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1,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顾某2,女,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194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顾某1、顾某2与被告陈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1、顾某2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何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1、顾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原告继承本市闵行区龙柏七村XXX号XXX室被继承人顾某3名下产权份额。事实及理由:两原告系同胞兄妹,被继承人顾某3与其配偶杨某某系两原告父母。被继承人顾某3于2018年1月6日死亡,杨某某于2000年1月14日死亡,顾某3的父亲顾某4于2002年1月11日死亡,母亲孙某某于1998年12月21日死亡。两原告均系被继承人顾某3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本市闵行区龙柏七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301室房屋)登记在顾某3及被告两人名下,但是顾某3与陈某某并无特殊身份关系。两原告认为301室房屋中顾某3与陈某某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被继承人顾某3死亡后,两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协商继承顾某3的遗产事宜,但被告均不予理睬,故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同胞兄妹,被继承人顾某3与其配偶杨某某系两原告父母。被继承人顾某3于2018年1月6日死亡,杨某某于2000年1月14日死亡,顾某3的父亲顾某4于2002年1月11日死亡,母亲孙某某于1998年12月21日死亡。被继承人顾某3死亡前未留遗嘱。
2002年8月19日,顾某3与陈某某共同作为买受人与案外出卖人徐某某签订301室房屋买卖合同。2002年9月19日,顾某3与陈某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现301室登记于被继承人顾某3与陈某某两人名下,未约定产权份额。自2002年起至2010年间,顾某3与陈某某共同居住于301室房屋内。
诉讼中,原告顾某1、顾某2向本院表示两人要求共同共有可继承的301室房屋产权,不要求区分两人之间的产权份额。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摘抄、户籍信息、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产权登记、物业管理合同,契税完税证、维修基金交割单、出售发票、交房凭证、户口本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顾某1、顾某2系被继承人顾某3之子女,被继承人顾某3之配偶、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故本案两原告均系顾某3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顾某3的遗产。因顾某3生前未留有遗嘱,故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301室房屋现登记在被继承人顾某3与被告陈某某两人名下,双方未约定产权份额,顾某3与陈某某亦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现两原告主张301室中的50%产权份额属于顾某3遗产,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确认被告陈某某享有301室房屋中50%产权份额,原告顾某1、顾某2共同享有301室房屋中50%产权份额。
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五条、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闵行区龙柏七村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顾某1、顾某2与被告陈某某按份共有,其中原告顾某1、顾某2共占上述房屋50%产权份额,被告陈某某占上述房屋50%产权份额;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配合原告顾某1、顾某2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上述办理产权登记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应费用由原告顾某1、顾某2负担。
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30,400元,由原告顾某1、顾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玉罕
书记员:陈雪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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