄂情公司转账197,819.90元,摘要为“劳务费-工资”;2018年6月14日湘鄂情公司向南京福城公司上海分公司转账6,552元,摘要为“福城劳务费”;2018年6月21日湘鄂情公司向南京福城公司上海分公司转账176,922.74元,摘要为“5月份劳务费”,同日南京福城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湘鄂情公司转账175,607.58元,摘要为“劳务费-工资”。
证据1-5共同证明2016年1月起顾某某的劳动关系转入南京福城公司,由南京福城公司派遣顾某某至湘鄂情公司工作,湘鄂情公司向南京福城公司支付劳务费,并代南京福城公司发放工资。
顾某某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表示系湘鄂情公司单方制作,顾某某从未听说过南京福城公司,湘鄂情公司从未在上海为顾某某缴纳过社会保险费,不清楚是否在南京缴纳过;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表示系湘鄂情公司自行制作,且顾某某并非辞职,系被湘鄂情公司单方解除,与顾某某一起被解除的还有名单里的部分其他人员;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表示系湘鄂情公司自行制作,顾某某从未与南京福城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与南京福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采证意见如下:
对顾某某提交的证据,因仅为《通告》照片,内容无法证明湘鄂情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口头辞退顾某某,且顾某某自述拍摄于解除以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湘鄂情公司提交的证据1-3,因系湘鄂情公司单方制作,在顾某某对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5,因顾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湘鄂情公司主张2016年1月起顾某某的劳动关系转入南京福城公司,但顾某某的工作地点不变,工作内容不变,湘鄂情公司仍每月向顾某某支付工资,仅凭2018年5月、6月湘鄂情公司与南京福城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劳务费转账记录及2016年1月起顾某某银行交易明细中的交易摘要,并不足以证明2016年1月起顾某某与南京福城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故本院对湘鄂情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确认双方2016年1月起仍存在劳动关系。
顾某某主张湘鄂情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口头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湘鄂情公司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顾某某要求湘鄂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锋
书记员:顾 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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