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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1、顾某2与顾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某1,女,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顾某2,女,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轩羽,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皓,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3,男,195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顾某1、顾某2与被告顾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1、顾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轩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3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1、顾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对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红明村XXXXXXX拆迁所得利益进行分割,其中原告顾某1分得上海市闵行区虹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告顾某2分得上海市闵行区虹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告顾某3分得上海市闵行区虹莘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两套房屋。事实与理由:原告二人及被告系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红明村XXXXXXX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共有权利人。2011年9月29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1477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红明村XXXXXXX房屋中东面一上一下归原告顾某2所有(占有证房屋面积约53.4%),西面一上一下归原告顾某1所有(占有证房屋面积约34.75%),小平房两间归被告顾某3所有(占有证房屋面积约11.85%)。2018年9月28日,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闵房管[2018]48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红明村XXXXXXX动迁置换的房屋为上海市闵行区虹莘路XXX弄XXX号XXX室、XX号XXX室、XX号XXX室、XX号XXX室四套房屋。原告认为,上海市闵行区虹莘路XXX弄XXX号XXX室、XX号XXX室、XX号XXX室、XX号XXX室四套房产系二原告及被告共同共有,现因被告怠于分割,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顾某3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审核表,证明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红明村XXXXXXX宅基地的权利人为顾某3、顾某1、顾某2三人。
  2、(2011)民闵一(民)初字第14774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红明村XXXXXXX房屋中东面一上一下归原告顾某2所有(占有证房屋面积约53.3%),西面一上一下归原告顾某1所有(占有证房屋面积约34.6%),小平房两间归被告顾某3所有(占有证房屋面积约12.1%)。
  3、房屋拆迁裁决书、行政裁定书,证明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红明村XXXXXXX宅基地拆迁对应的置换房屋为上海市闵行区虹莘路XXX弄XXX号XXX室、XX号XXX室、XX号XXX室、XX号XXX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顾某1与被告顾某3原系夫妻,于2011年6月21日离婚。原告顾某2系二人之女儿。
  两原告与被告系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红明村XXXXXXX宅基地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人。
  2011年9月,顾某1、顾某2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顾某3,要求分割上述宅基地房屋。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经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红明村XXXXXXX两上两下及小平房两间,其中东面一上一下楼房归原告顾某2所有,西面一上一下楼房归原告顾某1所有,小平房两间归被告顾某3所有。本院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1477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上海海峡思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房产公司)因天安豪园三期地块,经批准于2007年5月25日取得闵房地拆许字(2007)第2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红明村XXXXXXX宅基地房屋坐落于拆迁范围,经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和环境保护办公室认定有证建筑面积为236.38平方米,房屋处户籍人员为户主顾某3、女儿顾某2、前妻顾某1。根据基地方案,上述三人被认定为该户的安置人员。海峡房产公司提供调换房屋产权的四套安置房源,上海市闵行区虹莘路XXX弄XXX号XXX室、XX号XXX室、XX号XXX室、XX号XXX室套房屋。原告认为,上海市闵行区虹莘路XXX弄XXX号XXX室、XX号XXX室、XX号XXX室、XX号XXX室四套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60.59平方米、95.29平方米、94.84平方米、116.60平方米。因拆迁双方当事人未能就拆迁事宜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海峡房产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区房管局)提请裁决。闵行区房管局受理申请后,召集双方进行了调解,顾某2、顾某1要求根据《民事调解书》对房屋进行分别安置,减免房屋差价款。闵行区房管局认为顾某2、顾某1的要求属家庭内部矛盾,不予支持。2018年9月28日,闵行区房管局作出闵房管[2018]48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书主要内容为,根据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规定,依据拆迁基地动迁方案,由海峡房产公司提供(1)上海市闵行区虹莘路XXX弄XXX号XXX室;(2)上海市闵行区虹莘路XXX弄XXX号XXX室;(3)上海市闵行区虹莘路XXX弄XXX号XXX室;(4)上海市闵行区虹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60.59平方米、95.29平方米、94.84平方米、116.60平方米。嗣后,双方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房屋动迁政策具有较强的时间性、区域性特征,因动迁时间不同、所处区域不同等因素均可能导致动迁政策存在不同之处。本案中,两原告与被告顾某3系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红明村XXXXXXX农村宅基地房屋的立基人、所有人,该房屋的动迁利益,应归两原告与被告顾某3所有。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红明村XXXXXXX农村宅基地房屋被拆迁,根据动迁方案,原、被告三人为该户的安置人员。拆迁人海峡房产公司提供调换房屋产权的四套安置房源,上海市闵行区虹莘路XXX弄XXX号XXX室、XX号XXX室、XX号XXX室、XX号XXX室四套房屋。原告认为,上海市闵行区虹莘路XXX弄XXX号XXX室、XX号XXX室、XX号XXX室、XX号XXX室四套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60.59平方米、95.29平方米、94.84平方米、116.60平方米。上述四套房屋为原、被告三人之共同财产,原告顾某1与被告顾某3已离婚,双方共同共有的基础已丧失,故两原告要求分割上述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分割上述房屋,应考虑房屋来源、各自贡献及生活居住需要等因素,还要参照原、被告三人于2011年9月达成的关于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红明村XXXXXXX两上两下及小平房两间中东面一上一下楼房归原告顾某2所有,西面一上一下楼房归原告顾某1所有,小平房两间归被告顾某3所有的调解协议,合理确定。两原告要求原告顾某1分得上海市闵行区虹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告顾某2分得上海市闵行区虹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告顾某3分得上海市闵行区虹莘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两套房屋,两原告上述分割方案,两原告已少分,被告顾某3已多分,没有损害被告顾某3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顾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虹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顾某1所有,原告顾某2、被告顾某3协助原告顾某1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费用按国家规定各自负担;
  二、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虹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顾某2所有,原告顾某1、被告顾某3协助原告顾某2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费用按国家规定各自负担;
  三、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虹莘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两套房屋归被告顾某3所有,原告顾某1、顾某2协助被告顾某3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费用按国家规定各自负担。
  案件受理费8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6,800元,由原告顾某1、顾某2负担57,866.67元,由被告顾某3负担28,93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静

书记员:马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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