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生,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原告顾某与被告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向被告程某某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案依法于2018年8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鲁维新、人民陪审员顾美华和顾巧珍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8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9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底,被告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9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于2017年1月30日前归还。后被告逾期支付本息,在原告追讨之下,被告于2017年5月18日出具还款计划。后被告仍未履行归还本息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程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被告程某某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顾某借款157,000元,承诺于2017年1月30日归还,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016年1月5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分两笔共向被告转账9万元。其中157,000元包含本案转账的9万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现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诉求被告还款,并按约定借款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另外67,000元在本案中不予主张,要求另案处理,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某借款9万元;
二、被告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利息(以9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巧珍
书记员:鲁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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