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顾某1、顾某2等与顾某6、顾某7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某1,男,194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顾某2,男,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顾某3,女,196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顾4,男,195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顾某5,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磊,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翰颖,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6,女,194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顾某7(兼被告顾某9的法定代理人),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顾某8(兼被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女,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顾某9,男,2004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王某1,女,2005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王2,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列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蔡忠民,镇长。
  第三人:上海东程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号XXX幢一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全晓军,董事长。
  上列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雁君,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浦东城厢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原告顾某1、顾某2、顾某3、顾4、顾某5诉被告顾某6、顾某7、顾某8法定继承纠纷、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诉讼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顾某9、王某1、王2作为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上海东程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城厢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9月2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1、顾某2、顾某3、顾4、顾某5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磊、孟翰颖,被告顾某6、顾某7(兼被告顾某9法定代理人)、顾某8(兼被告王某1法定代理人)、王2以及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上海东程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雁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浦东城厢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1、顾某2、顾某3、顾4、顾某5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胡才星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三林村尹家队东林街XXX号房屋动迁中享有的安置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份额及过渡费513,600元中的遗产份额64,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依法分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胡才星于2015年7月21日死亡,其夫顾保安于1968年1月7日死亡。胡才星的父母此前已经去世。胡才星共生育子女五人,分别为顾某1、顾炳中、顾某2、顾佩丽、顾某3,其中顾炳中于2018年3月3日死亡,其妻为顾某6,两人共育有一子顾某7,一女顾某8。顾某7育有一子顾某9。顾某8配偶为王2,两人育有一女王某1。顾佩丽于2017年1月17日死亡,其夫为顾4,两人育有一子顾某5。所有去世人员生前均未立遗嘱。2008年8月,原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三林村尹家队东林街XXX号房屋动迁,拆迁时户口有7个人并分为三户,顾炳中、顾某6、顾某8、王某1为一户、胡才星一户、顾某7、顾某9一户,王2作为顾某8的配偶引进安置。被拆迁房屋实际居住顾炳中、顾某6夫妻两人及顾某7、顾某9父子两人。被拆迁户于2017年4月取得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房屋等拆迁安置补偿。居住情况为13号1301室由顾某7一家及顾某6居住,12号201室或者13号501室中有一套由顾某7岳父母居住,13号202室出租,12号1302室实际居住情况不详。被拆迁户应得拆迁安置补偿款与实际安置房屋价值没有差价,拆迁人只另外发给被拆迁户两年后的过渡费。被继承人胡才星作为动迁安置对象之一,其依法享有的拆迁安置房屋等安置补偿应由原、被告继承,原告方应继承的房屋产权份额全部归被告方所有,要求被告方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安置房屋中13号202室房屋可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份额继承。过渡费只有2年共76,800元抵入房屋价款,2010年8月至2017年4月的过渡费没有抵扣,并由顾炳中领取513,600元,可以继承的被继承人胡才星份额是64,200元,过渡费以均分继承为原则。胡才星去世前长期与顾佩丽一起居住,顾佩丽可以适当多分。
  被告顾某6、顾某7、顾某8、顾某9、王某1、王2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方不享有动迁利益。被拆迁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是被告方所有的,但是根据拆迁政策,对户口人头的因素是考虑进去的,故阳光面积的补偿上同意分割并进行法定继承。货币补偿款内的阳光政策1,034,800元,其中103,480元应属于被继承人胡才星的,由原、被告进行法定继承。过渡费继承分割同意原告方的意见。2017年3月28日取得动迁安置房屋,如被继承人胡才星有拆迁利益,亦应在6套房屋都有份额,不同意针对某一套房屋。当时用阳光政策货币补偿款购买了安置房,根据拆迁政策,房屋单价4,050元每平方,可以根据该标准计算折价款。原告方陈述的被拆迁房屋内户口及引进安置情况没有异议。房屋被拆迁时实际居住顾炳中、顾某6及顾某7、顾某9及张瑛,同时顾某8、王2、王某1周末也来居住。动迁按照3户分户安置,顾某7、顾某9一户,顾某8、王2、王某1一户,胡才星、顾炳中、顾某6一户。被告方内部分配有协议书,但是没有胡才星签字,现9号101室及13号501室由顾炳中、顾某6取得,12号201室及13号1301室顾某7、顾某9取得,12号1302室及13号202室顾某8、王2、王某1取得。12号201室是租借给顾某7的岳父母居住。现在房屋产权均未过户。被拆迁户应安置的货币补偿价值以及2年的过渡费都贴到房屋折价款内。被继承人胡才星及其配偶、父母等人去世情况对的,所有去世人员未留遗嘱。过渡费是顾炳中领取的,原告陈述的金额也是对的,按照人均800元/月,共有8人可以领取。过渡费用于支付丁香苑房屋租金及顾炳中、顾某6的13号501室房屋装修,装修费用7万多元。胡才星生前随顾佩丽共同居住,顾炳中没有给过顾佩丽过渡费。同意原告方应继承的胡才星安置房屋产权份额归被告方所有,由被告方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只需要明确房屋产权人,所有被告的安置利益差价及分配不需要法院处理。
  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上海东程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述称,对原告方陈述的拆迁时户口及引进安置情况没有异议,房屋被拆迁时实际居住人员不了解。2008年总共给予顾炳中6套房屋,现在原、被告要求继承遗产利益,第三人是跟顾炳中签订的安置协议书,如何继承由法院依法处理,可以配合过户。
  第三人上海浦东城厢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未作述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五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三林派出所户籍资料摘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婚证,独生子女证,《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居民情况调查表,结算表,《关于三林塘港(上南路-三林塘水闸内闸)河道整治工程项目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口径》,三港居民过渡费(2)2010年4月至12月,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1991年的上海县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上海县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调查表、上海县农村(居民)宅基地丈量草图、上海县农村(居民)宅基地勘丈记录图、上海县农村(居民)宅基地面积计算表、上海县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审查意见、土地使用证附图,1992年上海县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收费计算表,2008年三林镇村民造房用地许可证,2007年的三林镇村民建房申请表、造房申请,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房地产市场价值估价报告及发票。经质证,六被告表示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上海东程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表示,认可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过渡费金额;对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六被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顾某1、顾某2分别于1983年2月8日出具的凭据,顾某2等人签订的协议书。经质证,五原告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书仅能证明赡养问题,与拆迁利益没有关系,且胡才星户口没有迁移,协议书能够证明原告顾4及其配偶顾佩丽对被继承人进行了主要的赡养,可以多分;两份凭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上海东程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表示,对于原、被告内部协商的事情不清楚。经审查,六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被继承人胡才星于2015年7月21日死亡,其夫顾保安于1968年1月7日死亡。胡才星父母此前已经去世。胡才星夫妻共生育顾某1、顾炳中、顾某2、顾佩丽、顾某3五个子女。顾炳中于2018年3月3日死亡,其妻为顾某6,两人共育有一子顾某7,一女顾某8。顾某7育有一子顾某9。顾某8配偶为王2,两人育有一女王某1。顾佩丽于2017年1月17日死亡,其夫为顾4,两人育有一子顾某5。胡才星生前随顾佩丽共同居住生活。上述所有去世人员生前均未立遗嘱。
  另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三林村尹家队东林街XXX号房屋土地使用者登记为顾炳中,1991年登记家庭人员为顾炳中、顾某6、顾某7、顾某8,房屋为建筑面积106平方米的楼房1幢以及10平方米的平房1间。2007年拆除老房10平方米新建楼房(建筑面积36平方米),申请建房家庭人员为顾炳中、顾某6、顾某7、顾某9。2008年8月,被告顾炳中(乙方)与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甲方)及其代理人第三人上海浦东城厢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甲方取得拆迁乙方住房的房屋拆迁许可;乙方所有的房屋座落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三林村尹家队东林街XXX号(建筑面积142平方米);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肆拾捌万零玖佰贰拾伍元;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计贰仟肆佰壹拾元整;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座落在三林新村11幢1号202室、1301室、501室,9幢2号101室、11幢2号201室、1302室,房屋建筑面积485.88平方米,总价1,967,792元;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款差价为1,484,457元;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142×10×2=2,840元;乙方的安置房源为期房,过渡期两年,由乙方自行过渡,过渡费142×8×24=27,27,640元;乙方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迁离原址,交出钥匙,甲方支付乙方一次性奖励费8,000元、速迁费8,000元,逾期搬迁按规定扣除奖励费、速迁费;乙方要求上述各项费用与新房款相抵扣(祥见结算单)等内容。同时,拆迁人在结算单上载明,被拆迁户房屋有证面积142+398(阳光)平方米;户籍人数为8十2独;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货币补偿款1,473,808元(其中阳光货币补偿款1,034,800元)、附属设施2,410元、装修总价70,591元、自行借房过渡费76,800元(24个月)、搬家费2,840元、设备迁移费1,140元、奖励费48,000元、其他费用292,203元合计1,967,792元;甲方向乙方收取费用1,967,792元;附注说明顾某8配偶王2拟进,大病补偿50,000元,一次性补偿242,203元(自然拆户三户),各补偿242,203÷3=80,734.33元。之后,拆迁人交付被拆迁户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六套安置房屋。顾炳中另外领取了2010年8月至2017年4月的过渡费,并用于支付其居住房屋装修及过渡房屋租金。上述安置房屋至今登记在上海东程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名下。
  诉讼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安置房屋价值进行评估,2019年10月21日,该公司作出评估结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总价288万元,12号201室总价339万元,12号1302室总价472万元,13号202室总价339万元,13号501室总价454万元,13号1301室总价472万元,上述房屋评估总价值2,364万元。原告方为此支付评估费40,800元。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12月6日书面向本院说明,结算单上大病补贴是给顾炳中的,备注说明栏中的费用系甲方给乙方的其他补偿款,与其他应付费用相加后,被拆迁户无需再支付安置房屋价值差价,拆迁户自然拆分为三户,胡才星、顾炳中、顾某6为一户,顾某8、王2、王某1一户,顾某7、顾某9一户。被告顾某6、顾某7、顾某8、顾某9、王某1、王2于201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交《家庭协议》,约定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13号501室归顾某6、顾某7所有,12号201室、13号1301室归顾某7、顾某9所有,12号1302室、13号202室归顾某8、王2、王某1所有。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胡才星、顾炳中、顾佩丽生前未留遗嘱,故其遗产均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原告方要求其应继承胡才星的安置房屋产权份额归被告方所有,由被告方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被告方同意,故上述原、被告的诉讼意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根据胡才星可得的安置房屋产权份额确定其房屋遗产价值。涉案被拆迁房屋系顾炳中申请建造,结合申请时其所列家庭成员情况,拆迁协议中根据被拆迁房屋实际面积折算的货币补偿款应归顾炳中与被告顾某6、顾某7、顾某9、顾某8所有,拆迁安置协议中的装修补贴、搬家费、设备迁移费等专属实际居住人员的补偿款亦应归顾炳中与被告方,大病补偿50,000元归顾炳中所有,上述拆迁补偿款购得的相应价值安置房屋产权份额归顾炳中与被告方所有。被继承人胡才星拆迁安置补偿份额应以其应得的阳光货币补偿款、过渡费、奖励费、一次性补偿款等款项为基础,根据相应动迁安置房屋现在市场价值予以确定,因此,综合拆迁安置房屋来源以及价值、实际拆迁安置人员、拆迁单位确认的分户安置情况及费用计算方式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继承人胡才星所遗拆迁安置补偿份额为247万元,原告方还主张继承顾炳中领取的被继承人胡才星64,200元过渡费,被告方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可予确认。上述被继承人胡才星所遗财产由顾某1、顾炳中、顾某2、顾佩丽、顾某3按法定继承进行,与胡才星共同生活并照顾胡才星的顾佩丽可适当多分,其他人员均等继承,据此,本院确定顾某1、顾炳中、顾某2、顾某3各继承所得胡才星安置房屋折价分割款49万元,顾佩丽继承所得胡才星安置房屋折价分割款51万元,顾某1、顾炳中、顾某2、顾某3各继承所得胡才星过渡费分割款12,000元,顾佩丽继承所得胡才星遗产分割款16,200元。顾佩丽的继承份额由顾4、顾某5均等继承。顾炳中的继承份额由被告顾某6、顾某7、顾某8均等继承,其领取的过渡费中被继承人胡才星遗产份额由其三人负责返还。被告方表示只需要明确房屋产权人,被告间的安置利益的差价及分配不需要法院处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根据被告方提交的房屋分配方案确定房屋产权,由被告方共同支付各原告被继承人胡才星涉案屋折价分割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13号501室归顾某6、顾某7共有,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归顾某7、顾某9共有,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归顾某8、王2、王某1共有,原告顾某1、顾某2、顾某3、顾4、顾某5与第三人上海东程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配合被告顾某6、顾某7、顾某8、顾某9、王某1、王2办理上述房地产变更登记手续;
  二、被告顾某6、顾某7、顾某8、顾某9、王某1、王2共同支付原告顾某1、顾某2、顾某3每人被继承人胡才星安置房屋折价分割款49万元;
  三、被告顾某6、顾某7、顾某8、顾某9、王某1、王2共同支付原告顾4、顾某5每人被继承人胡才星安置房屋折价分割款255,000元;
  四、被告顾某6、顾某7、顾某8共同支付原告顾某1、顾某2、顾某3每人被继承人胡才星过渡费分割款12,000元;
  五、被告顾某6、顾某7、顾某8共同支付原告顾4、顾某5每人被继承人胡才星过渡费分割款8,1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215元、房屋评估费40,800元共计203,015元(原告顾某1、顾某2、顾某3、顾4、顾某5已共同预交),由原告顾某1、顾某2、顾某3各负担4,243元,原告顾4、顾某5各负担2,400元,被告顾某6、顾某7、顾某8、顾某9、王某1、王2共同负担185,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戚慧英

书记员:丁  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