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男,195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英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义,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雁君,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5日、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英峰、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5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016年7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1,900,000元。2017年2月4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35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2,2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250,000元。嗣后,被告不服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因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对原告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立案侦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9日作出裁定:一、撤销浦东法院(2017)沪0115民初6680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顾某某一审的起诉;三、本案移送浦东分局处理。2019年7月29日,浦东公安局认为原告不构成犯罪,遂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确实收到原告分两次转账支付的钱款共计2,250,000元。但是原、被告之间并无借贷关系,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借条或借款合同。系争款项系原告退赔历年参与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某公司)经营过程中侵占和挪用的公司资金后,分配给被告的分红部分;系争款项是公司钱款,原告存在职务侵占行为,虽然公安机关最终撤案了,但民事上侵占资金的行为是存在的。之前原告已就本案提起诉讼,后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原告现再次提起诉讼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1,900,000元。2017年2月4日,原告再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350,000元。2017年9月,原告就上述两笔钱款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250,000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于2018年1月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对顾某某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立案侦查,遂于2018年5月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6680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顾某某一审的起诉;三、本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理。2019年7月,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载明:“我局办理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顾某某涉嫌职务侵占,因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2019年9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再查明,2007年8月6日,兴某公司成立。成立时,被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17年4月,被告将所持有的兴某公司100%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原告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原告系兴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审理中,原告申请兴某公司员工黄某某、沈某某到庭作证,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曾向原告借钱。证人黄某某陈述:其系兴某公司财务;当天,原告、被告、证人及公司另一位员工沈某某在一个办公室,当时被告过来和原告说话,大约是说买房借钱的事情;后来下班时间到了,证人就离开了;过了一两天,证人询问原告关于被告借钱的事情,原告称被告要借3,000,000元,原告没有那么多钱,就借了200多万元;证人询问原告的时候,另一位员工沈某某也在场。被告就证人是否亲耳听到被告与原告的交流中有无提到借钱发问证人,证人表示被告当着证人的面没有说,但是大家都知道是借钱。证人沈某某陈述:原、被告是证人的老板,2016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下班前来到公司,当时原告、被告、证人及财务黄某某四个人在一间房间,被告说要买房子要借钱,具体数额没说,证人与财务黄某某下班先走了;第二天,财务问原告昨天什么情况,原告说被告借钱买房,证人与财务询问原告有没有借款,原告说借了,具体借款数额没有说,证人也没有问,但是二三百万是有的。被告就证人是否亲耳听到被告向原告借钱发问证人,证人表示听到被告亲口说借钱买房;被告就原告听到被告向其借钱买房后如何回复询问证人,证人表示不清楚。原告对两位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认为证人明确听到被告向原告借钱,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不同意证人沈某某的陈述,认为其与证人黄某某的陈述完全不一致,证人黄某某明确说是听原告所述被告向其借钱;而证人沈某某陈述亲耳听到被告向原告借钱,但对原告如何回复被告却不清楚,其陈述不符合常理。
审理中,被告提供上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转给被告的钱款来源就是兴某公司资金,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记载如下:“1.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7年11月9日期间,顾某某累计收款3,245,651.22元,其中收上某某有限公司588,000元、收联某某超捷快递服务社62,673.22元、收江伟强2,594,978元。2.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7年2月4日期间,李某某累计收款5,320,936元,其中收兴某公司1,320,936元、收顾某某2,400,000元、收联某某超捷快递服务社1,600,000元。3.未装订成册无付款依据的663份单证上标注的金额合计为7,790,863.03元,其中顾某某签名的金额为253,185元、李某某签名的金额为3,212,313.33元、常某某等75人签名的金额为3,634,964.70元、签名栏无人签字的金额为690,400元”。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恰恰能证明2,250,000元是借款,认为在双方共同经营兴某公司期间,原告获取的款项是2,362,322.22元,该笔款项中包含了给被告的2,250,000元借款,若2,250,000元是给被告的分红,那原告收到的公司分红就只有112,322.22元,被告获取的钱款却有5,320,936元,那么兴某公司的分红极不公平,显然不符合常理。
上述事实,有(2017)沪0115民初66806号庭审笔录、(2017)沪0115民初66806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788号民事裁定书、浦公(经支二)撤案字[2019]100509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公司变更登记备案资料、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关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转账的1,900,000元和350,000元,被告辩称系原告退赔历年参与兴某公司经营期间侵占和挪用的公司资金后分配给被告的分红,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若被告认为未获得公司分红,其可另行予以主张。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借款事实,虽然两位证人证言在是否亲耳听到及具体借款数额上的陈述存在差异,但并不相互矛盾,两位证人均表达了事后向原告询问被告借款的事项,且事发至今时间较长,存在细微记忆偏差尚属合理,故本院对两位证人证言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借款有转账凭证及证人证言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共计2,2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某某借款2,2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0元,减半收取计12,4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文诒
书记员:徐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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