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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唐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某某,男,1952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女,1951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军秀(系被告之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王永香,女,1973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光辉村XXX号XXX室。
  第三人:顾神琦,男,1996年5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光辉村XXX号XXX室。
  上述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第三人王永香、顾神琦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卫凌云独任审理,于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张莉和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军秀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要求对本市浦东新区光辉村XXX号XXX室农村宅基地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中东侧和中间的一层至假四层按现有包工包料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而被告则不同意以此方式评估,在本院向原告释明了评估风险后,原告仍坚持要求评估,故本院于2018年7月9日按原告申请启动评估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结束评估程序。经王永香、顾神琦申请,本院于2018年10月27日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8年11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卫凌云、人民陪审员姚静、朱龙芳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第二、第三次开庭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军秀、第三人王永香及其与第三人顾神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析出与被告各自的份额;2、判令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偿付被告按司法评估的房屋价款。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2、系争房屋中属被告的份额原告自愿按评估价格人民币299,340元进行折价补偿;3、判令被告腾退并迁出系争房屋。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3年11月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系争房屋三幢三层西侧三间归原告所有,东侧三间归被告所有,中间三间为共有。2010年8月10日,被告等将其系争房屋宅基地,通过有关部门转让给了原告及第三人,被告与女儿顾军秀等并户另行申请建房用地,获批楼房90㎡及宅基地160㎡,被告户口也列入光辉村XXX号XXX室。然被告至今仍占用系争房屋,造成原告一家三口居住使用不便和困难,原告及第三人又没条件另行申请建房。
  被告唐某某辩称,系争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已作了分割,三幢中东侧楼房归被告所有,中间楼房归双方共有,系争房屋产权明晰;至于后来被告等人转让系争房屋中宅基地给原告的真实意思是为了女儿顾军秀申请建房,故原、被告所签协议书中尚约定了等到顾军秀拿到建房报告后,系争房屋中被告的宅基地仍归被告,原告对此也是明知的,即使转让,原告曾在之前2005年11月8日转让了150平方米的宅基地和房屋给被告,故上述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宅基地等已维持了原状,即还是双方离婚时各半的现状;被告没有义务必须将属于自己所有的房屋转让给原告所有,也坚决不同意原告申请的评估价,更不同意迁出属于自己所有的房屋,故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永香、顾神琦述称,同意原告最后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的相关事实理由。
  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对系争房屋作为共同财产约定为其中的东侧三间归被告所有,中间三间共有,被告居住东侧三间,原告居住西侧三间。2010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为了顾军秀拿到建房报告,被告同意系争房屋的宅基地转让到被告名下,等顾军秀拿到建房报告后,原属被告名下的系争房屋宅基地仍属被告。2010年7月6日,顾军秀及其丈夫、女儿、被告作为申请人,共同提交申请建房,房屋申请获批,并已建造使用。2010年7月7日,户主被告、家庭成员顾军秀、梁明、顾敏杰作为转让户,户主原告、家庭成员王永香(户口不在此处)、顾神琦作为受让户,共同提交了南汇区农村村民住房及用地转让申请,由转让方被告将系争房屋中宅基地80平方米等转让给受让方原告,并经村镇审核同意。后原告起诉本院要求确认与被告所签的上述协议书无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42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该协议书无效。
  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和要求,法院委托的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出具系争房屋(应委托方要求,评估东侧一到第三层及房屋中间第一到第三层)房屋房产估价报告,对估价对象合计建筑面积240平方米的估价结果:重置单价为每平方米为1,663元,总价为399,120元。为此,原告花去评估费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南汇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及用地申请、审核表、南汇区农村村民住房及用地转让申请、审核表、(2017)沪0115民初42678号本院民事判决书、房产估价报告、发票各1份和被告提供的协议书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原、被告离婚时对系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作了分割,即系争房屋中间部位共有,东侧房屋归被告所有,系争房屋权属明晰。最后双方为了女儿顾军秀申请建房,私下签订协议书由被告等将系争房屋中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至受让方被告名下,并获村镇审核同意,顾军秀因此亦得以将被告的建房平方一并申请建房获批,房屋已建造使用,虽本院依法判决确认了该协议书无效,但原、被告对所谓系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真实意思明确,以致并未涉及对系争房屋中属被告所有的房屋协商处置。现根据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双方仍不能对系争房屋中属被告所有房屋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而被告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犯,故本院不能强行判决按原告申请的评估价补偿被告后,将本属于被告所有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故对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均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95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7,595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龙芳

书记员:卫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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