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林芳,女,1964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桂君,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寒笑,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良,男,1983年1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李秀华,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彬慧,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林芳与被告张良、李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林芳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君、被告张良及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丽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林芳诉称,2016年10月4日13时45分许,被告张良驾驶车牌号为皖NQ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南祝路、金亭路北约200米处由西向南通行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顾林芳及被告张良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张良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8,09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1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前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良承担。审理中,原告将护理费和误工费赔偿金额分别变更为2,750元和4,380元。
被告张良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经过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上实际载乘3个人,车座前面站了一个小孩子,后面坐了一个人,与事故认定书上的记载不符,但其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同被告张良的意见,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380元认可,对其他各项损失均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13时45分许,被告张良驾驶车牌号为皖NQ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南祝路、金亭路北约200米处由西向南通行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顾林芳及被告张良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8,849.68元(已扣除无病史对应及医保统筹、附加支付、财政减免部分)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50元。
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林芳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皖NQ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金额为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发票、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原告顾林芳及被告张良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良虽对事故发生经过有异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对原告电动车上载乘人数未作记载,但被告张良的该陈述未有证据证明。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良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和医疗费发票并结合当事人意见,扣除医保统筹及财政减免的费用确认医疗费为8,849.68元,原告支付的治疗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妇科疾病、泌尿道感染、左眼视网膜脱离、牙科等疾病的费用及无病历佐证的费用,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故本院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4.5天,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30天,确认护理费为9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5天,支出护理费750元,由收据予以佐证,并无不当,另根据鉴定意见剩余25天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按每天40元计算,确认护理费共计1,75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地点、次数,酌情支持2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支持100元。7、车辆修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原告车辆受损,故本院酌情支持100元。8、误工费4,380元及鉴定费9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案件难易程度和原告获赔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元。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应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
上述损失合计18,269.6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6,53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6,33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200元),余款1,739.68元中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张良全额承担,剩余的739.6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60%即443.8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林芳16,973.81元;
二、被告张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林芳1,000元;
三、驳回原告顾林芳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元,减半收取计498元(原告顾林芳已交纳),由原告顾林芳负担373元,被告张良负担125元,被告张良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连宏元
书记员:季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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