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女,1943年6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笔一,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瞿某1,女,1964年3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瞿某2,女,1967年8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瞿某3,女,1970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瞿某4,男,1991年9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瞿某1、瞿某2、瞿某3、瞿某4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经原告顾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评估。此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于2020年1月21日中止审理。2020年4月23日,本案公开开庭恢复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笔一、被告瞿某1、瞿某2、瞿某3、瞿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对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虹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虹盛路房屋)继承析产;2、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名下报销的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7,389.9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瞿文祥(2016年10月13日死亡)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生育被告瞿某1、瞿某2、瞿某3。被告瞿某4系被告瞿某3之子。被继承人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虹盛路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继承人以及原告和被告瞿某4。另被继承人死亡后遗有报销的医疗费17,389.94元。
被告瞿某1辩称,要求依法继承虹盛路房屋的房产份额,要求继承报销的医疗费。
被告瞿某2辩称,要求继承房产份额和医疗费。
被告瞿某3辩称,对虹盛路房屋登记的权利人没有异议,同意继承析产,要求本人的份额比被告瞿某1、瞿某2多,因为本人对于父母尽了赡养义务,而被告瞿某1、瞿某2没有尽赡养义务。被继承人的遗产份额是否给被告瞿某1、瞿某2由原告作主。
被告瞿某4辩称,本人在虹盛路房屋中享有产权份额,但没有继承份额。被告瞿某1、瞿某2对于父母的态度应该决定她们的继承份额,她们对于父母没有尽到赡养义务。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瞿文祥(2016年10月13日死亡)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生育被告瞿某1、瞿某2、瞿某3。被告瞿某4系被告瞿某3之子。被继承人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虹盛路房屋于2006年12月办理产权登记,登记的权利人为被继承人以及原告和被告瞿某4三人,系该三人共同共有,建筑面积为59.32平方米。经司法评估,虹盛路房屋现市场价值为220万元。原告因房产评估,预付评估费7,245元。
被继承人死亡后,其名下开户于兰州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转入报销的医疗费17,389.94元。
被继承人生前系由被告瞿某3承担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被继承人的丧葬事宜亦系由被告瞿某3操办。
被继承人死亡后,因原、被告就被继承人上述财产产生争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户口簿、遗体火化证明、房地产权证、社会保障卡、兰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用报销单、认购墓穴凭证、公墓维护费缴纳记录、发票、退货单、销货清单、收据、丧仪服务项目清单、出库单、估价报告,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虹盛路房屋系由被继承人以及原告和被告瞿某4三人共同共有,被继承人在虹盛路房屋中的产权份额,本院酌定按登记权利人均等原则确定。被继承人死亡后,其在虹盛路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依法应由原告以及被告瞿某1、瞿某2、瞿某3法定继承。另被继承人在兰州银行账户内报销的医疗费17,389.94元依法亦由原告以及被告瞿某1、瞿某2、瞿某3法定继承。被告瞿某3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且操办了丧葬事宜,故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继承人现已死亡,原告要求对虹盛路房屋以及报销医疗费进行继承分割,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就虹盛路房屋以及报销医疗费的分割,本院根据以上所述,酌定被继承人在虹盛路房屋中的房产份额由原告继承所有,原告根据房屋市场价值支付被告瞿某1、瞿某2、瞿某3相应的折价补偿款;被继承人名下报销医疗费17,389.94元由被告瞿某3继承所有,被告瞿某3支付原告以及被告瞿某1、瞿某2相应的补偿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虹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顾某某、被告瞿某4按份所有,其中原告顾某某享有三分之二产权份额,被告瞿某4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
二、被告瞿某1、瞿某2、瞿某3、瞿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顾某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税费由原告顾某某负担;
三、原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瞿某1、瞿某2房屋折价补偿款各人民币13万元,支付被告瞿某3房屋折价补偿款人民币25万元;
四、被继承人瞿文祥名下开户于兰州银行的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内人民币17,389.94元由被告瞿某3继承所有;
五、被告瞿某3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某、被告瞿某1、瞿某2补偿款各人民币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0元(原告顾某某已预缴),由原告顾某某负担9,000元,被告瞿某1、瞿某2各负担1,500元,被告瞿某3负担2,000元,被告瞿某4负担7,000元。评估费7,245元(被告瞿某3已预缴)由原告顾某某负担3,130元,被告瞿某1、瞿某2各负担500元,被告瞿某3负担700元,被告瞿某4负担2,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林扣
书记员:唐华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