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女,199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系原告顾某某的丈夫),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董某某,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李某某,男,199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世杰,上海治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欣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藏路XXX号XXX幢XXX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茅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佩勇,男。
原告顾某某、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根据被告李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上海欣某物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本案于2020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董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虞世杰,被告上海欣某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佩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支付两原告管道修复费用600元;2.判令被告李某某、刘某某赔偿两原告损失25,000元(按4,000元/月的标准自2019年6月14日计算至2019年12月21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某、刘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502室房屋)业主,被告李某某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602室房屋)业主,被告刘某某系602室房屋租客。2019年6月14日,两原告发现502室房屋房顶多处漏水,于是请求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修复602室房屋的漏水问题。经多次协商,被告刘某某拒绝配合被告上海欣某物业有限公司修复漏水问题。2019年7月28日,被告刘某某将502室房屋卫生间下水管道捅破,并将粪便和污水排放到502室房屋内。因此,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修复602室房屋的漏水问题,并赔偿两原告因无法装修502室房屋而在外租房居住的损失。2019年12月21日,被告刘某某配合被告上海欣某物业有限公司修复了漏水问题。另,两原告自行修复了502室房屋的下水管道,支付了修复费用6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请一的费用应由两原告自行承担。诉请二没有依据,漏水问题之所以迟迟没有解决是被告刘某某与两原告之间的矛盾导致的,被告李某某始终是愿意配合解决的,故被告李某某不应承担责任。502室房屋的受损程度并未达到无法居住及装修,故诉请二的计算标准过高。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上海欣某物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502室房屋业主,被告李某某系602室房屋业主,被告刘某某系602室房屋租客,被告上海欣某物业有限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
2019年6月14日,两原告在验收502室房屋时,发现该房屋卫生间有漏水问题。2019年7月21日,两原告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经多次沟通,因被告刘某某拒绝配合,导致漏水问题无法解决。期间,因两原告用水泥封堵了502室房屋卫生间内的下水管道,被告刘某某在602室房屋内将502室房屋卫生间内的下水管道捅破,导致污物流入502室房屋卫生间。后两原告自行修复了502室房屋卫生间内的下水管道,支付了修复费用600元。2019年9月18日,两原告提起诉讼。2019年12月21日,被告刘某某配合被告上海欣某物业有限公司修复了漏水问题。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关于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应对自己捅破下水管道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但两原告封堵下水管道的行为亦有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刘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两原告自负50%责任。关于两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作为602室房屋业主,被告刘某某作为602室房屋实际使用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标准,本院认为本案的漏水情况并不影响该房屋其他部位的装修,故两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应共同赔偿两原告5,000元。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顾某某、董某某管道修复费用300元;
二、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顾某某、董某某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原告顾某某、董某某已预交100元),减半收取计220元,由原告顾某某、董某某负担17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东锋
书记员:杨燮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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