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顾某某诉范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顾某某,男,1966年8月31日生,满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代理人:韩毅,系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1956年3月1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范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毅、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2018年4月9日7时25分许,被告无证驾驶无牌福田牌正三轮摩托车沿站东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行与沿站东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辽JX0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于阜新矿业集团平安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1、车祸伤;2、左手小指末节毁损离断伤;3、左手小指未节软组织挫伤,软组织损伤;4、左锁骨骨折;5、左2-5肋骨骨折;6、左肩部、左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共花费医疗费18891.33元。2018年4月13日,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出县阜公交海认字[2018]第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已经出院,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经济赔偿。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38.31元{(19578.33-10000)x70%=6704.83元,16704.83-12166.52=4538.31元}、误工费13325.93元、护理费10857元、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11元、伤残赔偿金6998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2440元、复印费36元。共计117144.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某某辩称,我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不属于机动车,我是做小买卖生意,至于这次事故,说是我负主要责任,我走的是逆行。但是原告也有责任,我已经上完坡了,原告俯冲下来,原告没有走机动车道,他走的是人行道,是原告撞的我,我是出于人道主义报了110、120抢救了原告,并在医院预付了各种费用,一共花费490元,还联系到了原告的家人,交警队认定我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我认为我应该承担50%的责任,因为是原告往我身上撞的。因我是残疾人,又患有脑血栓,经济能力有限,对于原告赔偿费用承受不起。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9日7时25分许,被告无证驾驶无牌福田牌正三轮摩托车沿站东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行与沿站东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辽JX0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2018年4月13日,该起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以阜公交海认字【2018】第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此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4月9日到2018年4月28日在阜矿(集团)平安医院住院19天,经医院诊断为:1、车祸伤;2、左手小指末节毁损离断伤;3、左手小指未节软组织挫伤,软组织损伤;4、左锁骨骨折;5、左2-5肋骨骨折;6、左肩部、左胸背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原告共花医疗费18146.83元,门诊医疗费用744.50元,复印费36元。原告的伤情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阜新诚信司法鉴定所【2018】司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顾某某“左侧2-5肋骨骨折”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3、顾某某的二次手术费用预估为柒仟元人民币。因进行伤残鉴定,原告交纳鉴定费2440元,在阜新市中心医院做检查花费687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490元,由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的12166.52元。另查,原、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为视力残疾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矿(集团)平安医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阜新市中心医院收费票据、复印费收据、原告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现金支票、被告的残疾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作出阜公交海认字【2018】第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其客观真实,本院应予采信。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无牌福田牌正三轮摩托车逆向行驶,致使原告受到伤害,对该起事故应负70%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使,对该起事故应负30%责任。原告驾驶的福田牌正三轮摩托车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属于机动车管理范畴,对于被告称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是机动车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由被告按事故责任认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9578.33元(18146.83元+744.50元+687元);2、误工费:11504.40元{(34993元÷365天)×120天},此节依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按照2018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护理费8893.50元{(42157元÷365天)×(60+17)天},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按照2018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依据鉴定结论,护理期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17天。4、交通费190元(10元×1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19天);6、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依据鉴定结论,营养期为90天。7、残疾赔偿金69986元(34993元年×20年×0.1),按照2018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因原告伤情已经构成十级伤残,所以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9、二次手术费7000元,依据鉴定结论确定此项费用。10、鉴定费2440元,因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支付的必要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1、复印费36元,以上损失合计128078.23元。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504.40元、护理费8893.50元、残疾赔偿金69986元、交通费1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440元,合计106013.9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15445.03元【(128078.23元-106013.90元)×70%】,以上两项共计121458.93元,扣除被告垫付的490元,以及由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先行垫付的12166.52元,被告还应当向原告赔偿108802.41元。对于垫付的救助基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赔偿原告顾某某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21458.93元,扣除被告范某某以及救助基金先行垫付的12656.52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范某某赔偿原告顾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802.41元。
三、驳回原告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730.80元承担,原告顾某某负担3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红霞

书记员: 王新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