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1,女,195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流,上海阳光卓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2,女,194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江苏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3,女,194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江苏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4,女,195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文(系被告顾某4丈夫),住同被告顾某4。
被告:顾某5,男,195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6,男,195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顾某1诉被告顾某5、顾某6法定继承、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案情,依法追加顾某2、顾某3、顾某4为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流、原告顾某2与顾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原告顾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文、被告顾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被告顾某6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以(2018)沪0115民初16087号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依法中止审理,后于2019年4月15日恢复审理并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流、原告顾某2与顾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原告顾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文、被告顾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被告顾某6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本市浦东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份额为原告、被告按份所有(原告认为该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马士英的七分之四产权份额由原告顾某1、被告顾某6各继承一半;属于被继承人顾福根的七分之三产权份额由原、被告六人各继承六分之一,按此方案计算原、被告各自所得产权份额为:顾某1十四分之五、顾某6十四分之五、顾某5十四分之一、顾某2十四分之一、顾某3十四分之一、顾某4十四分之一);2、原、被告在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互相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均分。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顾某1、顾某6、顾某4均是被继承人马士英与顾福根所生子女。顾某2、顾某3系顾福根与她人所生子女。顾福根于1997年9月19日报死亡,生前无遗嘱。马士英于2017年3月13日报死亡,遗有一份2010年11月29日办理的公证遗嘱。系争房屋是马士英于1992年出资按政策购买的产权房,该房屋产权登记在马士英一人名下。1999年5月28日,顾某5伪造文件,侵占系争房屋产权。后于2005年被发现,马士英通过诉讼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回自己名下。顾某6自此不再与母亲马士英来往,不尽赡养义务。根据2010年11月29日公证遗嘱,马士英将系争房屋中属其产权份额归顾某1、顾某6二人各半继承。鉴于马士英已去世,故要求依法继承系争房屋。
原告顾某2、顾某3共同诉称,同意原告顾某1的诉请,对系争房屋依法继承。
原告顾某4辩称,同意原告顾某1的诉讼请求,对系争房屋依法继承。
被告顾某5辩称,系争房屋应由各方按法定继承原则进行继承,并且本被告应适当多分产权。1、系争房屋产权购买于父母夫妻关系期间,其中属于父亲顾福根的产权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母亲马士英生前文化程度较低,本被告怀疑涉案公证遗嘱是否马士英本人真实意愿、签名是否马士英本人签署、马士英在办理公证时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故对该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可,要求对马士英的产权份额也按法定继承处理。2、系争房屋购买产权时,本被告提取自有公积金交母亲马士英用作购房款,故本被告对系争房屋具有较大贡献,对马士英生前亦多有照顾,本被告有权多分产权。
被告顾某6辩称,同意原告顾某1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顾福根于解放前与卞祖红成立事实婚姻关系,育有二女,即顾某2、顾某3。解放后,顾福根在上海谋生,与马士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顾福根去世,二人共育有四个子女,即顾某5、顾某1、顾某6、顾某4。顾某4出生后19天,顾福根将其送至扬州交由卞祖红处抚养成人。马士英于2017年3月13日报死亡,顾福根于1997年9月19日报死亡注销户口,该二人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卞祖红已于1993年3月22日(农历)去世。
1994年11月19日,系争房屋本户人员情况表显示该房屋内共有顾福根、马士英、顾某5、顾怡萍(于1984年12月9日出生)、顾某1五人户口,承租人或受配人为顾福根。
1994年11月22日,顾某5提交公积金支取申请书,要求支取1,600元用于购房。1994年11月29日,马士英在中国建设银行浦东分行处缴款11,910.46元。
1994年12月29日,马士英作为购房人、乙方,上海市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作为出售人、甲方,双方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街道浦东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乙方;经该房承租人与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乙方购买上述房屋,并受之委托办理购房一切手续,并向甲方交纳定金1,000元;甲乙双方认定上述房屋以一九九四年规定的价格计算,房屋全部售价为15,702.35元等。此后,该房屋以“房改售房”性质,登记在马士英一人名下,建筑面积为56.15平方米。
2006年,马士英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顾某5、上海欣达房产服务公司(已合并上海东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确认顾某5与上海东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本院于2006年8月17日作出(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一、1999年5月28日上海东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顾某5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二、上海市浦东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马士英所有。2006年12月29日,系争房屋产权更正至马士英名下(于2007年1月18日补发产证)。
2010年11月29日,马士英前往上海市宝山区公证处(以下简称:宝山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宝山公证处在办理过程中对马士英拍摄两张照片存证。该处保存的马士英签名、捺印签署的遗嘱公证申请表(由公证员何炜代笔)载明:遗嘱人家庭人员情况为:父名不详,母亲倪秀妹,配偶顾福根,子顾某5、顾某6,女顾某1,大女出生后送养。同日,吴德依立有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已年老,趁现在头脑清楚,自愿设立遗嘱,具体内容如下:我是坐落于上海市浦东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详见沪房地浦字(2007)第00600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依法属于我的房产份额,由我的女儿顾某1、儿子顾某6共同继承,顾某1、顾某6按照等分原则,各继承上述房产份额的二分之一份额。顾某1、顾某6继承所得,为其各自个人财产,不与配偶共有。本遗嘱经我签名后成立,并经上海市宝山区公证处公证。本遗嘱一式三份,我执二份,上海市宝山区公证处留存一份。”宝山公证处为此公证并于2010年11月30日出具了公证号为(2010)沪宝证字第4624号遗嘱公证书。
另查,本院受理顾某5诉顾某1、顾某6、顾某4就系争房屋共有纠纷一案,依法追加顾某2、顾某3为原告参与诉讼,顾某5要求判令系争房屋三分之一产权归其所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顾某5虽称购房款实由其出资,马士英承诺该房屋产权今后归顾某5所有,但未就此充分举证,该观点亦未得顾某1、顾某6等人认可,故本院对顾某5此节陈述难以采信。另据查明事实,本院认定:顾某5在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马士英一人名下后,在总计长达二十多年时间内从未主张过权利,应视为默认房屋产权登记状况,对马士英作为房屋产权人已予认可,故顾某5主张其是系争房屋的共有人并应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且顾某5在知悉房屋产权实际情况后,直到2018年才向法院起诉,已然超过诉讼时效,罹失胜诉权。本院遂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16087号民事判决,驳回顾某5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也已生效。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顾福根生前未留遗嘱。各方当事人就下列事项存在争议:
(一)顾某5对涉案公证遗嘱提出下列异议:1、马士英生前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居住地在上海市杨浦区,其生活轨迹与上海市宝山区不存在任何关联,宝山公证处无权办理该遗嘱公证事项。2、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六条,公证人员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人员在与遗嘱人谈话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遗嘱人年老体弱。马士英当时已80高龄,宝山公证处未对马士英遗嘱过程录音录像,属于违规。3、马士英仅有小学三年级文化程度,例如其生前写给其他子女的信函例如“我的看法”即由他人代笔、马士英签名捺印,其于2010年书立遗嘱,因宝山公证处缺乏录音录像,难以佐证该遗嘱是否即马士英本人真实意思,也不能确定马士英立遗嘱时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故对此遗嘱难以认可。4、原告顾某1持有的马士英公证遗嘱上除有马士英签名外,另加盖了一枚“马士英”印章,该印章与之前马士英在购买系争房屋时使用印章、马士英起诉顾某5时使用印章均不一致。综上,顾某5要求对宝山公证处提供的遗嘱上马士英签名真实性、马士英在办理该遗嘱公证时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
对此,顾某1、顾某6表示当时马士英在杨浦区的顾某1、顾某6家庭轮流居住,因杨浦区公证处人多需等候,故听舅舅介绍至宝山公证处咨询,获知可办遗嘱公证后,顾某1、顾某6陪同马士英去该机构办理了遗嘱公证事宜,且马士英全程自愿办理,当时其神智正常,涉案公证遗嘱当然有效。顾某5的上述观点仅是猜测,法院不应采纳。顾某2、顾某3均表示其对遗嘱本身无异议,对各方争议由法院审定。顾某4认为宝山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应对马士英进行录音录像,另出示一封时间2007年10月3日、由马士英签名的“我的看法”信函,认为在这份由他人代笔的函件中,马士英针对顾福根与卞祖红在扬州市的房产处理,对三个女儿即顾某2、顾某3、顾某4提出要以团结和睦为重,既然马士英早在2007年就提出三个女儿不要打官司,要和睦处理扬州房产纠纷,为什么马士英在2010年立遗嘱时却对大女儿顾某4没有任何交代,故对涉案公证遗嘱也存疑。
(二)顾某5主张其生前对马士英照顾较多,马士英购房款中有其公积金出资,故应适当多分产权。对此,顾某1、顾某6认为在(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736号、(2018)沪0115民初16087号两案审理中,法院并未采纳顾某5所谓出资观点,其也不认可此观点;实际上,马士英生前长期由顾某1、顾某6二人照顾,时间将近20年,马士英后事也是顾某1、顾某6二人办理,顾某5未予照顾、出力。顾某2、顾某3同意顾某1、顾某6二人对顾某5出资款的观点,另表示不清楚马士英生前由谁照顾。顾某4认可马士英生前长期由顾某1、顾某6二人照顾,同意本案可对顾某5适当多分产权。
以上事实,有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顾福根死亡证明书、马士英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发给本市仁济医院调查函及该院回复证明、(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5民初16087号民事判决书、(2009)扬广民一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2012)扬广新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2013)扬民终字第0469号民事判决书,扬州市邗江区施桥镇普照村王巷村民小组及扬州市施桥镇普照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宝山区公证处(2010)沪宝证字第4624号遗嘱公证书及公证档案材料、马士英中国建设银行缴款单据、顾某5公积金支取单、马士英“我的看法”信函、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审理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系争房屋产权取得于被继承人顾福根、马士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顾福根、马士英的共同财产。在该二人死亡后,系争房屋作为该二人的遗产,应依法在各继承人之间进行继承。
被继承人顾福根生前未立遗嘱,其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马士英、顾某2、顾某3、顾某4、顾某5、顾某1、顾某6各继承七分之一。因此,在顾福根去世后,系争房屋按法定继承后的产权情况如下:马士英享有十四分之八(包括其本人的二分之一产权及其继承顾福根所得的十四分之一产权),顾某2、顾某3、顾某4、顾某5、顾某1、顾某6各享有分十四分之一。
被继承人马士英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十四分之八产权份额应按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办理?马士英生前已在宝山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法之处,本院对该公证遗嘱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顾某5、顾某4虽对该遗嘱存疑,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实公证遗嘱存在瑕疵或存在无效的情形,故本院对该二人的上述异议不予采纳,故本院确定在马士英去世后,对其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应按遗嘱继承办理,由顾某1、顾某6各继承二分之一。
综上,本院确认系争房屋产权由顾某1、顾某6各继承十四分之五(包括其继承顾福根所得的十四分之一产权及其继承马士英所得的十四分之四产权),顾某2、顾某3、顾某4、顾某5各继承十四分之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顾某1、原告顾某2、原告顾某3、原告顾某4、被告顾某5、被告顾某6继承所有,其中原告顾某1享有十四分之五产权份额、原告顾某2享有十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原告顾某3享有十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原告顾某4享有十四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顾某5享有十四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顾某6享有十四分之五产权份额;
二、原告顾某1、原告顾某2、原告顾某3、原告顾某4、被告顾某5、被告顾某6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互相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6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840元(原告顾某1已预交),由原告顾某1负担7,444元、原告顾某2负担1,488元、原告顾某3负担1,488元、原告顾某4负担1,488元、被告顾某5负担1,488元、被告顾某6负担7,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丹
书记员:徐秀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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