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顾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顾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林,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4(曾用名:顾惠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顾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4(系被告顾某5弟弟)。
被告:顾某6,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4(系被告顾某6父亲)。
原告顾某1、顾某2、顾某3诉被告顾某4、顾某5、顾某6遗嘱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1、顾某2、顾某3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林,被告顾某4兼任被告顾某5、顾某6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1、顾某2、顾某3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101室)房屋中原属于被继承人顾金龙、赵金珍的产权份额归被告顾某4所有,被告顾某4补偿三原告每人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事实与理由:三原告与被告顾某4、顾某5系兄弟姐妹关系,该五人父母亲分别为顾金龙、赵金珍,顾金龙于2009年11月26日报死亡,赵金珍于2018年4月1日报死亡。101室房屋为顾金龙、赵金珍、顾某4、顾某6共同共有。顾金龙生前未留有遗嘱,赵金珍于2016年1月13日留下遗嘱,记载其名下以及本人从顾金龙处继承的房产份额由五个子女平均继承。经原告核算,三原告每人可继承101室房屋各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为改善养老生活条件,三原告希望能对101室房屋进行析产继承,由其取得相应份额折价款,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顾某4、顾某5、顾某6共同辩称,①20年前,在祖上留下的老房动迁安置时,顾金龙根据传统习惯将安置房101室房屋登记到被告顾某4名下,由被告顾某4家四人共同共有。②101室房屋系被告顾某4家庭不可分割的共同共有财产,根据物权法有关规定,共同共有的财产需要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才能处分,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由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请求分割,可见,在符合条件时由共有人来分割,三原告提出诉请要求分割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因101室房屋系共同共有,若将其予以继承分割,那就是明显地剥夺和侵犯了被告顾某4的物权,也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③101室房屋系用于顾家后代居住生活的,与作为女儿的三原告无关,这正是中华五千年文明的传承,也是符合公序良俗和传统习惯的。且遗嘱人在遗嘱中处分了属于被告顾某4、顾某6所有的财产,故该遗嘱应认定无效。退一步讲,发生继承的,也仅在房屋登记的产权人四人范围内发生。④三原告坚持要分割顾家子孙赖以生存的唯一住房并要求被告方补偿每人67万元,但被告顾某4已退休,退休收入每月仅3,100余元,系无能力支付对方所谓的补偿款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顾金龙、赵金珍系夫妻,二人共育有子女五名,即原告顾某1、顾某2、顾某3,被告顾某4、顾某5。被告顾某6系被告顾某4之女。被继承人顾金龙于2009年11月26日报死亡并注销户口,被继承人赵金珍于2018年4月1日报死亡并注销户口。被继承人顾金龙父亲顾顺生于1957年6月26日报死亡,其母亲金宝珍于1982年10月12日报死亡并注销户口。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赵金珍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1995年8月7日,上海陆洋泾经济联合发展有限公司(拆迁人、甲方)、上海陆洋泾动拆迁服务公司(甲方代理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及顾金龙、顾某5、顾某4共同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一份,约定:顾金龙、赵金珍、顾某4、顾某6、顾某5、俞静华、顾丰斐系被拆迁人、乙方;乙方原居住泾南张家宅XXX号系私有房屋,共计建筑面积220.41平方米;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乙方业主顾金龙签字有效。签约后,甲方对乙方家庭成员中发生人数增减或拆迁补偿安置有关的纠纷,甲方概不负责,也不增减安置面积;甲方以羽山路XXX弄XXX号XXX室、401室新建房屋换给乙方,计建筑面积169.90平方米等。
2002年12月15日,顾某5、顾丰斐、俞静华、顾某4、顾金龙、赵金珍、顾某6共同签署动迁房办证登记申请书一份,载明顾某5、顾丰斐、俞静华共同申请将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为该三人共同共有,放弃101室房屋产权;顾某4、顾金龙、赵金珍、顾某6共同申请将101室房屋产权登记为该四人共同共有,放弃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
2003年1月3日,101室房屋产权经核准登记为由顾金龙、顾某4、顾某6、赵金珍共同共有。
2016年1月13日,在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吴小林律师、崔晴律师的见证下,由赵金珍口述,吴小林律师代书,赵金珍留下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本人现年87周岁,虽年事已高,但头脑清醒,神志清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世事难料,唯恐发生不测,特立本遗嘱。本人与丈夫顾金龙共育有五名儿女,分别为:顾某1、顾某5、顾某4、顾某2、顾某3。丈夫已去世。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为本人、顾金龙、顾某4、顾某6共同共有。本人将该房产中属于本人的份额以及本人从丈夫顾金龙处继承的份额作为遗产,在本人百年之后由本人的五名子女以均等的比例继承,各位子女继承的遗产均为其个人财产。除上述房产外,本人其余财产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进行处理。本遗嘱是本人在充分考虑后作出的决定,望所有子女都能遵从本人的遗愿,手足和睦友爱,切勿为了争产而产生隔阂。”等。该遗嘱落款处有赵金珍签名、捺印。
另查明,顾某4作为101室房屋业主与上海陆洋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有公共契约。
审理中,①原告顾某1、顾某2称张家宅老房动迁时,其各自家庭拿了三室一厅房屋;原告顾某3称其经单位配房获得上海市金山区房屋。②被告顾某5提交书面意见一份,称若法院判定101室房屋可供原、被告继承的,则其应当继承的部分由被告顾某4所有。
以上事实,户籍信息、户籍摘抄、户口簿、遗嘱、动迁房办证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公共契约,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继承权男女平等。
动迁房办证登记申请书系包含顾金龙、顾某4、顾某5在内的老房拆迁安置人对拆迁安置房屋归属情况进行协商之结果,且101室房屋产权在2003年已按上述申请书登记在顾某4、顾金龙、赵金珍、顾某6四人名下,由该四人共同共有,现顾金龙、赵金珍已去世,理应先对房屋予以析产以明确遗产范围,故本院确认顾某4、顾金龙、赵金珍、顾某6在101室房屋中均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
被继承人顾金龙于2009年去世且其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在101室房屋中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法定继承人不分性别均享有合法的继承权,被告称三原告作为女儿无继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101室房屋中属于顾金龙的产权份额(四分之一)应由其配偶赵金珍、子顾某4、子顾某5、女顾某1、女顾某2、女顾某3共六人平均继承,因顾某5自愿将其继承份额归顾某4所有,系对其自身权益之处分,并无不当,故继承后,赵金珍占有房屋产权份额的二十四分之七,顾某4占有房屋产权份额三分之一,顾某1、顾某2、顾某3各占有房屋产权份额的二十四分之一,顾某6占有房屋产权份额的四分之一。
被继承人赵金珍于2018年去世,生前留有见证遗嘱一份,载明其在101室房屋中的权益在其百年之后由五子女均分,被告主张该遗嘱处分了顾某4、顾某6的房产权益,故遗嘱应属无效,但赵金珍所设立遗嘱仅仅是对其个人在101室房屋中权益予以安排、处置,并未触及顾某4、顾某6原有产权利益,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遗嘱有两人见证,并由赵金珍签名捺印,也未见其他证据证明该遗嘱无效,故本院根据该遗嘱确认在101室房屋中属于赵金珍产权份额(二十四分之七)由子顾某4、子顾某5、女顾某1、女顾某2、女顾某3共五人平均继承,因顾某5自愿将其继承份额归顾某4,故继承后,顾某4占房屋产权份额的二十分之九,顾某1、顾某2、顾某3各占有房屋产权份额十分之一,顾某6占房屋产权份额的四分之一。原告主张因101室房屋由顾某4使用,故应由顾某4取得被继承人在该房屋中的份额,并由其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三被告表示反对,本院认为,三原告现有稳定居所,且被告顾某4明确其无力给付房屋折价款,目前尚不具备房屋进一步分割的条件,故三原告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在本案中,本院仅对房屋予以析产继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原属于被继承人顾金龙、赵金珍的产权份额由原告顾某1、原告顾某2、原告顾某3、被告顾某4继承,继承后,原告顾某1、原告顾某2、原告顾某3各占有房屋产权份额十分之一,被告顾某4占房屋产权份额的二十分之九,被告顾某6占房屋产权份额的四分之一;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相互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58,7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350元,由原告顾某1负担5,870元,原告顾某2负担5,870元,原告顾某3负担5,870元,被告顾某4负担11,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丹
书记员:徐秀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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