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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与高某1、高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顾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辉,唐山市古冶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高某1。被告:高某2。

原告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高庆丰死亡后所遗留的遗产(房屋一套价值约1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高庆丰与原告顾某系夫妻关系,高庆丰与顾某在1987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高庆丰和顾某均是二婚,婚前高庆丰生育两个儿子,分别是长子高某1和次子高某2,在当时他们都已经成年,顾某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女夏桂玲,次女夏凤玲,三女夏凤贤,长子夏士友,当时也都已经成年。在2017年12月17日高庆丰因病去世,高庆丰的父母也均先于高庆丰去世。高庆丰生前是开滦唐家庄矿退休干部,在高庆丰去世后,留有房产一套,位于唐山市古冶区金山晟冶馨城24楼4单元101室,建筑面积是73.0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高庆丰和顾某夫妻共同所有。原、被告因房屋继承问题发生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公判。被告高某1辩称,我父亲之前住的是公房,公房转让是从1996年开始的,之前的房子是用我父亲的工龄购买的,原告与我父亲于1987年结婚,我认为应当有我母亲的一份,因为之前的房子是公房,1996年才开始转让的,我们祖辈们住的都是公房。被告高某2辩称,我认为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我父亲的个人财产,因为房子是以我父亲的工龄购买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一、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遗产的范围。1、原告主张继承人为原告和被告高某1、高某2,继承遗产的范围是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金山晟冶馨城24楼4单元101室的房产。原告为证实自身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居民死亡证明书复印件一份,3、户口页复印件一份;4、唐山市古冶区京华街道晟冶馨城二社区居民委员会2018年1月16日出具的证明信一份;5、唐山市古冶区京华街道晟冶馨城二社区居民委员会2017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6、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7、回迁户安置房屋补款或者退款计算表复印件一份;8、拆迁安置户入住收费计算表复印件1份。经质证,二被告对2017年12月25日社区的证明有异议,被告父亲去世后,原告享受被告父亲生前单位给付的福利待遇,每月700多元,原告不是没有经济来源,而且各类协议上都是被告父亲自己的名字。原告为证实自身主张申请法院调取古冶区唐家庄石山楼26楼6号房屋档案情况,本院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准许。当庭出示依法调取的古冶区唐家庄石山楼26楼6号房屋档案材料共计9页。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房屋买卖契约能证明在2000年10月11日高庆丰与开滦矿务局唐家庄矿签订了购买唐家庄石山楼26楼6号房产的协议书,当时购房价格为6333元,因该购房时间是在高庆丰和顾某婚姻存续期间,因此该房产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开滦矿务局收款收据和河北省收款收据及河北省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能证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高庆丰和原告出资共同购买了石山楼26楼6号房产。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职务工龄核准书,该份证据能证明购房人是高庆丰和原告。自管公房出售价格核算表的证明目的同上。经质证,被告高某1认为高庆丰与原告结婚时高庆丰已经退休了,而购买石山楼的房子主要是用被告父亲的工龄购买的,原告是从农村来的什么都没有。经质证,被告高某2认为购买石山楼房子时原告与被告父亲结婚刚两、三年的时间,是用被告父亲个人的钱购买的房产。2、被告高某1主张涉案房产是父亲高庆丰的个人财产,属于二被告和原告共同继承,没有证据提交。3、被告高某2主张房产是父亲的遗产,应当由原、被告三个人进行分割,没有证据提交。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涉及原、被告之间身份关系的证据材料,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涉及房产的相应证据及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实2000年10月11日高庆丰作为乙方与开滦矿务局唐家庄矿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了古冶区唐家庄石山楼26楼6号的房屋一套,并一次性付清房款6333元。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职务工龄核准书一份能够证实购买该房产计算的是高庆丰和顾某两个人的工龄。古冶区金山开发管理委员会与高庆丰签订的石山楼拆迁改造安置补偿协议书、财产清算表能够证实古冶区金山开发管理委员会与被拆迁人高庆丰就石山楼26楼6号签订了拆迁改造安置补偿协议书。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唐山市古冶区京华街道晟冶馨城二社区于2017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虽为原告所在社区出具,但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从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要求,在内容上社区也不能充分掌握当事人经济来源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二、原告诉请要求继承房产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主张原告和高庆丰在1987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在2000年10月11日共同出资购买了石山楼26楼6号房产一套,该房产在2010年4月13日置换成晟冶馨城24楼4单元101室房产一套,补交的购房款也是由原告和高庆丰共同出资,因此原告认为晟冶馨城24楼4单元101室房产应属于高庆丰和原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据继承法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房产中一半的产权份额应属于原告本人,剩余二分之一的房产份额应由原、被告三人作为遗产继承。同时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并且没有收入,依据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原告应当适当多分割高庆丰的遗产。证据也是第一个焦点提交的证据。2、被告高某1主张我们祖祖辈辈均是住在公房,我母亲在世时也住在这里,现在房子的家具还是我母亲健在用的,原告与我父亲结婚时原告什么东西也没有带来,而且一直是由我父亲帮助原告家人,2017年12月17日高庆丰去世,现在去世还不到半年,原告就将我们告到法院,根据风俗习惯高庆丰去世后不到一年现在的房子不能分割。没有证据提交。3、被告高某2主张我认为是父亲的遗产,应当由三人均等分配。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关于原告要求继承房产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在第一个争议焦点已经提交,对证据的审查意见在这个争议焦点不再赘述。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三人均为继承人高庆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高庆丰的遗产。因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诉争房产的现价值不能达成一致。原告依法申请就涉案房产的现价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唐山神舟惠泽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鉴定报告作出后,本院依法于2018年12月26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就鉴定报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经质证,原告主张我方收到法院送达的评估报告,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我方认为该报告中评估结果为涉案房产总价值为27.30万元,我认为该估价值比市场价格偏高,该房产现在的市场价格应当约24万元左右。同时由于原告方没有其他住所,原告方希望法院能将该涉案房产判归原告所有。经质证,被告高某1、高某2主张评估价格是27.30万元,每平方米为3739元,我认为比市场价格还低,现在的市场价格应当在每平方米4000元左右。经审查,原告认为评估报告所认定的房屋现价格偏高,而二被告认为评估报告所认定的房屋现价格比市场价值低,但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唐山神舟惠泽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的现价值进行鉴定,鉴定程序规范,所出具的报告客观、公正,能够反映涉案房屋的现价值,因此本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对该房屋的现价值为人民币273000元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高庆丰与顾某于1987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高庆丰与前妻育有两子,即本案被告高某1、高某2。高庆丰与原告顾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石山楼26楼6号房产一套,该房因拆迁改造转化为唐山市古冶区金山晟冶馨城24楼4单元101室的房屋一套。高庆丰于2017年12月17日去世,高庆丰去世时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原、被告三人,高庆丰去世时的遗产为唐山市古冶区金山晟冶馨城24楼4单元101室的房屋,该房屋现价值为人民币273000元,现由原告顾某实际居住使用。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本案中所查明的事实,高庆丰去世后其个人遗产为其与原告顾某共同共有的唐山市古冶区金山晟冶馨城24楼4单元101室的房屋一套,因该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遗产时。应先分出其中的一半为原告所有,另一半作为高庆丰的遗产发生继承。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主张不要房产,虽然法院能够通过判决的形式确定各继承人在财产中所占有的财产比例,但房屋继承案件,最终确定房产归一方所有,才能够更大限度的发挥被继承财产的效用。结合本案实际,当事人已经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了涉案房产的现价值,如果不确定房屋产权的最终归属,容易引发二次诉讼,造成当事人的诉累。因该房屋现在由原告顾某实际居住使用,从有利于生产生活的角度,该房屋继续由顾某占有使用为宜。原告顾某给付二被告相应价值的找价款,即每人人民币45500元(273000÷2×1/3)。综上所述,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原告顾某虽年事已高,但是根据其本人实际情况不符合生活有特殊困难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顾某与被告高某1、高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9日、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辉,被告高某1、高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金山晟冶馨城24楼4单元101室房屋一套归原告顾某所有,原告顾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高某1继承财产找价款人民币45500元,给付被告高某2继承财产找价款人民币455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9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98元,由原告顾某负担900元,被告高某1、高某2各负担899元;鉴定评估费人民币650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2166元,被告高某1、高某2各负担2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杰

书记员:李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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