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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1、顾某2等与吴某1其他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某1,男,194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顾某2,女,196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顾某3,女,195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顾某4,男,195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顾某5,男,194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顾某6,女,195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原告:顾某7,男,194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玲,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1,男,193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顾某1、顾某2、顾某3、顾某4、顾某5、顾某6、顾某7诉被告吴某1其他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1、顾某2、顾某3、顾某4、顾某6及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玲,被告吴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1、顾某2、顾某3、顾某4、顾某5、顾某6、顾某7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对(2017)沪01民终102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各原告每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5,526元。事实与理由:(2017)沪01民终102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令顾某9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每人14万元的标准支付顾某1、顾某7、顾某5、顾某3、顾某6、顾某4、顾某2上海市浦东新区栖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折价款;现执行案件以终结,还需支付各原告每人115,526元;被告与顾某9夫妻关系,顾某9获继承的遗产份额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共同支付义务。
  被告吴某1辩称:己方并非遗产继承人,应由继承人承担付款责任;继承房屋至今尚未变更产权户名,继承未完成,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案外人顾某8、吴某2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栖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共有人。顾某8与案外人马某某(2009年9月2日报死亡)生育顾某1、顾某2、顾某3、顾某4、顾某5、顾某6、顾某7、案外人顾某9。吴某2系顾某9之子。吴某1系顾某9之夫。顾某8于2012年5月5日报死亡。
  2、2017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17)沪0115民初29538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原告顾某1、顾某2、顾某3、顾某4、顾某5、顾某6、顾某7与被告顾某9因继承案外人顾某8遗产各享有上海市浦东新区栖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十六分之一产权份额;二、被告顾某9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每人149,375元的标准各支付原告顾某1、顾某2、顾某3、顾某4、顾某5、顾某6、顾某7上海市浦东新区栖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折价款;三、原告顾某1、顾某2、顾某3、顾某4、顾某5、顾某6、顾某7自收到上述折价款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顾某9、吴某2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栖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变更登记为被告顾某9、吴某2共有;四、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产生的手续、税费由原告顾某1、顾某2、顾某3、顾某4、顾某5、顾某6、顾某7与被告顾某9各承担八分之一;案件受理费12,960元,减半收取为6,480元,由原告顾某1、顾某2、顾某3、顾某4、顾某5、顾某6、顾某7与被告顾某9各负担810元。吴某1作为顾某9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案件审理。审理中,顾某9对于以支付折价款形式换取顾某1、顾某2、顾某3、顾某4、顾某5、顾某6、顾某7所继承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栖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份额无异议,但对于应付折价款的金额不认同。
  3、顾某9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2017)沪01民终1027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2953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295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顾某9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每人14万元的标准支付顾某1、顾某7、顾某5、顾某3、顾某6、顾某4、顾某2上海市浦东新区栖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折价款;一审案件审理费12,960元,减半收取6,480元,由顾某9、顾某1、顾某7、顾某5、顾某3、顾某6、顾某4、顾某2各负担8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0元,由顾某9、顾某1、顾某7、顾某5、顾某3、顾某6、顾某4、顾某2各负担1,620元。吴某1作为顾某9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案件审理。
  4、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的(2018)沪0115执1636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在执行(2017)沪01民终10271号判决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标的额为840,000元,从被执行人(顾某9)账户内扣划到171,318.44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房产、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首先,本案所涉债务系顾某9在继承及分割顾某8遗产中为获取众原告继承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栖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份额而产生的折价款,发生于顾某9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顾某9取得的房屋产权份额属于其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次,被告作为顾某9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继承案件的一、二审,对于顾某9以支付折价款方式获取房屋产权份额并无异议。最后,(2017)沪0115民初29538号及(2017)沪01民终10271号民事判决中对于顾某9取得众原告继承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栖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份额已予确认,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系因顾某9未履行支付折价款先行义务之故。综上,本案所涉债务产生于顾某9、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产生原因在于顾某9、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对价,而被告对于债务的产生过程完全明了,故对于七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1对于案外人顾某9履行(2017)沪01民终102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支付原告顾某1、顾某2、顾某3、顾某4、顾某5、顾某6、顾某7每人115,52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6元,减半收取为5,943元,由被告吴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啸

书记员:刘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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