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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潘某1、潘某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某某,女,195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玲,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1(曾用名:潘国翠),女,196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潘某2,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伟,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1,女,1991年5月29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1(系被告蔡某1的母亲),住同被告蔡某1。
  被告:蔡某2,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1(系被告蔡某2的母亲),住同被告蔡某2。
  被告:蔡某3,女,2010年7月19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蔡某2(系被告蔡某3的父亲),住同被告蔡某3。
  被告:潘某3,女,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系被告潘某3的母亲),住同被告潘某3。
  被告:毛某1,男,2011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理人:潘某3(系被告毛某1的母亲),住同被告毛某1。
  法定代理人:毛2(系被告毛某1的父亲),住同被告毛某1。
  被告:毛2,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系被告毛2的岳母),住同被告毛2。
  被告:潘某4,女,2015年4月30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理人:潘某3(系被告潘某4的母亲),住同被告潘某4。
  法定代理人:毛2(系被告潘某4的父亲),住同被告潘某4。
  被告:倪1(曾用名:倪裳),女,200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倪某2(系被告倪1的父亲),住同被告倪1。
  法定代理人:朱某2(系被告倪1的母亲),住同被告倪1。
  被告:陈某某,女,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朱某1,女,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现住不详。
  被告:单某某,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现住不详。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潘某1、潘某2、蔡某1、蔡某2、蔡某3、潘某3、毛某1、毛2、潘某4、倪1、陈某某、朱某1、单某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玲,潘某1作为被告及被告蔡某1、蔡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潘某2,郑昌伟作为被告潘某1、潘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作为被告及被告潘某3、毛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倪1的法定代理人倪某2、朱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1、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8年9月20日,经本院院长同意,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动迁安置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沪南路201室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沪南路301室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沪南路601室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沪南路602室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浦三路103室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芳华路402室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芳华路502室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北艾路1005室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北艾路1805室房屋)进行析产,要求确认沪南路301室房屋由原告及被继承人潘琪彬各享有1/2的产权;对被继承人潘琪彬享有的沪南路301室房屋中1/2的产权进行继承,原告要求取得上述房屋的折价款;在遗产继承时,判令原告多分,被告潘某1、潘某2少分。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潘琪彬于2003年2月8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被继承人潘琪彬与前妻有一女即被告潘某1和一子即被告潘某2。原告与潘琪彬再婚时,被告潘某1、潘某2均已成年并结婚。原告与潘琪彬再婚后,两人共同生活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街道龙沟村十五队瞿家宅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瞿家宅XXX号房屋),原告与前夫所生之子倪某2、儿媳朱某2、孙女倪1经常过来看望及照顾原告和潘琪彬。2015年11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街道龙沟村十五队瞿家宅XXX-XXX号房屋拆迁,原告、潘琪彬及被告均为被安置人员。根据拆迁协议,因拆迁获得安置房屋共九套。根据被安置人员之间协定,沪南路301室房屋归原告及被继承人潘琪彬共同所有。2015年11月21日,被继承人潘琪彬取得入户通知书并接收房屋,因原告及潘琪彬在瞿家宅XXX号房屋拆迁后搬到倪某2处居住,原告随后将沪南路301室房屋出租给他人。2016年10月6日,被继承人潘琪彬去世,丧葬事宜由原告及倪某2办理。潘琪彬去世后,被告潘某1、潘某2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沪南路301室房屋租客赶走并入住。原告认为,沪南路301室房屋系原告及潘琪彬在婚后拆迁安置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享有1/2产权,属于潘琪彬的1/2产权为遗产,应由原告及被告潘某1、潘某2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潘琪彬一直与原告及倪某2一家共同生活,日常生活均由原告照料,原告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原告应当适当多分遗产。被告潘某1、潘某2对被继承人潘琪彬没有尽赡养义务,还多次打骂被继承人潘琪彬,应当少分或者不分遗产。因沪南路301室房屋被被告潘某1、潘某2占有,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取得沪南路301室房屋的折价款。剩余的八套安置房按照当时的约定判归各自所有。后原告表示要求取得沪南路301室房屋,支付被告潘某1、潘某2相应的折价款。
  被告潘某1、潘某2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不认可原告享有沪南路301室房屋1/2的产权。原告与被继承人潘琪彬再婚时间短,在被告潘某1、潘某2的母亲去世后仅四个月原告就与潘琪彬再婚了,给被告潘某1、潘某2造成极大的打击。潘琪彬与原告2003年登记结婚时,潘琪彬的子女均不知情。不否认原告与潘琪彬的婚姻关系,但是原告不应该享有潘琪彬及前妻奋斗的财产。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被告潘某1、潘某2同意适当的给原告折价款。不同意原告第三项诉请,原告称被告潘某1、潘某2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不是事实,应该少分的理由不成立。
  被告潘某1、蔡某1、蔡某2、蔡某3共同辩称,动迁房屋当时有四个户口簿,当时被告潘某1的户口簿上包括潘某1、蔡某1、蔡某2和蔡某3。进户单确认分配给我们芳华路402室房屋和芳华路502室房屋,被拆迁的房屋中有潘某1的房屋。我们要求取得芳华路402室房屋和芳华路502室房屋,由被告蔡某2和蔡某3按份取得芳华路502室房屋,其中蔡某2占30%、蔡某3占70%;被告蔡某1取得芳华路402室房屋,被告潘某1放弃在芳华路402室房屋中的份额。
  被告潘某2辩称,动迁时我的户口簿上有五个人,即被告潘某2、潘某3、毛某1、毛2、潘某4,我当时的妻子朱某1没有户口,是引进安置人员。我的前妻即被告陈某某单独一个户口簿,她当时的丈夫单某某也没有户口,是引进安置人员。我们安置了浦三路103室房屋、沪南路601室房屋、沪南路602室房屋、北艾路1005室房屋和北艾路1805室房屋,但所有安置人之间没有协议,没有分割过。潘琪彬在世时,明确北面一栋房屋由潘某2所有。被告潘某2要求取得沪南路301室房屋,要求浦三路103室房屋由潘某2、朱某1共同取得。动迁时,因陈某某、潘某3户份额不够,潘某2户同意将多余的动迁利益及继承的动迁利益给陈某某、潘某3户。
  被告潘某3、毛某1、毛2、潘某4、陈某某共同辩称,被告陈某某与潘某2离婚时,瞿家宅XXX号房屋中有半间是陈某某的,宅基地建造时有陈某某的名字,潘某3又是独生子女。被动迁房屋中有118.57平方米是在陈某某与潘某2离婚后由陈某某建造的。动迁时我除了给动迁组支付了2万元,还支付给被告潘某230万元向其购买多余的平方。要求确认沪南路601室房屋、沪南路602室房屋、北艾路1005室房屋和北艾路1805室房屋归我们所有,上述四套房屋中不需要写陈某某和毛2的名字,沪南路601室房屋和北艾路1005室房屋归潘某3、潘某4所有;沪南路602室房屋和北艾路1805室房屋归潘某3、毛某1所有。
  被告倪1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拆迁的时候是按照四户人家去签协议的,因为被告倪1的户口在被继承人潘琪彬的户口本上,要求按照现在的使用状况确定由倪1取得沪南路201室房屋。
  被告朱某1、单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单某某庭后至法院,称属于其的拆迁利益均赠与被告陈某某。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结婚证、上海市公安局证明、户口本、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户单、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费发票、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相关费用结算协议、可申请建房基本情况说明、上海农商银行现金解款单、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特殊情况补偿方案申报审批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996)浦民初字第3446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终止核定表(养老)、生活补贴费(原镇保补充养老保险)申领变更核定表等,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顾某某与被继承人潘琪彬于2003年2月8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被告潘某1、潘某2系潘琪彬的子女。案外人倪某2、朱某2系原告顾某某的儿子、儿媳,被告倪1系倪某2、朱某2的女儿。被告蔡某2、蔡某1系被告潘某1的子女,被告蔡某3系被告蔡某2的女儿。被告潘某2、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潘某3系被告潘某2、陈某某的女儿;被告潘某3、毛2系夫妻关系,被告毛某1、潘某4系被告潘某3、毛2的子女。动迁时,被告潘某2、朱某1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单某某系夫妻关系,后于2016年4月21日离婚。被继承人潘琪彬于2016年10月6日去世。
  《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确认,花木龙沟47丘(23),使用面积为176平方米的房屋土地使用者为潘琪彬;1996年陈某某、潘某2调解离婚时确认,花木龙沟村15队瞿家宅XXX号乙二上二下楼房中底层西间的西半间产权归陈某某所有,底层西间东半间产权归潘某2所有等内容。
  2015年11月14日,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甲方(拆迁人)、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动拆迁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与潘琪彬作为乙方(被拆迁人)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申请建房人员:潘琪彬、顾某某、倪1、潘某2、潘某3、毛2、毛某1、潘某4、朱某1、潘某1、蔡某1、蔡某2、蔡某3、陈某某和单某某,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在花木龙沟十五队瞿家宅XXX-XXX号,已建有证建筑面积175.01平方米,可建建筑面积464.99平方米;其中货币补偿款3,310,154.19元、附属设施费补偿款52,119元、棚舍补偿款7,252.74元、搬家补助费12,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8,440元、旧材料回收费4,754.77元、房屋装修费108,149元、其他244,000元(营业执照补偿2万元、营业搬迁补偿640平方米×350元=22.4万元);甲方为乙方安置的产权房为9套,即本案九套系争房屋;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差价款450,339.30元。乙方处有潘琪彬、潘某1、潘某2和陈某某的签名。《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镇琪彬苗圃的经营者为潘琪彬,场所为浦东新区花木镇龙沟村十五队瞿家宅,执照有效期自1998年7月28日至2010年12月31日。
  2015年11月14日,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甲方(拆迁人)、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动拆迁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与潘琪彬作为乙方(被拆迁人)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相关费用结算协议》,可申请建房人员:潘琪彬、顾某某、倪1、潘某2、潘某3、毛2、毛某1、潘某4、朱某1、潘某1、蔡某1、蔡某2、蔡某3、陈某某和单某某,甲方另支付乙方2个月的装修过渡费16,000元和其他费用149,400元(其中信鸽补偿139,400元、花草补偿10,000元)。乙方处有潘琪彬、潘某1、潘某2和陈某某的签名。《可申请建房基本情况说明》确认,潘琪彬户可申请建房总人口15+5人(其中独生5人,即蔡某1、蔡某3、毛某1、潘某4、倪1),可申请建房总建筑面积640平方米,实际有证建筑面积175.01平方米,可补应建未建建筑面积464.99平方米。
  2015年11月16日,被告潘某1向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支付动迁款190,000元;2015年11月21日,倪某2向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支付24,939.30元和50,000元;2015年12月4日,被告毛2向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支付现金20,000元。
  经至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调查,确认潘琪彬户动迁安置人有15人,其中蔡某1、蔡某3、毛某1、潘某4、倪1为独生子女,计算双份面积,按每人32平方米计算,该户的补偿面积为640平方米;按政策每人可以安置价购买40平方米的房屋,超出部分应以市场优惠价购买。被继承人潘琪彬去世后,由原告顾某某办理丧葬事宜。原告领取丧葬补助费16,355元和生活补贴费18,116.62元。
  2018年3月1日,原告顾某某申请对涉案九套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的九套房屋进行评估。2018年3月28日,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认:沪南路201室房屋的市场价值为606万元,沪南路301室房屋的市场价值为468万元,沪南路601室房屋的市场价值为458万元,沪南路602室房屋的市场价值为474万元,浦三路103室房屋的市场价值为392万元,芳华路402室房屋的市场价值为667万元,芳华路502室房屋的市场价值为669万元,北艾路1005室房屋的市场价值为668万元,北艾路1805室房屋的市场价值为691万元。为此,原告顾某某垫付评估费10万元。
  另查明,沪南路201室房屋的权利人为上海驭翔置业有限公司,由被告倪1出租并收取租金;沪南路301室房屋的权利人为上海驭翔置业有限公司,原由原告出租,现由被告潘某2居住;沪南路601室房屋和沪南路602室房屋的权利人均为上海驭翔置业有限公司,均由被告陈某某、潘某3户出租;浦三路103室房屋的权利人为上海兴佑置业有限公司,由被告潘某2占有、使用;芳华路402室房屋和芳华路502室房屋的权利人均为上海鑫荣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均由被告潘某1户占有、使用;北艾路1005室房屋和北艾路1805室房屋的权利人均为上海锦绣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由陈某某、潘某3户占有、使用。
  庭审中,原告、被告潘某1、潘某2确认信鸽是被继承人潘琪彬饲养的。原告顾某某表示其剩余的动迁利益及继承的动迁利益均赠与被告倪1。被告潘某2确认于2016年6月3日收到沈连祥10万元,2016年11月6日收到沈连祥20万元,上述30万元系沈连祥替被告陈某某支付给潘某2的,用于购买潘某2的动迁利益。被告潘某2表示,属于潘某2户剩余的动迁利益及继承的动迁利益均赠与陈某某、潘某3户。
  本院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财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花木龙沟十五队瞿家宅XXX-XXX号房屋动迁后所取得的动迁利益应如何分割?经查,该户有证的面积仅为175.01平方米,因该户可申请建房总人口15+5人,按照每人可建面积为32平方米计算,该户可以建造的面积为640平方米,故原告认为除部分房屋外均由其与被继承人潘琪彬建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拆迁补偿中的货币补偿款、搬家补助费、过渡费、营业执照搬迁补助费确认按照可申请建房总人口计算;对拆迁补偿中的棚舍补偿款、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款、家用设施移装费、旧材料回收费和房屋装修费确认由实际居住人享有;对营业执照补偿款确认系潘琪彬婚前财产,在依法分割后按法定继承处理;对信鸽和花草补偿确认系潘琪彬与顾某某的共同财产。
  经核算每个人的动迁利益及潘某1、倪1、毛2支付至动迁部门的款项后,顾某某、潘琪彬在取得沪南路301室房屋后尚有剩余的动迁利益,潘某1、蔡某1、蔡某2、蔡某3在取得芳华路402室房屋和芳华路502室房屋后尚有剩余的动迁利益,潘某2、朱某1在取得浦三路103室房屋后尚有剩余的动迁利益,倪1在取得沪南路201室房屋后仍需支付部分款项,潘某3、毛某1、毛2、潘某4、陈某某、单某某在取得沪南路601室房屋、沪南路602室房屋、北艾路1005室房屋和北艾路1805室房屋后仍需支付部分款项。被继承人潘琪彬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属于其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处理。属于被继承人潘琪彬的剩余动迁利益应由顾某某、潘某1、潘某2继承。原告顾某某同意将其剩余的动迁利益及继承的动迁利益赠与被告倪1;被告潘某2同意将其户剩余的动迁利益及继承的动迁利益赠与被告陈某某、潘某3户;被告单某某同意将属于其的动迁利益给被告陈某某,上述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沪南路201室房屋归被告倪1所有;沪南路601室房屋归被告潘某3、潘某4共同所有;沪南路602室房屋归被告潘某3、毛某1共同所有;浦三路103室房屋归被告潘某2、朱某1共同所有;芳华路402室房屋归被告蔡某1所有;芳华路502室房屋归被告蔡某2、蔡某3按份共有,其中被告蔡某2占30%的产权份额、被告蔡某3占70%的产权份额;北艾路1005室房屋归被告潘某3、潘某4共同所有;北艾路1805室房屋归被告潘某3、毛某1共同所有。按照九套房屋动迁时的价格,综合考虑九套房屋现在的市场价格,被告倪1尚需支付被告潘某187万元,被告潘某3尚需支付被告潘某149万元。
  至于沪南路301室房屋,属于原告顾某某与被继承人潘琪彬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上述房屋尚未办理产证,沪南路301室房屋中属于潘琪彬的1/2产权应由顾某某、潘某2、潘某1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考虑到原告顾某某年老缺乏劳动能力,且长期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故在分割被继承人潘琪彬在沪南路301室房屋的遗产时对原告适当多分,具体的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酌情确认。考虑到原告在沪南路301室房屋占有较大的份额,被告潘某2明确表示没有付款的履行能力,故确认由原告顾某某取得沪南路301室房屋,并支付被告潘某1、潘某2上述房屋的折价款。
  被告朱某1、单海龙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朱某1、单海龙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倪1所有;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顾某某所有;
  三、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潘某3、潘某4共同所有;
  四、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潘某3、毛某1共同所有;
  五、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潘某2、朱某1共同所有;
  六、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蔡某1所有;
  七、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蔡某2、蔡某3按份共有,其中被告蔡某2占30%产权份额,被告蔡某3占70%产权份额;
  八、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潘某3、潘某4共同所有;
  九、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潘某3、毛某1共同所有;
  十、被告倪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潘某187万元;
  十一、被告潘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潘某149万元;
  十二、原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潘某1、潘某2各7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800元,评估费100,000元,共计391,80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25,000元,被告潘某1负担9,800元,被告潘某2、朱某1共同负担35,000元,被告蔡某1负担50,000元,被告蔡某2负担50,000元,被告潘某3负担176,000元,被告倪1负担46,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潘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燕

书记员:万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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