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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1、顾某2等与顾某4、潘某某等法定继承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某1,男,195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顾某2,女,195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顾某3,女,195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毅,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4,男,193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潘某某,女,193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6。
  被告:顾某5,男,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6。
  被告:顾某6,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被告:顾某7,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6。
  被告:顾某8,女,192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燕萍(系顾某8之女),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耀民(系顾某8之子),男,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倪某某,女,192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9。
  被告:顾某9,女,195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原告顾某1、顾某2、顾某3与被告顾某4、潘某某、顾某5、顾某6、顾某7、顾某8、倪某某、顾某9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1、顾某2、顾某3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毅,被告顾某4,被告潘某某、顾某5、顾某7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顾某6,被告顾某8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燕萍、臧耀民,被告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顾某9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1、顾某2、顾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8)沪0112民初19482号民事调解书;2、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顾某4共同继承闵行区顾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顾某10的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顾某10于2016年11月17日死亡,其父亲顾某11、母亲余某某均先于其过世。顾某10生前未婚未育,其有兄弟姐妹6人,分别是顾某12、顾某13(先于过世)、顾某14(2017年8月13日过世)、顾某15(先于过世)、顾某4、顾某8。潘某某系顾某14妻子,顾某5、顾某6、顾某7系两人子女。三原告系顾某13子女。闵行区顾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顾某10名下,2018年6月15日被告之间就该房屋在闵行区法院达成(2018)沪0112民初19482号民事调解书。
  原告认为顾某10生前主要由原告照料日常生活,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现被告隐瞒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故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顾某4辩称:对原告要求分得的顾某10遗产的意愿表示理解,顾某10的兄弟姐妹六人各得一份。
  被告潘某某、顾某5、顾宏伟、顾某7辩称:同意顾某4的意见。
  被告顾某8辩称:认可原告在顾某10生病期间对他进行了照顾,同意适当分给原告一点,但原告分得不能达到六分之一。
  被告倪某某、顾某9辩称:同意顾某4的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户籍摘抄资料、干部简历表、亲属关系证明、常口历史库信息、户籍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户口本、照片、发票、顾某10书写记账单、顾某10话费账单、录音光盘、刘俊武证人证言、浦发银行业务凭证、后事材料、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产权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结合双方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7日,被继承人顾某10因病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被继承人的父亲顾某11、母亲余某某均先于被继承人去世。被继承人顾某10生前未婚未育。被继承人有兄弟姐妹6人,分别是顾某12(曾用名顾梦佐)、顾某13(先于被继承人去世)、顾某14、顾某15(先于被继承人去世)、顾某4、顾某8。
  2017年8月13日,顾某14去世,其妻潘某某与顾某14生育了顾某5、顾某6、顾某7三人。
  2019年5月29日,顾某12去世,顾某12妻子倪某某,二人有女儿顾某9。
  顾某13有子女5人,分别为顾某1、顾莉华、顾元铭、顾某2、顾某3。
  沪房地闵字(2005)第xxx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登记日为2005年3月25日,登记权利人被继承人顾某10,房地坐落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301室)。
  2018年6月,顾某4、顾某12、潘某某、顾某5、顾某6、顾某7以顾某8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继承301室房屋。2018年6月15日,经上海市闵行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工作室主持调解,顾某4、顾某12、潘某某、顾某5、顾某6、顾某7、顾某8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现被继承人顾某10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顾某4、顾某12、潘某某、顾某5、顾某6、顾某7和顾某8共同继承,继承后,该房屋产权由顾某4、顾某12、潘某某、顾某5、顾某6、顾某7和顾某8按份共有,其中顾某4、顾某12、被告顾某8各占1/4的产权份额,潘某某占5/32的产权份额,顾某5、顾某6、顾某7各占1/32的产权份额。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出具(2018)沪0112民初1948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10月,顾某1、顾莉华、顾元铭、顾某2、顾某3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案号为(2018)沪0112民初35559号,案由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11月26日裁定不予受理。顾某1、顾莉华、顾元铭、顾某2、顾某3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3日,以顾某1、顾莉华、顾元铭、顾某2、顾某3提供的初步证据材料,反映了其与(2018)沪0112民初19482号民事调解书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顾某1、顾莉华、顾元铭、顾某2、顾某3主张自己的权利,符合受理条件,遂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2019)沪01民终130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沪0112民初3555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
  还查明:2015年7月起,被继承人顾某10因脑外伤入院治疗,于2016年11月17日死亡。期间,顾元铭、顾莉华、顾某1、顾某2、顾某3都去探望被继承人顾某10,照顾被继承人顾某10的生活起居,协助办理相关入院、出院手续,代为支付相关费用,办理后事等,其中顾元铭、顾莉华照顾较多。顾某4、张雷为被继承人顾某10联系医院、接送,对被继承人顾某10照顾较多,顾某8对被继承人顾某10住院期间,也予以探望,潘某某、顾某5、顾某6、顾某7、倪某某、顾某9以电话联系方式予以慰问。
  本案审理过程中,顾元铭、顾莉华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顾某10的遗产。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前述两类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案被继承人顾某10于2015年7月摔伤至其死亡期间,顾某1、顾莉华、顾元铭、顾某2、顾某3虽是继承人以外的人,但对被继承人顾某10扶养较多,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故顾某1、顾莉华、顾元铭、顾某2、顾某3对被继承人顾某10的遗产有独立请求权。顾某1、顾莉华、顾元铭、顾某2、顾某3未参加本院(2018)沪0112民初19482号民事诉讼,没有可归责于顾某1、顾莉华、顾元铭、顾某2、顾某3的事由,(2018)沪0112民初19482号民事调解书损害了顾某1、顾莉华、顾元铭、顾某2、顾某3的分配被继承人顾某10适当的遗产的权利,内容确有错误。顾某1、顾莉华、顾元铭、顾某2、顾某3在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要求撤销本院(2018)沪0112民初19482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301室房屋为被继承人顾某10的遗产。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现被继承人顾某10生前未留有遗嘱或签订过遗赠抚养协议,故被继承人顾某10之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顺序中,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顾某10的父母均先于顾某10去世,顾某10没有配偶、子女,故由第二顺序继承人即其兄弟姐妹继承。顾某13、顾某15先于被继承人去世,故其二人不享有继承权,顾某14、顾某12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去世,顾某14可以继承的遗产由其妻潘某某及子女顾某5、顾某6、顾某7四人继承,顾某12可以继承的遗产由倪某某、顾某9二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顾某1、顾莉华、顾元铭、顾某2、顾某3,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综上,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顾某10之遗产301室房屋,应由顾某4、潘某某、顾某5、顾某6、顾某7、顾某8、倪某某、顾某9继承,分配给顾某1、顾莉华、顾元铭、顾某2、顾某3适当的遗产。顾莉华、顾元铭自愿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顾某10的遗产,系其二人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二人放弃部分财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分配给原告顾某1、顾某2、顾某3被继承人顾某10遗产的五分之一,每人得301室十五分之一产权份额,倪某某、顾某9可分得被继承人顾某10遗产的五分之一,即分得301室五分之一产权份额,潘某某、顾某5、顾某6、顾某7可分得被继承人顾某10遗产的五分之一,即分得301室五分之一产权份额,顾某4、顾某8可各分得被承人顾某10遗产的五分之一,即各分得301室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关于顾某1、顾某2、顾某3要求分得更多的遗产一节,本院认为,首先,顾某1、顾莉华、顾元铭、顾某2、顾某3对被继承人顾某10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其中顾元铭、顾莉华贡献最大,其二人放弃部分应按法定继承,其次,被继承人顾某10的法定继承人也不同程度地对顾某10尽了一定的扶养照顾义务,综上,本院认为酌情分给原告顾某1、顾某2、顾某3五分之一遗产是合适的。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三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19482号民事调解书;
  二、被继承人顾某10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顾某1、顾某2、顾某3、被告顾某4、倪某某、顾某9、潘某某、顾某5、顾某6、顾某7、顾某8共同继承;继承后,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顾某1、顾某2、顾某3、被告顾某4、倪某某、顾某9、潘某某、顾某5、顾某6、顾某7、顾某8、按份共有,其中原告顾某1、顾某2、顾某3各占1/15产权份额、被告顾某4占1/5产权份额,被告倪某某占3/20产权份额、被告顾某9占1/20产权份额、被告顾某8占1/5产权份额、被告潘某某占1/8产权份额、被告顾某5、顾某6、顾某7各占1/40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原告顾某1、顾某2、顾某3负担6,960元,由被告顾某4负担6,960元,由被告倪某某、顾某9负担6,960元,由被告顾某8负担6,960元,由被告潘某某、顾某5、顾某6、顾某7负担6,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静

书记员:马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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