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女,195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勇,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1,女,193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俞某2,男,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俞某1、俞某2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勇,被告俞某1、俞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俞某1、俞某2于2016年4月16日就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一村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判令被告俞某2配合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一村XXX号XXX室房屋恢复登记至被告俞某1名下。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俞某1女儿,被告俞某2系被告俞某1之子,被告俞某1与原告继父王开亮系再婚夫妻。俞某1、王开亮共有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一套,该房屋系原告购买用于父母日常生活。2001年4月18日,俞某1、王开亮同时办理了遗嘱继承公证,公证内容为在其百年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一村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继承。2009年12月10日,王开亮去世。2016年5月20日,被告俞某1将系争房屋以买卖形式过户给被告,但被告俞某2始终未支付房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俞某1辩称,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属实。系争房屋的来源和登记情况属实,确实曾经和丈夫王开亮办理过公证遗嘱,明确系争房屋由原告继承。但是由于被告俞某1年纪大了记性不好,忘记了曾经办过公证遗嘱一事,心想只有一个儿子就把房子给被告俞某2了。为了省钱,找中介帮忙办理了过户手续。后女儿提出异议,被告俞某1想起曾经立过遗嘱,无法协商处理故涉诉。
被告俞某2辩称,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属实。由于母亲年纪大了,想生前把房屋的事情处理了,就将房屋卖给被告俞某2了,被告俞某2不知晓母亲办理过公证遗嘱,也未支付购房款,现在房屋登记在被告俞某2名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顾某某、被告俞某2系被告俞某1的子女,被告俞某1与王开亮系再婚夫妻。2000年7月3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35.3平方米)登记在被告俞某1名下。2001年4月18日,俞某1、王开亮分别订立遗嘱,内容一致,主要为俞某1、王开亮系二次婚姻,顾某某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出资购买产权,并出资为俞某1治病,故俞某1、王开亮愿将系争房屋中属于其所有的产权份额在其百年之后由顾某某一人继承。该两份遗嘱均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证处公证并于2001年4月25日出具遗嘱公证书。2016年4月16日,被告俞某1(卖售人、甲方)与被告俞某2(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一村XXX号XXX室房屋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80万元,双方于2016年7月16日前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等内容。2016年5月20日,系争房屋登记至被告俞某2名下。现原告以被告俞某2未支付购房款、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公证遗嘱两份、户口簿、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俞某2提供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依据法律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俞某2系被告俞某1之子并与其共同生活在涉案房屋内。2016年4月16日,双方就涉案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涉案房屋建筑面积35.3平方米,双方约定的房价款为80万元,关于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双方约定在附件三中明确,但附件三内容为空白,两被告均确认购房款未支付,被告俞某1还表明为了省钱,故请中介帮助办理过户手续。综合前述多种因素,可以确定被告俞某1实际意图为将涉案房屋赠与被告俞某2,但为了节省成本采取了买卖过户的方式,购房款实际也未支付,故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法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俞某1、俞某2于2016年4月16日就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一村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已登记至被告俞某2名下的涉案房屋应恢复登记至原登记人被告俞某1名下,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某1、俞某2于2016年4月16日就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一村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俞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被告俞某1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一村XXX号XXX室房屋恢复登记至被告俞某1名下。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被告俞某1、俞某2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嘉穗
书记员:米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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