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男,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瑾,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玮颖,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余某某,女,194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冯某1,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冯某2,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顾某与被告黄某、余某某、冯某1、冯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1月17日、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瑾、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冯某1、冯某2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黄某领取的被继承人余月萍丧葬费等人民币41,436元(以下币种同)、股票收益11,603.82元的一半及被告黄某养老金22,437.70元的一半作为被继承人余月萍的遗产由原告顾某继承。事实和理由:余月萍系原告顾某母亲,与被告黄某系夫妻关系;余月萍于2015年8月1日死亡,生前曾立下遗嘱,她去世后,属于她所有的一切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均由原告顾某继承;余月萍身故后被告黄某从其工作单位领取了丧葬补助费、个人账户存储金额共计97,436.20元,因殡葬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经(2017)沪0115民初1427号民事判决认定为56,000元,剩余41,436元为遗产;股票收益的另一半属于被告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意抵扣被告黄某应给付的费用。
被告黄某辩称,领取的丧葬费等已用于办理丧事,无余额,尚有不足,个人养老金不属于余月萍的遗产,对股票收益同意析产继承,另要求对于余月萍在婚姻期间缴纳的社保养老金8,852.20元一并析产继承。
被告余某某、冯某1、冯某2未到庭答辩及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黄某与余月萍于2014年2月28日登记结婚,顾某系余月萍与前夫所生之子。余某某系余月萍之母,冯某1、冯某2系余月萍兄弟。余月萍于2015年8月1日因病去世,其父冯先宝于2016年2月1日去世。
2010年8月20日,余月萍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在我去世后,属于我所有的一切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均由我的儿子顾某继承,且不作为其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余月萍病故后,其原工作单位即海证期货有限公司已将社保转账至该单位的余月萍的丧葬补助费、个人账户存储金额等共计97,436.20元转账至黄某账户。
余月萍去世后因火化等,黄某在上海南汇殡仪馆花费3,424元。
被告黄某提供的墓穴购买合同、登记表显示:2015年8月2日,由黄某、顾某作为认购人(甲方)与案外人上海汇龙园陵园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墓穴购销合同》,约定由甲方认购墓穴(双穴),墓穴价格为98,240元,墓穴维护费(预付十年)675元,刻字、瓷像等费用1,006元。上述费用均由黄某支付。墓碑为余月萍一人单列之碑,立碑人为黄某、顾某等。
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期间,黄某个人养老金账户实际总额为22,437.70元。余月萍在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个人养老金账户实际总额8,852.20元。2015年1月起按每月3,231.20元发放。
经对股票账户交易记录及银行流水的核对,黄某、顾某确认余月萍与黄某婚姻存续期间的股票收益为11,603.82元。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人余月萍生前留有遗嘱,合法有效,故其遗产应由顾某一人继承,但应先对其与黄某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顾某可继承遗产的确定:1、余月萍与黄某婚姻存续期间的股票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半应归黄某所有,余下部分由顾某继承,黄某可得部分由顾某给付或实行抵扣。2、余月萍与黄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养老金账户实际总额亦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可获得对方一半金额的补偿,故黄某应支付顾某11,218.85元作为余月萍遗产继承;同时根据黄某主张,余月萍在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个人养老金账户实际总额的一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补偿,应在余月萍个人账户存储金额中扣取4,426.10元归黄某所有,但该个人养老金已经在余月萍生前及丧葬费用中花销完毕,不存在分割,故对黄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已生效的(2017)沪0115民初1427号民事判决认为余月萍的殡葬合理费用为56,000元,但鉴于余月萍、黄某为再婚夫妻、而顾某与黄某之间现矛盾重重、已立墓碑为余月萍一人单列之碑及墓穴无法分割等因素,已购墓穴最终为余月萍与何人合用现无法定论,购买墓穴实际价格98,240元与56,000元之间的差额不能当然认定为应由黄某承担,需待有确切的合用人时才能清算;由此,余月萍丧葬补助费、个人账户存储金额在扣除黄某可获补偿后与购买墓穴费用之间的差额现时段亦无法确定,无论顾某或黄某均不能就多余提出继承或就不足向对方追索;综上,对于顾某要求继承被告黄某领取的被继承人余月萍丧葬费等41,43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余某某、冯某1、冯某2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人民币11,218.85元;
二、原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某人民币5,801.91元;
三、驳回原告顾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5元,由原告顾某负担人民币63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人民币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虹
书记员:黄 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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