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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甲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甲,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咸阳凯发煤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因本案,于2015年8月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2016年6月28日被咸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科,陕西方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咸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咸检刑诉字(2016)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甲犯行贿罪一案,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超峰、焦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上半年,顾某甲想让其在空军第一通讯总站服役的儿子顾某乙考军校,因其子学习较差,凭个人能力无法考取军校,后找其朋友王某甲商议,最后达成由王某甲在军队找相关能办事的人帮忙,请客送礼的所有费用由顾某甲承担。2008年顾某乙参加了当年的军校考试,因文化课成绩未达到录取要求,王某甲找到其战友,时任浙江省军区政治部副主任的郭某甲(另案处理)在部队托人办事,但没有办妥,当年顾某乙未能被军校录取。2009年上半年,王某甲打电话询问顾某甲是否愿意继续办理顾某乙考军校事宜,顾某甲考虑后同意继续办理,王某甲和郭某甲沟通后,告诉顾某甲要办事可能需要的费用比较大,大概需要100万元人民币,顾某甲认为办理其子顾某乙上军校80余万元足够,于2009年4月5曰通过其农行账号:62×××28lO向王某甲农行账号:95×××10转款83万元人民币。王某甲收到顾某甲的转款后没有查看转款数额,认为顾某甲应该会如数向其汇款100万元人民币,遂于2009年5月22日按照郭某甲要求通过其工行帐号:62×××57向郭锋力(郭某甲姐姐)工行账户:62×××83转款100万元人民币。后郭锋力将此款交给郭某甲,郭某甲用于处理家庭事务。郭某甲得知100万元已转至其姐账户后,让时任总后勤部副部长李买富的秘书李某帮忙联系顾某乙上军校事宜,李某通过时任空军政治部主任王某乙的秘书吴某、时任空军政治部干部调配处处长马某的运作,使未达当年空直单位统一录取分数线、不具备上军校资格的顾某乙被桂林空军学院录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顾某甲涉嫌行贿犯罪线索的交办函、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顾某甲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的交办函、咸阳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及拘留决定书和批准逮捕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
2、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的通知《关于做好2009年军队院校招收士兵学员工作的通知》,证明2009年空直男士兵的录取分数线为360分。
3、2009年军校招生有关情况,证明顾某乙,空军第一通信总站一营士兵2009年考试成绩177分,被桂林空军学院录取。
4、中国人民解放军总直属军事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直属军事法院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顾某甲通过
王某甲对郭某甲行贿。王某甲以犯介绍贿赂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郭某甲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5、郭某甲身份及军官任免报告,证明其由浙江省军区政治部主任调整为浙江省军区副政治委员。
6、顾某乙干部档案、履历及军校录取资料和分配学籍档案。证明顾某乙2006年冬入伍,2009年考入桂林空军学院炮瞄雷达指挥。毕业后顾某乙被分配到兰空高炮一团。
7、被告人顾某甲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顾某甲,男,汉族,1968年1月17日出生,住陕西省礼泉县城关镇杨庄子村七组。
8、银行流水明细,证明顾某甲的农业银行账户于2009年4月5日向王某甲转款83万元人民币;王某甲于同日收到此项转款。王某甲的工行卡于2009年5月22曰转出100万人民币转给郭锋力的工行卡。
9、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他和郭某甲是战友关系,大概2007年或2008年,韩某介绍他认识了顾某甲,当时韩某和顾某甲一起做生意,在2008年上半年,有一次他和韩某、顾某甲一起吃饭,吃饭时聊到了他孩子的事情,顾某甲就说他儿子在部队当兵,他对顾某甲说孩子在部队当兵就没想过让孩子在部队上个军校等进步之类的事,顾某甲讲能有那样的机会当然好,就这样,他们在闲聊中引出了,后来他找郭某甲帮忙让顾的儿子上军校的事。当时顾某甲还提到花钱也无所谓,他没有给顾某甲明确说过他认识郭正刚,之后他打电话向郭某甲说了这件事,郭某甲说让他先问一问,这样过了一段时间,到军校快开学的时候他又打电话问了郭某甲,郭某甲告诉他这件事没办成。2009年他又问顾某甲孩子上军校这件事还办不办,顾某甲说还办,他给顾某甲说今年可能多花点钱,需要花100万的数,之后他问了郭某甲,说顾某甲愿意出100万办这件事,郭某甲说他先问问,之后不久郭某甲给他说这事可以办,于是就让顾某甲把钱打到了他的账上,他一直以为当时收到的就是100万元,直到军事检察院调查这件事之前,他还是这么认为的,后来军检出示了相关的银行凭证向他核实时,他才知道那次顾给他的只有83万元,因为他的帐上平时也有现金,所以在2009年的5月下旬把钱打到郭某甲提供的他姐郭锋力名下账户的,给他汇了100万元。因为他一直以为顾某甲给他汇的就是100万元,所以也一分不少的给郭某甲指定的账户汇了100万元。
10、证人顾某乙证言,证明在2006年的冬季去了部队当兵,按正常情况下,如果不改转士官,2008年底就得复员回来,2008年初还是上半年啥时候,有一次,他爸打电话给他,说让把书好好再翻一翻,说有个王总主动找他,他能给咱办上军校的事,不管考得上考不上,咱先试一下,就在这一年的6月份,他参加了部队组织的全军统一考试,没考上。过后有一回,他爸打电话给他说让在部队再留一年,人家把咱钱都拿去了,不管咋样,咱明年再试一试,如果要再不行咱就复员回来,他说行,于是他就在部队转任一期士官留下了。大概到了2009年的4、5月份,王总打电话给他说,让他正常参加该年的军校统一考试,他按照王总的意思报名参加了考试,到了当年的8月份左右,王总给他打电话说他已经考上了,让他先回家等消息,那时他还在北京当兵,他说咋回呀,王总说他已经同领导说好了,随后,又给他发了一个短信,内容是“成空太平寺场站”,并告诉他,如果部队有人问,就说已经调到那里去了,到了军校后就说他是那个单位的。就这样,他一直在陕西老家等消息,到了10月份,王总给他打的电话,让他直接到桂林空军高炮学院去报到,他就到了桂林空军高炮学院。他只知道王总是他爸的一个朋友,以前不知道他叫啥名字,直到他爸被军事检察院叫去谈话后,文书上写有“兹因王某甲一案”,他才知道王总叫王某甲的。
11、证人官宏祥证言,证明2014年在陕西弘坤置业有限公司上班,主要负责该公司在宝鸡千阳县千河雅居售楼部开票收款。他先前在咸阳凯发煤业公司任过出纳,在任出纳期间老板顾某甲安排过他让给别人转过钱,这样才和王某甲之间有经济往来的,但这些经济往来都是代表顾某甲去做的。
给王某甲转这83万元他不知道是什么钱。
12、证人韩某证言,证明他和顾某甲是同学,做过生意,有过经济往来,王某甲是他们的副总,王某甲到公司当副总后,他的一帮子朋友他大都认识,其中就包括顾某甲,
去年王某甲、顾某甲分别被军事检察院叫去谈话后,他听王某甲爱人和顾某甲本人说过他们之间还有过经济往来,大意好像是王某甲曾借过顾某甲的钱,至于具体细节他并不清
楚,他知道顾某甲儿子顾某乙上军校好像托王某甲找人帮过忙。
1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09年士兵考学期间,具体时间他记不清了,他当时的秘书吴某向他报告,总后李买富副部长的秘书李某打来电话说,时任军委副主席郭伯雄家的一个亲戚在空军部队当兵,参加今年士兵考学,可能达不到分数线,要求在录取的问题上予以照顾,他对这样的电话内心是反感的,但考虑到当时士兵考学除正常的录取外,每年都有少量未达分数线的战士因为是领导干部亲属而被照顾录取,这在全军、空军已办了多年,加之最后确定是否录取的批准书需要空军干部部请示总政治部干部部后方能下发,于是叮嘱吴某秘书可以将李某的电话向空军干部部传达,至于干部部办不办,如何办,不要过问。
14、证人马某证言,证明2009年士兵考学前,具体时
间记不清了,时任空军政治部主任王某乙的秘书吴某给他打电话说,空军司令部直属单位有一个战友叫顾某乙,今年考军校,上级交代让关照一下,王主任让他把情况转给干部部,当年六月底士兵考学分数下来后,顾某乙只考了177分,肯定低于录取分数线,他把情况告诉了吴某,吴表示看后期能不能关照录取。因为顾成绩太低,无法正常录取,所以在7月全军集中录取时没有被录取上。8月份的时候,他们综合方方面面的情况,向总政干部部申请增加了军校招生录取指标。当时只是从总体上讲了申请增加的理由,没有具体讲申请的指标要录取哪些考生。他把有关方面提出照顾录取的士兵考生情况,向空军政治部干部部当时分管招生工作的莫永成副部长作过汇报,其中包括顾,他告诉莫部长,顾某乙是吴某交代的,吴说给主任汇报过了,莫副部长让他跟吴某沟通好,后来他与吴沟通时,说顾某乙的成绩不够录取分数线,如果在本单位录取上军校,会引起攀比和矛盾,想想有什么化解的办法,2009年10月,他们调配处把需要照顾录取的士兵情况进行了汇总,报空政干部部领导统一研究,提出了增加录取12名士兵考入军校的预案,其中就有顾某乙。莫副部长向王某乙主任汇报同意了这个预案后,他们将拟录取名单通过传真上报总政干部部,期间进行了沟通,经他们建议,最终确定把顾某乙等10名士兵考生录取到桂林空军学院大专班,入学批准书发后,他就把顾录取到桂林空军学院大专班和总政干部部后发入学批准书等情况一并告诉了吴某,让他自己去联系桂林空军学院接收顾某乙入学。
15、证人郭某甲证言,证明2008年国庆期间,王某甲来杭州找他,说顾某甲对他帮助很大,顾的儿子在空军当兵,学习成绩不行,想考军校,问他能不能帮忙给顾的儿子考上军校,后来我找了时任总后副部长李买富的秘书李某,把王某甲发来的顾的儿子情况通过短信转发给了李某,说顾儿子是空军的战士,学习成绩不行,请他帮忙考上军校,李某说他试试看吧,顾某甲跟王某甲比较熟悉,他朋友韩某也认识,他虽然知道这个人,但始终没有见过面,他儿子叫什么他没有记住。大概在2009年战士考学前,有一天王某甲打电话说,顾某甲打过来100万元,让帮忙协调他儿子考学,问他怎么处理,他就让王某甲把钱汇到他姐郭锋力的银行账户里,他姐事后查了她银行账户确实进了100万,大概在2009年下半年,李某给他打电话,说这个孩子考军校的事办成了,之后他把这件事告诉了王某甲,这个孩子具体考了多少分他不知道,但肯定不够录取线,如果他不帮忙,这个孩子肯定考不上军校。
16、证人郭某乙证言,在2009年5月份的一天,郭某甲把她的工行账号要去并告诉她有100万元要打到她账户上,
钱到的当天,郭某甲还让她核实钱到账没有,她通过打电话查询,发现钱到账了,就告诉了郭某甲,2011年11月份,当时她账户上有140多万人民币,她觉得这样放着怪可惜的,就想帮他把钱转为定期,后来打电话问郭某甲,他同意了,2012年郭某甲离婚的时候她就拿了140万元现金交给了他。
17、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在2009年,郭某甲给他说他有一个亲戚在空军要考军校,郭某甲知道他以前在空军工作时间比较长,希望能帮忙协调一下,他说这个亲戚不够录取分数线,正常程序肯定录取不了,郭某甲和空军的领导都不熟悉,希望他能出面给空军政治部的领导打声招呼,请他们关照一下这个亲戚考军校的事情,他记得姓顾,但具体名
字记不清了,后他跟吴某说,郭伯雄的儿子郭某甲来电话,
说家里有个亲戚参加军校招生考试,不够录取分数线,希望能够特殊照顾一下,在录取过程中,吴曾给他反馈过,录取姓顾的有一些困难,他们会想办法的,在考试录取工作结束后,吴给他反馈说,这个姓顾的考生已经被录取,后他就将结果告诉了郭某甲。
18、证人吴某证言,证明2009年7、8月份前后,解放军总后勤部副部长李买富的秘书李某打电话找他,说空军有一战士系郭伯雄副主席家的亲戚要考学,希望他们出面帮助协调一下,这个考生姓名中有一个豪字,接电话后,因为此事涉及到郭伯雄副主席家里的事,又是总部首长秘书
交办的事,他就向王某乙主任报告,总后勤部李买富秘书李某打电话来,说郭伯雄家有一个亲戚考军校不够分数线,希望能给予关照和照顾一下,主任当时就让他把李某的电
话内容给干部调配处转达一下,之后,他就把李某的电话内容和王某乙主任的话给干部部调配处处长马某说了一下,大概2009年9月份的时候,干部调配处马某处长给他反馈了情况,说顾某乙已经被录取了,郭某甲不认识我,我也不认识他,而他与李某应该比较熟。
19、证人马某证言,证明空军司令部有一个士兵叫顾某乙,考分与录取分数相差大,时任空军政治部王某乙秘书吴某交代给予顾某乙适当照顾,2009年7月底全军统一录取时,顾没有被录取,到了9月份,有的部队增加录取个别士兵,也有其他提出要求照顾的情况,他们经过汇总,最后报干部部领导统一研究,并经政治部领导同意,上报总部拟在空军指标范围内,录取12名战士学员,这其中就有顾某乙,一方面因为当年提出照顾的人比较少,另一方面他的分数也比较低,而且又听说是上面交办的,所以印象比较深。
20、被告人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他儿子顾某乙是2007年年底左右,从礼泉县应征入伍的,是北京的一个空军地勤部队的义务兵战士,2008年上半年,他在一次同王某甲吃饭聊天的过程中,王问他几个娃,他说儿子在部队当兵,女子娃还在上学,王问想不想让娃在部队上上个军校,他说想,但自己在部队不认识人,王又说他在部队还认识一些人,可以帮忙让孩子在部队上个军校,到了2009年初,有一天王某甲打电话问他,给孩子跑上军校的事还办不办,他说办,他还专门问这回办这事得多少钱,
具体多少他记不清了,在他的印象中好像给打了70一80万元,具体多少他记不清,以查证的为准,王某甲从来没有给他明说过他找谁,但他私下了解王某甲是郭某甲战友,郭某甲的背景谁都知道,王某甲有这么硬的关系,他相信应该能办成这个事,他给王某甲钱,一般都是通过转账,并且也不是他亲自去办,一般都会安排他公司下面的人去办,给王某甲转了83万元,转款的这张卡是他私人的账户,上面是他私人的钱,这83万元不是他与王某甲之间的私人借贷,这是他给王某甲让他找人给他儿子办上军校这件事的钱。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为了使不具备军校招录资格的儿子顾某乙进入军校,通过他人向郭某甲行贿83万元,郭某甲利用其近亲属的影响力,使未达到军校招收分数线的顾某乙入学。被告人顾某甲的行为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有罪名有误,应予更正,关于辩护人对该节罪名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顾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顾某甲的犯罪性质、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甲犯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陈波翠 审判员  张亚鹏 审判员  刘建明

书记员:王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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