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林辉,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顺逵,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卓俊,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阚季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林辉与被告喻卓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林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顺逵,被告喻卓俊,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林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医疗费857.7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喻卓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0时05分许,被告喻卓俊驾驶车牌号为沪B7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广东路、云南中路路口处时,与原告顾林辉驾驶的车牌号为沪FWXXXX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顾林辉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喻卓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救治,后经鉴定构成精神XXX伤残等人身损害后果。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处理,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喻卓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对超出保险部分依法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车牌号为沪B7XXXX小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有投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请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要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0时05分许,被告喻卓俊驾驶车牌号为沪B7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广东路、云南中路路口处时,与原告顾林辉驾驶的车牌号为沪FWXXXX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顾林辉身体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喻卓俊负事故全部责任,顾林辉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顾林辉到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头面皮肤擦伤、轻微脑震荡,此后还进行了数次门诊治疗。截止2017年5月14日,原告支付了门急诊医疗费计857.7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警支队委托法医鉴定,2017年6月20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林辉之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症等)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此,原告支付了第一次鉴定费3,900元。因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法医重新鉴定,2018年5月15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林辉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XXX伤残,精神科方面其休息期可为90日、护理期可为15日、营养期可为15日。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支付了第二次重新鉴定费11,700元。
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房地产权证一份,显示顾林辉系本市宝山区泗塘二村XXX号504室产权人之一;2、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一份,显示顾林辉自2015年7月至2017年6月的参保状态为正常;3、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计8,000元。
再查明,被告喻卓俊为被保险人的车牌号为沪B7XXXX小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有投不计免赔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户口簿、房地产权证、劳动合同、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出租车营运数据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本院出示的重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喻卓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喻卓俊作为侵权人理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所涉事故责任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同时对超出保险项目或金额部分,被告喻卓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就本案的损害后果,本院已根据被告申请重新委托法医鉴定,比照两份鉴定分析意见,两次鉴定结论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综合采纳。1、关于医疗费,根据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依法核准为857.70元,被告方保险公司抗辩的非医保用药或自费药部分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等,未能提供明示免责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营养费,可以每天35元结合重新鉴定结论的营养时限15天来计算,计525元;3、关于护理费,可以每天60元结合重新鉴定结论的护理时限15天来计算,计900元;4、关于误工费,可参照本市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标准酌情以每月6,800元结合重新鉴定结论的休息时限3个月予以核定,计20,4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可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受害人年龄、伤残等级来核算,原告主张金额并无不妥,可予准许,计115,386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酌情核定,计5,0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7、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及家属探望等合理性情况,予以酌情确定,计300元;8、关于第一次鉴定费,则以票据为准,计3,900元;9、关于律师费,可参考诉讼代理案件工作量和票据金额,酌情核定,单独计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林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382.7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林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35,886元(包括第一次鉴定费);
三、被告喻卓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林辉律师费5,000元。
上述款项,两被告可直接转账给原告顾林辉(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崇明向化支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1,838元,由原告顾林辉负担166元、被告喻卓俊负担1,672元。第二次鉴定费11,7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伟侠
书记员:施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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