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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_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19〕438号 

被告人顾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2********561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现住安徽省五河县**乡**村**号附**号。被告人顾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2********56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现住安徽省五河县**乡**村**号。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甲、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顾某甲、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因该案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第一次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2019年10月4日至2019年10月18日;2019年12月10日第二次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2019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顾某甲、黄某某在未取得五河县临北回族乡黄咀村拆迁建筑垃圾所有权的情况下,将拆迁工地上的建筑垃圾占为己有,阻拦他人拉建筑垃圾。2016年7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顾某甲、黄某某与前来拉建筑垃圾的孙某乙发生打斗,被告人顾某甲持砖头、被告人黄某某持砖头及木棍将被害人孙某甲打伤。2016年8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顾某甲伙同高某甲、高某乙与前来拉建筑垃圾的顾某乙、沈某某发生打斗,被害人顾某乙的左眼被打伤。经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孙某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伤者顾某乙左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期间,被告人顾某甲、黄某某私自出售建筑垃圾七百余方给张某某、孙某甲、杨某某。经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建筑垃圾价值人民币113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住院病案、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孙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顾某乙、孙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顾某甲、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五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甲、黄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秀峰

2019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顾某甲、黄某某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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