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女,195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长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中,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1,男,194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2,男,194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施某3,女,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魏某某,男,195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施某4,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唐某某,女,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施某1、施某2、施某3、魏某某、施某4、唐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依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施某2送达诉讼文书,故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中,被告施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被告施某3、魏某某、施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施某5/魏某2的遗产房屋:上某某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903室);2.要求依法继承魏某2的住房补贴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8,660元;3.诉讼费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顾某某,原名施桂星,系被继承人施某5与顾某2(表兄妹关系)非婚所生的女儿。被继承人施某5(2005年9月21日报死亡)、魏某2(2012年6月2日报死亡)夫妇,共同生育有五个儿子,及被告施某1、施某2、施某5(于2014年2月28日报死亡,其与前妻育有一女,即被告施某3,2005年10月12日与前妻离婚,又于2007年11月21日与被告唐某某结婚)、魏某某(原名施某5)、施某4。2005年,被继承人施某5、魏某2夫妇原居住的上某某39号(以下简称39号)旧房遇拆迁,获得安置房屋一套,即903室。现原、被告就上述房屋的继承分割产生矛盾,原告提起诉讼,主张903室房屋份额的六分之一归原告所有,若被告方有经济能力,那么要求被告方支付原告对应的房屋折价款,并要求主张被继承人魏某2住房补贴款的六分之一归原告所有。
被告施某1辩称,对于原告诉请一,原告可以继承施某5的遗产,但是不同意原告继承魏某2的遗产,原告对魏某2的财产没有继承权,原告是施某5的私生女,原告原则上只能继承903室房屋的十四分之一。原告自5岁起,从未与施某5来往过,之后亦没有对施某5履行过赡养义务,原告的份额应低于施某5的其他子女。魏某2的遗产应由其亲生子女五人继承,被告施某1不要求取得903室房屋产权,只要求取得903室房屋中属于被告施某1的产权份额对应的折价款。对于原告诉请二,魏某2的遗产应由其五个子女继承,原告无权继承。另903室房屋系39号房屋拆迁所得,39号房屋系被告施某1出资建造,要求扣除动迁协议中载明的房屋评估费215,760元后,剩余部分再依法继承。
被告施某2未作答辩。
被告施某3辩称,同意被告施某1对原告诉请一及诉请二的意见。但39号房屋并非被告施某1出资建造,不同意被告施某1要求扣除动迁协议中载明的房屋评估费215,760元后,剩余部分再依法继承的意见。39号房屋是祖父母的,被拆迁安置人也是祖父母,与子女无关。
被告魏某某辩称,对于原告诉请一,魏某2的遗产只能由其亲生子女来分,原告从未对魏某2尽过赡养义务,40多年来从未看望过魏某2,魏某2的财产原告没有资格继承,且当初施某5违法,对不起魏某2,施某5应少分或者不分。被告无经济能力,故要求对房屋确定份额。同意被告施某1对原告诉请二的意见。不同意被告施某1要求扣除动迁协议中载明的房屋评估费215,760元后,剩余部分再依法继承的意见。因母亲魏某2对39号房屋贡献较大,39号房屋的建造母亲魏某2也出钱了,所以39号房屋是魏某2的。
被告施某4辩称,903室房屋是自己在拆迁时替父母争取来的,其他兄弟家都分到了很多房子,但是父母就没有,父母是靠动迁阳光政策拿到的903室房屋。原告对父亲施某5从未尽过赡养义务,原告直到施某5去世也没有来看望过,原告应当少分。不同意原告分割魏某2的份额。被告唐某某没资格也没有权利来分被继承人施某5及魏某2的财产。不同意被告施某1要求扣除动迁协议中载明的房屋评估费215,760元后,剩余部分再依法继承的意见。
被告唐某某辩称,被继承人施某5的份额由原、被告七人分,魏某2的份额应依法分割。对于原告诉请二,魏某2的遗产应由其五个子女继承,原告无权继承。不同意被告施某1要求扣除动迁协议中载明的房屋评估费215,760元后,剩余部分再依法继承的意见。魏某2的份额及住房补贴78,660元均是在施某5与被告唐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所以施某5继承魏某2的份额系夫妻共有的。被告施某3隐瞒被告唐某某的继承人身份,应少分部分其应得份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施某5(2005年9月21日报死亡)与被继承人魏某2(2012年6月2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育有五子即被告施某1、施某2、魏某某、施某4及案外人施某5。施某5与案外人俞某某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即被告施某3。2005年10月12日,施某5与俞某某登记离婚。2005年11月,被继承人施某5(亡)、魏某2(签约乙方,被拆迁人)与上某某有限公司(签约甲方,拆迁人)就39号房屋签订《上海市集体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取得903室房屋(56.16平方米)。2007年11月21日,施某5与被告唐某某登记结婚。2014年2月28日,施某5报死亡。施某5、魏某2、施某5生前均未留有遗嘱。
另查明,2012年9月26日,中某某分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我单位(原职工)魏某2同志,在我单位“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过程中,经确认,核定住房补贴金额为人民币(大写)柒万捌仟陆佰陆拾圆整。上述被继承人魏某2名下住房补贴78,660元在中某某分公司处。现原、被告就上述房屋及钱款的分割产生矛盾,致讼。
再查明,903室安置房屋大产证现登记在案外人上某某有限公司名下。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903室房屋每平方米市场价为37,000元,但原、被告均明确表示没有经济能力支付对方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又查明,目前被告施某4将903室房屋出租,由被告魏某某负责管理903室房屋。
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基于当年施某5触犯刑法,才导致原告出生,原告无法像正常子女一样对父母尽孝,且施某5去世时被告方也未通知原告。被告施某1称被告施某2在父母生病时从未关心照顾过,对父母从未尽到赡养义务,应当少分财产,其余兄弟均对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被告魏某某称被告施某2对父母从未尽到赡养义务,应当少分财产,其余兄弟均对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被告施某4称被告施某2对父母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原告应当清楚自己的身世,并且应当尽到作为女儿的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的产权及土地登记信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入住通知书、致估价委托人函、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户籍摘录、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结婚证,被告施某1提供的居委会证明、搜房网住宅信息截屏及双方当事人各自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施某5、魏某2生前未留有遗嘱,根据法律规定,其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继承。本案被告施某3与被告唐某某作为被继承人施某5、魏某2的孙女、媳妇,依法享有继承被继承人所遗财产的权利。施某5与其表妹顾某2非婚生育原告顾某某,原告依法享有继承施某5遗产的权利。本案中,被继承人施某5于2005年9月去世,其在903室房屋中50%的份额应由魏某2、顾某某、施某1、施某2、施某5、魏某某、施某4七人继承。原告作为施某5的非婚生女儿,其身份较为特殊,并不能苛求其与施某5的其他婚生子一样履行赡养义务,故其应与其他婚生子具有同等的继承权利。而被告施某2不履行赡养义务,应少分配遗产。本院酌定被告施某2继承施某510%的房产份额,其余六位继承人各继承施某515%的房产份额,故魏某2享有57.5%的产权份额,顾某某、施某1、施某5、魏某某、施某4各享有7.5%的产权份额,施某2享有5%的产权份额。被继承人魏某2于2012年6月去世,对于被继承人魏某2的遗产,因原告顾某某与魏某2未形成抚养关系,故魏某2的份额应由被告施某1、施某2、施某5、魏某某、施某4继承分割,原告无权继承。同理,被告施某2不履行对其母亲的赡养义务,应少分配遗产,本院酌定被告施某2继承魏某2遗产中的7.5%,其余四人各继承魏某2遗产中的12.5%。综上,系争903室房屋,原告顾某某享有7.5%的产权份额,被告施某2享有12.5%的产权份额,施某1、施某5、魏某某、施某4各享有20%的产权份额。另被告施某1表示39号房屋系其一人出资建造,要求扣除动迁协议中载明的房屋评估费215,760元后剩余部分再依法继承,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施某5于2014年2月去世,其在903室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应作为被告唐某某与其的夫妻共同财产,唐某某享有10%的份额,其余10%的份额应由唐某某与施某3各半继承,即唐某某享有903室15%的份额,施某3享有5%的份额。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力支付房屋折价款,故本院依前述理由按份确认各当事人在903室房屋中的份额。关于原告要求依法继承魏某2的住房补贴78,66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顾某某与魏某2未形成抚养关系及被告施某2对父母未尽到相应的赡养义务,并依据前述理由,本院酌定魏某2的住房补贴78,660元由被告施某1、施某2、施某3、魏某某、施某4、唐某某依法继承,被告施某1继承78,660元的22.5%即17,698.50元,被告施某2继承78,660元的10%即7,866元,被告施某3继承78,660元的5.625%即4,424.60元,被告魏某某继承78,660元的22.5%即17,698.50元,被告施某4继承78,660元的22.5%即17,698.50元,被告唐某某继续78,660元的16.875%即13,273.90元。被告施某2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辩驳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某某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中原告顾某某占7.5%产权份额,被告施某1占20%产权份额、被告施某2占12.5%产权份额、被告施某3占5%产权份额、被告魏某某占20%产权份额、被告施某4占20%产权份额、被告唐某某占15%产权份额;
二、被继承人魏某2名下在中某某分公司处的住房补贴人民币78,660元由被告施某1继承人民币17,698.50元,被告施某2继承人民币7,866元,被告施某3继承人民币4,424.60元,被告魏某某继承人民币17,698.50元,被告施某4继承人民币17,698.50元,被告唐某某继承人民币13,273.9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6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人民币1,560元,被告施某1负担人民币4,700元、被告施某2负担人民币3,000元、被告施某3负担人民币1,175元、被告魏某某负担人民币4,700元、被告施某4负担人民币4,700元、被告唐某某负担人民币3,525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施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志屏
书记员:龚文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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