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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上海强生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英卓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某某,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杰,上海英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群,上海英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生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沈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宇,男。
  被告:上海英卓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宋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嵩,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乐,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上海强生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上海英卓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卓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杰、王立群(12月6日未出庭),强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军、杨月宇,英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76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20元/日×56日)、营养费3,600元(40元/日×90日)、护理费4,725元、误工费140,297.33元、交通费2,321.10元、住宿费13,855元、餐饮费6,406元、财物损失费5,280元、鉴定费2,33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营养费为1,8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7日,原告参加由公司工会组织的广西四日游活动。旅游期间于5月18日,原告乘坐的旅游巴士发生单车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认为,在旅游过程中,车辆驾驶员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使得车辆失控翻车致原告受伤;强生公司作为委托社、英卓公司作为组团社,未能保证游客人身、财产安全,构成违约。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强生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根据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国内产品销售代理协议书》(以下简称“《销售代理协议书》”),强生公司系代理英卓公司销售后者的广西旅游产品;同时,在强生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强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强生控股公司工会”)签订的《上海市境内旅游合同(2013版本)》(以下简称“《境内旅游合同》”)中,强生公司已经披露了委托组团社为英卓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以下简称“《旅游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在该种经营模式下,强生公司的法律地位是代理社。故英卓公司才是本次旅游的组团社,相应的违约责任应由英卓公司承担。
  英卓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涉案的旅游产品是英卓公司的旅游产品。但英卓公司认为本案的组团社是强生公司而非英卓公司,应由强生公司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理由如下:1.《旅游法》对于组团社的定义有明确规定,即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旅行社。本案系强生公司与强生控股公司工会签订《境内旅游合同》,因此强生公司才是组团社。2.根据《销售代理协议书》第一章第2.3条约定,若是代理社单独自组成团的,可以一团一议。本案的旅游团队并非散客,而是强生控股公司工会组织的单位集体旅游活动,由强生公司承接,是典型的单独自主成团,并由强生公司委托英卓公司负责接待。同时,根据《销售代理协议书》第二章第2.3.4条约定,如英卓公司与旅游团签订旅游合同,强生公司收益由英卓公司以代理费处理。因此,只有在上述情况下,两被告之间才形成代理关系。3.《销售代理协议书》第二章第4.1.4条约定,若旅游者回团后向强生公司索赔,由此给强生公司造成损失的,强生公司有权向英卓公司提出索赔;英卓公司赔偿强生公司损失后,可以据此向责任方追偿。该约定再次明确了强生公司作为旅游合同的签约主体和组团社的地位,其应向旅游者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赔偿后再依据委托关系层层追责,并非由英卓公司直接向旅游者赔偿。4.《销售代理协议书》第二章第9.1条约定,两被告因履行《销售代理协议书》中产生的争议应通过仲裁解决,而本案作为旅游合同纠纷系由法院审理,两种合同的司法管辖权不同,故程序上也不能直接对《销售代理协议书》进行适用和审理。综上,英卓公司认为强生公司才是组团社,根据《旅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应由强生公司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6年底,强生公司与英卓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协议书》,约定强生公司作为代理方,销售英卓公司的广西旅游产品。协议书中对于两被告具体合作流程、合作要求,及服务规范等内容作出了约定。2017年1月1日,英卓公司作为组团社、案外人北海海外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作为地接社,签订《境内旅游组团社与地接社合同》,合同约定北海公司为英卓公司提供旅游接待服务,合同有效期为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1年。北海公司又与案外人南宁飞龙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飞龙公司”)签订《旅游包车合同》,约定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北海公司租用南宁飞龙公司车辆(驾驶员由南宁飞龙公司提供)用于旅游团出行。2017年5月,强生控股公司工会代表原告与强生公司签订《境内旅游合同》,由原告参加“广西南宁明仕田园、通灵大峡谷、德天瀑布双飞4日”旅游活动。出发日期为2017年5月17日,结束日期为5月20日,出发地点及返回地点均为上海。《境内旅游合同》列明可供勾选的组团方式有三种,即自行组团、委托组团、拼团。合同当事人勾选的是委托组团,委托社载明为英卓公司。旅游期间于5月18日14时15分许,本案原告在内的23人乘坐南宁飞龙公司提供的、由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桂ABXXXX旅游巴士行驶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道25km+400m处时,因李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失控驶出路外并向右侧翻入道路西侧的池塘,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17人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内的车上人员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结论为原告全身多处交通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残疾程度,伤后休息90-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鉴定费的损失及金额,两被告均无异议。对于误工费,原告及两被告确认事发前原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1,524.27元。根据原告工资银行流水显示,其事发后实际收入为每月2,323.60元。除基本工资外,原告2016年不固定收入金额与2017年不固定收入金额一致。对于财物损失,两被告对于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一台苹果牌手机丢失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英卓公司认为应当考虑物品的折旧,故仅认可2,500元。
  本院认为,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参加旅游活动时应当保证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并造成旅游者人身、财产损失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本案原告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系因旅游过程中,旅游巴士驾驶员在驾车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故原告以违约为基础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组团社,即违约责任承担主体,是强生公司还是英卓公司。
  本院认为,虽然《旅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组团社的定义是指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旅行社,但不应将“订立”简单解释为签字盖章。因为《旅游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同时规定了,旅行社(委托社)可以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社)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并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在《旅游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下,虽然与旅游者签订合同的是代理社,但代理社的法律地位是委托社的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因此,虽然代理社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但签订合同后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建立在委托社及旅游者之间。如果简单将《旅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订立”解释为签字盖章,则在《旅游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下,代理社就成为了组团社,应对旅游者承担违约责任。该结果显然与《民法总则》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矛盾。因此,《旅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订立”应解释为与旅游者建立旅游合同法律关系。组团社应为与旅游者建立旅游合同法律关系的旅行社。
  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虽然是强生公司,而非英卓公司,在《境内旅游合同》上盖章,但根据《境内旅游合同》上明确披露了委托组团社为英卓公司、两被告之间签订过《销售代理协议书》、英卓公司委托北海公司提供接待服务,以及北海公司租赁南宁飞龙公司车辆(含驾驶员)为原告在内的旅游者提供当地交通运输服务,可以认定强生公司系代理英卓公司销售本案旅游产品,英卓公司是本案《境内旅游合同》项下旅游服务义务履行主体。英卓公司抗辩的《销售代理协议书》第一章第2.3条仅是对于单独自主成团情况下,旅游费如何计算的约定;第二章第2.3.4条约定是对于英卓公司直接与旅游者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强生公司代理费收取的安排;第二章第4.1.4条是关于如果旅游者向强生公司提出赔偿要求,强生公司有权向英卓公司追偿的约定。上述条款均无法证明本案旅游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是原告与强生公司。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旅游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是原告和英卓公司,英卓公司是本案旅游活动的组团社。根据《旅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应由英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请求,经本院具体判定,意见如下:1.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建议的休息期,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需要休息90-120日,故原告主张休息期4个月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一致确认将原告事发前每月基本工资与事发后每月实际收入差额部分作为原告每月的误工损失,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2016年不固定收入应当作为误工损失计算基数。但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2017年不固定收入金额与2016年不固定收入金额一致,原告2017年不固定收入并未因本案违约事件减少,故2016年不固定收入不应作为误工损失计算基数。综上,本院支持误工费为36,802.68元[(11,524.27-2,323.60)×4=36,802.68]。2.财物损失费,原告主张其丢失的苹果牌手机价值5,280元,并提供了金额为5,288元的手机购买发票予以佐证。本院注意到,根据发票显示,原告手机购买时间为2014年12月,距离本案事故发生时间近两年半。因此英卓公司关于应考虑手机折旧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手机的使用时间、折旧等因素,英卓公司认可损失以2,500元计,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3.英卓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英卓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医疗费100,76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725元、误工费36,802.68元、交通费2,321.10元、住宿费13,855元、餐饮费6,406元、财物损失费2,500元、鉴定费2,330元,合计172,622.64元;
  二、驳回原告顾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0.46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1,758.01元,被告上海英卓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3,75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臻

书记员:刘  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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