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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胡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顾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理人:钱某某(系原告母亲),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德,上海观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胡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德、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09元、交通费、停车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5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6日晚7点半左右,原告从其外婆家出来,遇见被告遛狗回来,原告观看抚摸了下被告的狗,就被狗咬伤脸部和手臂。后原告前往医院接种打针,医生诊断为狗咬伤,且在右脸颊上。现经鉴定,原告相应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已确定。
  胡某某辩称:事发时,本人正遛完狗回家,准备取钥匙开门。这时原告母亲骑电动自行车载着原告路过,原告母亲突然刹车,原告就下车过来与本人的狗互动,当时原告母亲也并未阻止。但原告与狗玩了没多久突然一把抱住狗的脖子,并将脸贴向狗,狗受惊吓试图挣脱,导致原告摔倒受伤。本人饲养的是一条阿拉斯加雪橇犬,性格温顺、待人友善,其在受原告惊吓情况下,从未作出任何攻击性动作,原告伤口也非咬伤。原告母亲作为监护人,对自己孩子教育不到位,应承担责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按票据结算,营养费认可每日20元,护理费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6日晚7时许,原告母亲钱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在本市徐汇区罗城路XXX弄小区行驶,行至12号门口遇见被告遛狗归来,钱某某停车后原告前去抚摸被告的狗,被狗咬伤。
  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疾医门诊部(吴泾医院犬伤门诊)就医,被诊断为右面部犬咬伤出血。同日,原告又前往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九医院”)就诊,诊断为右面部狗咬伤。之后,原告又前往第九医院复诊数次。为此,支出医疗费3,855.3元(不包含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及交通费若干。
  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进行伤残程度及三期鉴定,结论为原告面部犬咬伤,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伤后休息期3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2018年3月27日,原告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与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合同》,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另查明,被告犬只品种为阿拉斯加雪橇犬(灰),办有养犬登记证及免疫证明。事发时,该犬只束有牵引带,但未佩戴嘴套。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疾病卡及发票联、门急诊病例及医疗费发票、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委托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养犬登记证明、免疫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母亲钱某某因护理而产生的误工损失,提供岗位聘用合同、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中国旅行社总社(上海)有限公司证明。
  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表示不清楚,但认为税单不能代表一年的收入,且以此计算平均收入不合理,原告的伤口不需要如此高的护理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主动抚摸被告犬只,被犬只咬伤。被告否认其犬只咬伤原告,但其主张并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上海市有关养犬管理条例,为其犬只佩戴嘴套,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原告母亲作为其监护人,放任其主动接触大型犬只,亦未尽到监护职责,也存在过错。故根据本案情况,本院确认原、被告就本案损失承担同等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医疗费凭据确认定3,85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未达到伤残程度,但考虑到系面部受伤,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原告为未成年人,其母亲请假对其护理实为合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母亲减少的收入,本院参照相应职工平均工资酌情确定护理费为5,845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律师代理费认可4,000元、鉴定费凭据认可1,950元。合计20,150.3元,由被告承担其中的50%即10,075.1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顾某某损失10,175.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0.12元(顾某某已预缴),由顾某某、胡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薇

书记员:范凌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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