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1,男,汉族,住本市。
原告:张某1,女,汉族,住本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琴,上海万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2,男,汉族,户籍地本市。
原告顾某1、张某1与被告顾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1、张某1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1、张某1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出售的本市西渡镇鸿宝二村XX幢XXX号201室房屋(以下简称201室房屋)所得出售款人民币1,4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中属于被继承人张某2的二分之一份额,由两原告及被告继承,两原告适当多分;二、被继承人张某2的丧葬费、抚恤金共计19,494.80元,由两原告及被告享有,两原告适当多分;三、被告名下建设银行存款中属于被继承人张某2的31,694.60元,由两原告及被告继承,两原告适当多分。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张某2系夫妻,未生育子女。两原告系张某2与前夫所生子女。被告与张某2登记结婚时,两原告未成年。张某2于2017年2月12日报死亡,未留有遗嘱,且其父母先于其死亡。201室房屋系由被告于2002年5月29日购买,产权登记于被告一人名下。2017年7月19日,被告将该房屋出售,得款1,450,000元。张某2死亡后,其单位发放了丧葬费、抚恤金共计19,494.80元。该款系由被告领取。被告名下建设银行账户截至2017年1月26日有存款63,389.21元。其中一半应属于张某2所有。
被告顾某2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顾某2与张某2系夫妻,两人未生育子女。两原告系张某2与前夫所生子女。张某2于2017年2月12日报死亡,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且其父母先于其死亡。二、被告于2002年5月2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201室房屋,产权登记于被告一人名下。2017年7月29日,被告将201室房屋售出,合同出售价格为1,450,000元。201室房屋产权于2017年8月10日变更登记于案外人名下。三、张某2生前工作单位发放丧葬费共计19,494.80元。该钱款由被告取得。四、被告名下建设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中截至2017年1月26日(查询截止日为2017年2月11日)余额63,389.2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户口簿、人口登记表、人事档案、银行业务回单、买卖合同、产权登记信息,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告在与张某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201室房屋,故该房屋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出售款亦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张某2的遗产。同理,被告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中的一半亦系张某2的遗产。因张某2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其遗产应按法定均等继承处理。原告要求多分遗产份额,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多分遗产份额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二、张某2生前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均等分配给各继承人。被告顾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顾某1、张某1每人人民币258,729.6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94元,由原告顾某1、张某1各负担人民币6,198元,被告顾某2负担人民币6,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珊
书记员:张 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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