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1,男,195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华,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沛阳,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1932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1与被告丁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当事人一致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上海市天平路XXX弄XXX号甲XXX室房屋(以下简称401室房屋)产权归顾某1所有;2、依法确认顾某1继承取得上海市天平路XXX弄XXX号甲XXX室房屋(以下简称303室房屋)所有权,丁某某继承取得上海市天平路XXX弄XXX号甲XXX室房屋(以下简称302室房屋)所有权,并由顾某1向丁某某支付继承折价款计人民币(下同)38万元。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顾某2与配偶丁某某于198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左右因感情不和分居,婚后未生育子女。顾某1系被继承人顾某2的侄子,在1979年即作为顾某2的民间养子将户口迁入顾某2处,自1996年开始顾某1一直照顾顾某2。顾某2于2019年1月12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401室房屋、303室房屋、302室房屋产权均登记在顾某2一人名下,均系1991年9月6日由顾某2名下的原私房动迁取得,后于2000年12月28日购买为产权房。其中401室房屋系顾某1购买取得,1991年9月30日顾某1向顾某2支付购房款10,737.48元,后该房一直由顾某1居住使用至今。2019年5月6日顾某1与丁某某就顾某2遗产处理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订了书面协议,2019年8月21日双方在法院组织下亦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并签订调解笔录,调解内容同2019年5月6日书面协议约定的内容,后丁某某就调解内容反悔。顾某1认为双方对于上述三套房屋的处理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订了书面协议,现要求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要求判如所请。
丁某某辩称,对顾某1陈述的身份信息没有异议,但不认可顾某1系顾某2民间养子的身份。顾某1与顾某2并没有形成收养关系,也没有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并非法定继承人,没有权利继承顾某2的遗产。丁某某系本案唯一法定继承人,应当继承上述三套房屋。2019年5月6日签订的书面协议是在重大误解情况下签订的,且显示公平,应当予以撤销。2009年1月顾某2过世后,顾某1通过律师联系了丁某某并协商方案,丁某某在对房屋市场价值和法定继承法律规定不了解的情况下签署了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存在误导丁某某的内容,最终方案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即使顾某1有权利继承遗产,三套房屋均系夫妻共同财产,系顾某2婚前取得的房屋婚后动迁及婚后共同出资取得,属于丁某某的一半份额应当先行剔除,剩余一半份额才应当作为顾某2的遗产发生继承。顾某1主张401室房屋系向顾某2购买取得,虽有收条,但不能证明此笔款项就是用来购买401室房屋。丁某某确实与顾某2于1996年开始分居,顾某2生前一人居住,有自理能力,丁某某有时候也会回去看望,顾某1没有和顾某2一起居住,不认可其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顾某2与配偶丁某某于198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双方于1996年分居至顾某2死亡。顾某1系顾某2的侄子。顾某2于2019年1月12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401室房屋(建筑面积29.01m2)、302室房屋(建筑面积46.24m2)、303室房屋(建筑面积38.20m2)于2001年3月19日核准登记权利人为顾某2,系顾某2婚前房屋动迁而来。1991年9月30日顾某2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顾某3代顾某1交来购买天平路六号楼甲单元401室住房壹套,居住面积12.3m2折合建筑面积27.02m2,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均价397.39元,合计人民币壹万零柒佰叁拾柒元肆角捌分正。”收条尾部交款人有“顾某3”签名字样,收款人有“顾某2”签名字样。
2019年5月6日顾某1与丁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协商达成如下一致协议:1、双方确认:天平路XXX弄XXX号甲XXX室房屋系乙方顾某1出资购买,该房屋产权归乙方顾某1所有。2、天平路XXX弄XXX号甲XXX室房屋所有权归甲方丁某某所有。3、天平路XXX弄XXX号甲XXX室房屋所有权归乙方顾某1所有,乙方顾某1需支付甲方丁某某折价补偿款人民币38万元。……10、本协议一式8份,双方各执4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
2019年8月21日双方至本院签订调解笔录,调解主文为“一、登记在被继承人顾某2名下的上海市天平路XXX弄XXX号甲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顾某1所有;二、登记在被继承人顾某2名下的上海市天平路XXX弄XXX号甲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丁某某所有;三、登记在被继承人顾某2名下的上海市天平路XXX弄XXX号甲XXX室房屋由原、被告两人继承,房屋产权归原告顾某1所有,顾某1应支付丁某某继承折价款计人民币38万元,该款项顾某1应于2019年9月30日前交至徐汇法院账户,并将户口从上海市天平路XXX弄XXX号甲XXX室房屋迁出,被告丁某某应于顾某1交款完毕(并将户口迁出,户口迁移不作为法院强制执行内容)后的一周内配合顾某1办理上海市天平路XXX弄XXX号甲XXX室房屋、上海市天平路XXX弄XXX号甲XXX室房屋过户手续,顾某1应配合丁某某办理上海市天平路XXX弄XXX号甲XXX室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手续产生的税费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各自承担各自应承担的部分……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该调解协议自顾某1将继承折价款38万元缴纳至本院账户并将户口迁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顾某1于2019年8月23日向法院代管款账户交纳38万元,丁某某于2019年8月28日向法院确认11甲302室房屋内无户籍。后丁某某对调解协议反悔。
顾某1为顾某2办理了丧葬事宜,为证明其对顾某2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事实,顾某1申请证人作证。证人吕某某到庭陈述:其是顾某2的邻居,就住在顾某2家的楼上。顾某2系孤寡老人,证人经常看到顾某1来顾某2处做菜、送饭,一天两次,证人曾经去过顾某2家一次,就看到顾某1在打扫卫生。有一天顾某2昏倒在家里,顾某1敲门敲不开,后来打了110、119、120,警察撬门才得以及时将顾某2送到医院,顾某2生病住院也都是顾某1在照顾,除了顾某1以外,证人没有看到过其他亲属来看望或照顾顾某2,坐在被告席上的老先生证人见过面,但不知道名字,也没有讲过话,在老房屋动迁之前住在证人对面,动迁以后证人就从未见过老先生。丁某某表示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确实能够证明顾某1对顾某2有照料的事实,但不足以构成继承法中关于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条件,且顾某1也没有与顾某2共同生活,经济上也不存在对顾某2的供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簿、户籍资料、结婚证、死亡医学证明书、人事档案、不动产登记簿、协议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2019年5月6日协议书是否有效的争议,丁某某认为协议书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结果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在协议书签订后至法院调解日有3个多月时间,期间丁某某未提出任何异议,法院调解当日丁某某本人到庭并亲自确认调解协议内容,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协议内容前后经过两次确认,丁某某均予以认可,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存在重大误解的事实和情形,故对于丁某某要求撤销协议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协议书的签订系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经双方签名确认,2019年5月6日的《协议书》的效力应当予以确认,且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自1996年起丁某某与顾某2分居,同时结合证人证言可知,顾某1对于顾某2的照顾明显多于丁某某,顾某1作为继承人之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适当分得遗产,且分得遗产时可多于继承人,故双方对于遗产的分配约定,符合常理,亦符合公平原则。综上,关于三套房屋的处理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办理。
关于丁某某主张三套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顾某2遗产范围的争议,本院认为,丁某某自认三套房屋的来源是顾某2婚前的房屋动迁取得,尽管顾某2婚后购买了三套房屋的产权,但其中401室房屋的购房款系顾某1出资,且丁某某与顾某2婚后分居多年,经济上已较为独立,丁某某并未对购房款出资,可见顾某2对于三套房屋的贡献明显大于丁某某,故在区分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并确定顾某2遗产范围上,顾某2的份额明显应当大于二分之一。且根据协议内容,顾某1作为401室房屋的出资人取得该房屋产权,顾某1和丁某某分别取得303室房屋和302室房屋产权,顾某1根据房屋面积差额支付折价款,该分割方案已能够体现丁某某对三套房屋的贡献,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妥,且该《协议书》也系丁某某自愿签署并确认的,故对于丁某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顾某1的诉请具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故对于顾某1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顾某2名下的上海市徐汇区天平路XXX弄XXX号甲XXX室房屋产权归顾某1所有;
二、被继承人顾某2名下的上海市徐汇区天平路XXX弄XXX号甲XXX室房屋产权归丁某某所有;
三、被继承人顾某2名下的上海市徐汇区天平路XXX弄XXX号甲XXX室房屋产权归顾某1所有,顾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丁某某继承折价款计人民币38万元(已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3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675元,由顾某1、丁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 倩
书记员:胡心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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